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1996)经终字第257号 [判决时间]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涛,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塑*厂。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鹿*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印,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中心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英,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1985年11月10日,**公司与山东聊城市塑*厂签订了HILC85084号租赁合同,约定**公司购进吹塑机出租给塑料厂,租赁期限48个月,自**公司对外付款日起计算。总租金1,303,472.4马克,塑料厂分8次以日元支付租金(日元对马克的兑换率以**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租赁期内,不管塑料厂使用该物件与否,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况,塑料厂都必须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内,物件所有权归**公司,期满由塑料厂留购。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塑料厂若不支付租金或二次以上迟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均视为违约。**建行对租赁合同予以担保,表示在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作为合同附件,**建行还在给**公司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中承诺愿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公司交付了吹塑机,依约履行了义务。塑料厂租用后,于1990年4月14日交付租金29,024,924日元,其余未付。为此,**公司和塑料厂于1991年10月31日签订了HILC85084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塑料厂资金困难,经塑料厂请求,以塑料厂欠**公司租金和迟付利息总额重新确定租金总成本,合计为85,115,404日元,重新确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计租金,分6次付清。**建行一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盖了章。但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保证人及保证责任的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塑料厂于1993年1月12日和1995年5月16日两次付**公司租金本息9,918,007日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公司多次致函**建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建行没有履约。从92年6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塑料厂共欠**公司租金89,283,046日元。迟付利息26,550,171日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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