问题 |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
释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在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的(二)劳动者不称职,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赔偿劳动者。(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的通知。 5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末位淘汰”或者“竞聘”等方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该得到支持。 相关病例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评定中的末级不等于“不称职”,用人单位不能以“称职”不符合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考核垫底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只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当员工处于绩效考核的最底层时,用人单位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以员工不称职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证明员工不称职的具体事实。否则,不能以员工在绩效考核中处于倒数第二位为由认定其不称职;此外,即使处于考核倒数第二位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最后淘汰”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论以“最后淘汰”或“竞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在《通知》(发办[2011]442号)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淘汰末位”、“竞聘”等方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和法官也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是残酷的。适者生存,适者生存。面对激烈的竞争,许多企业试图用各种管理手段迫使员工留在竞争环境中,从而增强用人单位的竞争力,努力使企业在市场经济浪潮中立于不败之地。”“末位淘汰”是从国外引进的所谓先进管理手段之一。所谓“末位淘汰”,顾名思义,就是淘汰绩效较低的员工。实质上,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科学评价后,对员工进行分类或排名,并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或按一定比例打分,奖优罚劣,调职、降职、降薪,对排名较低的员工进行辞退。其目的是促进在职职工激发自身的工作潜力,为企业赢得更强的市场竞争力。 为了促进内部员工的竞争,在考核中实行“末位淘汰制”,是加强内部员工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一项措施。但是,“末位淘汰”不能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这些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可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以“最后一次淘汰”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以“最后一次淘汰”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而终止劳动合同,或经培训或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就是雇主混淆了“最后淘汰”和“无能”这两个概念“倒数第一”只是用人单位评价排名的一种情况,而“不称职”则是由于劳动者的技能不能满足岗位需要而导致工作不能正常完成的情况。这两种情况完全不同。在多人竞争的工作中,即使所有人都能胜任工作,也会有人处于底层;反之,即使所有人都不能胜任工作,也会有人处于顶层。因此,不能用“无能”的法律行为掩盖“末位淘汰”的违法行为。当然,“最后淘汰”或“竞争性就业”本身并不违法。关键在于是以“最后淘汰”还是“竞聘”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会将处于末位或竞争性下岗的劳动者调离原岗位,或者培训后仍处于末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这种“末位淘汰”或“竞聘上岗”的形式是合法的。 2。“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定义 所谓“末位淘汰”,顾名思义,就是“淘汰工作绩效较低的员工”。其实质是满足未来市场竞争的需要。对企业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科学评价后,应分类或排序,在一定范围内或按一定比例标准奖优罚劣,调职、降职、降薪,对排名较低(即最后几名)的员工进行裁员或辞退。它的目的是促进在职员工激发工作潜能,为企业赢得竞争力。为了促进内部员工之间的竞争,企业有必要在考核中实行“最后淘汰制”,这是加强内部员工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一项措施。但最后一次消灭与劳动合同的联系是不平等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证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 严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议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五)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最后消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考核中最后一名员工被“淘汰”没有法律依据。以“末位淘汰”为由直接终止劳动合同的,不仅劳动合同终止无效,用人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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