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没有处分权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
释义 |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还规定:“出卖人有义务保证第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保证标的物的安全标的物有瑕疵的,属于违约。它以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无权处分标的物的出卖人拒绝承认的,买卖合同无效。如何追究无权处分标的物的出卖人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房地产、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一)受让人始终善意转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二)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三)依法应当登记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债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人要求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不分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原则和债权认定原则的规范,它既保护了原债权人的“静态安全”,又兼顾了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因而在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实行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5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2012年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无处分权情形下的违约救济的规定。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卖方以无权处分为由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导致买方权利救济困境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最明确的规范。但是,本规范范围内的买卖合同是否仅指商业纠纷中的行为,不清楚房地产买卖是否可以包括房地产买卖。通过上述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轨迹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未经权利人承认或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是绝对无效的;(2) 买卖合同原则无效,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3)买卖合同绝对无效,不得擅自处分。可见,法律规范的变迁轨迹是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意图,它从对债权人权利的绝对保护发展到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一定程度的保护,即:,债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的法律规范逐渐反映出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与处分的分离。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识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别,即债权效力的发生和产权的变动,这对于完善合同效力的内在制度和内在逻辑具有重要意义。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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