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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释义
    案情简介?
    A、B公司均系某证券公司股东。2000年3月2日,A、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随后支付了约定的对价。之后,某证券公司办理了该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未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的批准手续。
    后因A、B公司产生其他纠纷,B公司遂以该股权变更未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诉争股权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B公司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证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证监会批准。股东、股权结构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登记事项,其变更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因此证券公司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也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股权变更未经证监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经证监会批准,因而工商登记无效。
    A公司则认为,股权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不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股权必须经证监部门批准,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工商登记手续存在某些问题,也只是某证券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存在瑕疵,不能以报批文件的瑕疵来否认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并确认争议股权归A公司所有。
    本案解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定诉争股权的归属:
    一、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是否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方可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出资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法并未对股东间转让出资设定任何限制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更应以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考量依据。虽然股东名称和股权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必然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且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规定了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必须经证监部门批准,但笔者认为并不能由此推断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证监会批准。原因在于无论是我国的公司、证券立法,还是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都并不认为公司章程中任何记载事项的变更均属于立法意义上使用的“变更公司章程”,两者不可等量齐观。对此,以下规定可作为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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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19:3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