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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高利转贷罪判决书
释义
    高利转贷罪判决书
    被告人聂某,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宋、向,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罗-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容某犯高利转贷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平、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宋*斌、被告人容某及其辩护人张*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高利转贷罪。2004年以来,聂*荣(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成立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以下简称“**公司”)及**誉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由温-涛、曾*杰、陈*迁(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聂某、容某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出纳、会计。2012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聂某、容某及同案人温-涛、曾*杰、陈*迁等人为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并由被告人聂某制作收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交由被告人容某及温-涛、曾*杰、陈*迁签名后,操作“**公司”及“**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账户的资金变动,并制作《**公司银行每日结余表》即出纳帐。被告人容某根据相关凭证制作会计账。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公司”以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向兴业银行花城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以日利率5‰、贷款期限3日转贷给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二)2012年5月,“**公司”以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向广州农商银行番禺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高利转贷给**胜美广告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9200元。(三)2012年6月,“**公司”以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向招商银行体育东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以日利率5.5‰、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清远好来登酒店,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四)2012年12月份,“**公司”以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45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以日利率5‰、贷款期限3日转贷给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后因银行结算问题导致还款超期2日,**公司再次以日利率4‰多收取1日利息。累计违法所得人民币27.4万元。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自2011年4月起,被告人容某负责**公司内帐记账工作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装订好的会计凭证隐匿至天河天俊阁饭堂内。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容某受陈*迁的指使,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它员工对存放在**公司办公点本市番禺区国立大厦七楼的会计凭证进行打包转移,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打包转移、隐匿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为:**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银行存款借、贷二项合计人民币为7235960981.23元。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高利转贷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向银行申请贷款;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向银行贷款是为了投资、经营房地产等项目;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因转贷而取得的违法所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四、假定**公司构成高利转贷罪,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聂某主观上明知单位在从事高利转贷行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五、如需追究被告人聂某刑事责任,也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或坦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对本案的侦破起了积极的作用;六、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又将被告人聂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人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容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被告人容某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
    三、被告人容某即使构成高利转贷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容某即使有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也只是犯罪预备,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不存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其行为没有侵犯会计资料管理制度,不符合本罪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也没有隐匿的故意;其行为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个人责任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属于隐匿,也不存在故意销毁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
    二、如果对被告人刘某甲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属于从犯,符合宣告缓刑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聂某、容某高利转贷犯罪。
    2005年以来,同案人聂某荣等人相继成立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誉峰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晋-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迅-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内称**集团、**公司),由同案人温某、曾某杰、陈某迁及被告人聂某、容某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出纳、会计。2012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聂某、容某及同案人温某、曾某杰、陈某迁等人为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并由被告人聂某制作收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交由被告人容某及温-涛、曾*杰、陈*迁签名后,操作“**公司”内部账户的资金变动,并制作《**公司银行每日结余表》即出纳帐,被告人容某根据相关凭证制作会计账。“**公司”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9098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17日,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以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向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为8.528%),于2012年4月18日收到贷款后以日利率为4‰、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44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花城支行借款借据、支票、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528%,后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收到银行放款1500万元。
    2、经被告人聂某、容某签认的记账凭证、收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汇款凭证,证实收到银行贷款后,资金在各账户变动的情况,**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当日转账1500万元给**公司,**公司又转账1230万元给**公司,**公司转账1780万元给章某提供的吉安市**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账户。
