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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一)
释义
    一、国有股转让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有股权转让日益活络,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也有所不同。例如,国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为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之一种,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仅对企业财产享有经营权;而国家在其参股或控股(包括圈子控股)的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则为股权,即非物权,也非债权,至于公司则享有公司全部财产的法人所有权。本节仅探讨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国有股权交易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实施的合同行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当然要适用《公司法》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市场游戏规则。但鉴于国有股权交易行为中的出让方为国家,此处的“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即不同于公权力的执掌者,也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就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国有股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既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也要遵守国有资产转让那个的特殊规定。当然,由于立法文件效力之不同,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决定立法文件使用位阶,以寻求合同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统一与契合。
    二、违反批准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鉴于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暂行办法》并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但由于部门规章背后存在着国家利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参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看待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脱胎于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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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4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