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婚姻法对不动产、离婚、抚养子女有何规定 |
释义 |
关于房地产的规定是什么,新婚姻法全文中的离婚与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2011年)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不完善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一方的请求成立,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无相反证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起诉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拒不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原因的除外:(一)夫妻一方隐瞒的行为,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 (2)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有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后个人财产的收入,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后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父母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投资方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只能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双方父母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可按父母出资比例确认为双方共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的,其他符合监护条件的人可以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人民法院不得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生育权为理由支持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夫妻关系破裂的,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地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协议办理不动产。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房地产属于产权登记一方,未清偿的借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支付的金额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的一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给另一方。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第三方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收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离婚时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的名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而另一方主张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夫妻一方未退休,离婚时不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抚恤金的请求;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在养老账户中实际支付的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十四条当事人以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在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为条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协议无效对尚未生效的财产分割,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遗产的,另一方起诉离婚时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之后。第十六条夫妻订立借款协议,将共同财产借给一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的,视为双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贷款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的,离婚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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