    3、吉安市**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及章某出具的承诺书、收据,证实吉安市**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收到1780万元,章某承诺愿出741666元作为借款18541666元的中介服务费。
    4、经被告人聂某签认的出纳账及银行流水,证实该出纳账是被告人聂某根据银行流水做的出纳账,记录了沣-盈、晋-财、盈-银、盈-珀、迅-盈等公司的账户情况及2012年4月27日收回章某还款的情况。
    5、证人李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章某向**公司借钱是为了“过桥”用,经我看过资料共借款18541667元,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期限是10天,收取日利率千分之四即741667元,我公司按章某提供的吉安市**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账号支付了1780万元。
    6、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吉安市**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收到1780万元的汇款,主要是章某用于还欠我公司的钱。
    7、证人章某的证言:2012年4月份,我曾向**公司借过1780万元作为“过桥”用。我是通过朋友找到**公司,一个姓李的风控部老总接待我,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利息合同,一份借款手续费合同,我借了17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天期日利息千分之四共计741667元。后来我还款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音响购销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同案人聂*荣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借款共计500万元,合同约定其中400万元年利率为7.572%,100万元年利率为8.203%,聂*荣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银行放款500万元后,转账给迅-盈公司,迅-盈公司再转账4993161.21元给**公司,**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转账650万元给清远市**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2、清远市**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及存档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6月20日收到**公司借款2835万元(其中含**公司转账650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公司3000万元。
    3、经被告人聂某签认的出纳账表格、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公司借款给好来登并收回还款的情况,2012年6月20日迅-盈公司收到贷款500万元,迅-盈公司转入**公司4993161.21元,**公司支付好来登借款650万元,2012年6月29日,**公司收回好来登还款3000万。
    4、证人李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5月份,清远好来登酒店需要一笔“过桥费”,谈了之后决定由**公司借款2835万元,收165万元费用,2.0%计息,3.5%手续费,合同签借3000万元,借款一个月。
    5、证人张某甲(清远好来登酒店副总经理)的证言:2012年5月份我公司清远好来登酒店需要一笔过桥资金,数目为3000万元,通过朋友介绍**公司的徐小姐及一自称风控经理李某甲。双方商定贷款1个月利息165万元。之后我们办理了借款合同等手续,在2012年6月19日晚将100万元转过来,第二天誉锋将剩余的款打入,共计2835万元,双方谈的时候避谈了利息等字眼都是用费用等说法,计息就是每天5.5%。
    6、证人范某(招商银行体育东支行放贷部经理)的证言:2012年6月初我行接到一笔信贷业务,对方是一名叫陈*迁的女子提出贷款500万元,6月19日我们签订一系列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就在当天放款500万元进入陈*迁及聂*荣提供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借款145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后**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银行贷款1450万元。
    2、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实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3、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证实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公司贷款1800万元。
    4、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号流水,证实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还款1900万,其中分别还给**公司1140万、**公司660万、**公司100万。
    5、**公司信贷部营业汇总明细表,证实2012年12月13日,**公司借给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1800万元,实际支付1800万元,收利息34.2万元;出纳账表格及银行流水账,出纳表是被告人聂某根据银行流水做的出纳账,记录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账户情况,证实2012年12月13日**公司收到贷款1450万后,转给**公司1450万,**公司再支付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借款1140万元,**公司支付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借款660万,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万元;2012年12月17日**公司收回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还款1900万,**公司退回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代收款92.8万。
    6、证人刘某乙(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关于2013年12月13日珠海庭-佑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向**公司借款1140万元的事情我知道,但具体要问张某乙,公司借钱是用来“过桥”的,就是银行贷款到期要还就先借款还贷,然后可以申请信贷款。
    7、证人张某乙(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关于向**公司借款1140万元及向**公司借款660万的事情主要是为还银行贷款,再向银行申请新贷款这样“过桥”用的。在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找到一个叫雷某的人,他答应借款1800万给我们,5天利息2%,超期就按2.5%计算,后来他说自己资金不够要找人一起借钱给我,后在2013年12月13日划款给我们,之后我从广发银行拿到贷款后就直接转账给回了雷某,包括给回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1900万元。我与雷某谈好借款是3天一期,利率1.2%,后我就支付雷某45.6万元,后由于周末导致还款到星期一才到账,属于超期,故我公司又支付7.2万元,因此共支付利息52.8万元。
    8、证人雷某(广-东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2年12月我朋友介绍张某乙给我认识,说其需要一笔钱“过桥”,我提出要找人凑资并要求每天千分之三利息,我找到李某乙,她工作的**公司是放贷的,李某乙公司借1800万,收千分之五息。之后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45.6万元的利息,我就转了27万元给李某乙,之后**公司就划款给张某乙了。
    9、证人黄某(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小企业金融业务部经理)的证言:2012年11月初,**公司财务总监陈*迁联系我说其公司要贷款并提供了一批抵押物,我们评估后认为可以贷款1450万元,到了2012年12月13日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放款给**公司指定的**晋-财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划款给**公司是因为陈*迁在放款前给我们提供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公司和**公司有采购一批1600多万的货物,贷款是支付款,所以按规定直接划款到晋-财的账户。
    10、证人李某乙(**公司客服经理)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我朋友雷某打电话给我说介绍一业务给我,到珠海放一笔贷款,后我就去珠海联系了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的人洽谈贷款的事情,借了1800万。我们谈好的利息是千分之五,1800万3天期就应收27万元,后因超期,当时雷某与庭-佑计息是千分之四的,所以延迟一天誉锋和庭-佑协商也是1天计千分之四,所以又收了庭-佑7.2万元。
    11、证人李某甲(**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李某乙找了一笔业务,给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贷款,我就安排了李某乙和王-巍去谈,他们借1800万元“过桥”用,后我们放了1800万元贷款,日息千分之五,收了27万元的利息。
    12、证人钟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2月到珠海与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
    1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经查看电脑出纳账,在2012年12月13日**集团向银行贷款1450万元,由银行放款后进入**集团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后马上转入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然后将其中的1140万元支付给珠海市**化妆配件公司。后在**公司的账户又划入660万元到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共借款1800元给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收了珠海市**化妆配件有限公司34.2万利息。
    二、被告人容某、刘某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
    自2011年起,被告人容某任“**公司”会计,被告人刘某甲任出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容某受同案人陈某迁指使,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员工对存放在“**公司”办公点本市番禺区国立大厦七楼的会计凭证进行打包转移,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银行存款借方合计(收入)为人民币3633451429.90元,银行存款贷方合计(支出)为人民币3602509551.33元。银行存款借方、贷方二项合计为人民币7235960981.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105国道大石段250号进-盈公寓1209房进行搜查,并扣押电脑主机3台、装有进-盈等公司资料的纸箱一批。
    2、经被告人聂某签认的上述部分被扣押的**公司资料,证实其中2012年4月20日至4月26日及2012年6月16日至6月20日的**公司会计凭证,与在2013年4月10日转移和隐匿的**公司经营资料中的部分资料一致。
    3、经被告人容某签认的会计帐资料,证实“**公司”资金动向、应付款明细等情况。
    4、经被告人刘某甲签认的内帐辨认照片、外帐照片、装有打包公司资料的纸皮箱照片及“**公司”会计凭证,证实相关打包转移会计凭证的相关情况等。
    5、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及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3)8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银行存款借方合计(收入)为人民币3633451429.90元,银行存款贷方合计(支出)为人民币3602509551.33元。银行存款借方、贷方二项合计为人民币7235960981.23元。
    6、证人崔某的证言:我在**公司属下的儿童新天地任职。公司财务由陈*迁负责,财务有聂某,会计有容某、杨*红、刘某甲等。2013年4月18日左右,刘某甲打电话给我,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很远的地方,又问我儿童新天地的情况是否正常,有没有上班,我说有上班,突然刘某甲话题一转说要我销毁资料,由于我当时没有听清楚刘某甲说要我销毁什么资料,就问他,但他已挂电话。我没有销毁过资料。
    7、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这些都是**公司及子公司的会计凭证及一些财物单据,平时都是由容某保管,我平时也不能私下提取借用。2013年4月11日晚上,我带着民警在番禺大石进-盈公寓找到这些会计凭证的,但我不知道是谁将这些会计凭证转移过去的,可能是陈*迁或容某知道我被公安抓了,怕警察找到相关证据就转移并藏起来了。这些都是2013年10日或11日转移和隐藏的公司经营资料中的部分收入和支出款。
    附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指认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容某。
    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广州市进-盈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迅-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盈-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誉锋担保有限公司、**晋-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盈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2、经被告人聂某签认的“**公司”(包括进-盈、沣-盈、中-盈、晋-财、迅-盈等)所使用的对公账户的汇总表及私人账号汇总表,证实“**公司”使用银行账户的汇总情况。
    3、经被告人聂某签认的**集团银行每日结余表,证实该表用于登记“**公司”日常的收支费用,内有以私人名义开户但归公司使用的35个账户的账户余额,以及“**公司”使用的对公账户的余额。
    4、扣押的记录本照片,经被告人聂某签认该记事本是用于记录“**公司”账号和其使用账号的本子;扣押的u盘照片,经被告人聂某签认该u盘是用于存储“**公司”资金动向的。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被告人的电脑、u盘等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容某高利转贷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同案人聂某荣等人成立“**公司”,并由同案人温某、曾某杰、陈某迁及被告人聂某、容某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出纳、会计,被告人及同案人为“**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本院对单位犯罪部分不予处理。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容某第二宗高利转贷犯罪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广州市中-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广州农商银行番禺支行借款1000万元,广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转账90万元给鹤山市**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市**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再转账90万元给**胜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借款给**胜美广告有限公司的90万元,来自中-盈公司向广州农商银行番禺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利转贷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问题。
    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的数额。
    第一宗高利转贷犯罪中,**公司从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获取信贷资金1500万元后,以日利率4‰、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章某,获取利息60万元,其从兴业银行广州花城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528%,需支付银行利息为35533元,故违法所得为564467元。第二宗高利转贷犯罪中,聂某荣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获取信贷资金500万元后,以日利率5.5‰、贷款期限10日转贷给清远市**登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获取利息275000元,其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中400万元年利率为7.572%,100万元年利率为8.203%,需支付银行利息为10692元,故违法所得为264308元。第三宗高利转贷犯罪中,**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获取信贷资金1450万元后,转贷给珠海市**化妆配件公司,五日获取利息275500元,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贷款的年利率为6.6%,需支付银行利息为13292元,故违法所得为262208元。以上共计违法所得1090983元。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均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三被告人虽均是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而公诉机关以高利转贷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起诉被告人,但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因此,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均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容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容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聂某、容某犯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容某、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容某、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容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涉案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平
    人民陪审员何某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某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某
    书记员陈某某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高利转贷罪的判决书,供大家做一个了解,我们要知道,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当事人要是对该判决不服,是可以委托律师提起上诉的。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我们也欢迎您到法律咨询网进行在线咨询,我们有最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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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3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