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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立医疗纠纷法律调解的相关问题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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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闹纠纷案件愈演愈烈,不和谐的医患关系成为了亟需解决的一个社会问题,虽然各部门积极建立了各种调解机制,但是因为调解协议的约束力问题,调解业务的经费问题等,阻碍了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今天我们就来谈一下关于建立医疗纠纷法律调解的相关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医疗调解制度还有待完善
    (一)《条例》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计的缺陷。
    作为维护医疗秩序、缓解医患矛盾为重要宗旨的《条例》,虽然关注并确立了调解制度,认识到调解对解决医疗纠纷的作用,但似乎又存在某种顾虑,实施后争议重重,与侵权责任法冲突明显,各方认可度不高。因其极端的倾向性,对医疗机构给予了太多的保护,患者一方完全丧失了对它的信赖。在实施数年后,医疗纠纷反而逐年增多、医患矛盾则愈演愈烈。来自卫生部的统计数字表明,全国由于医疗纠纷引发的冲击医院等恶性事件,2002年有五千多件,2004年有八千多件,2013年国家卫计委统计全国发生医疗纠纷7万件左右,我国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平均每年上升了22.9%。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初衷是缓解医患冲突,但结果却是加剧了医患矛盾,成为造就众多“医闹”的元凶。
    (二)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公正性受质疑,并且时间过长。
    在1987年6月29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的年代,由于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患者经常把卫生局告上法庭。2002年的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由社会学术团体(医学会)担任,从而将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局)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医疗事故鉴定者的改变实际上“换汤不换药”,由所谓的“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叔叔给侄子做鉴定”。患者再也无法状告卫生局了,事实上,即便状告医学会,医学会同样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医疗事故鉴定中,通常认为应对鉴定报告负责的是鉴定专家而不是医学会。但鉴定专家一不在鉴定报告上签名,而不出庭接受质询,患者想告也不知告谁。对此,医方给出的理由通常是“保护专家人身安全”。同时,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时间过长,一件案件的鉴定时间少则50-60天,长则3-4个月,如果申请人不认可鉴定结果又要申请再次鉴定,鉴定时间更长。
    (三)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基础较为薄弱,指导和管理有待加强。
    作为医疗纠纷调解的主要机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面临法律定位不够明确、社会知晓度不高、处置能力待提高、经费运转困难等困境,这些都制约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发挥。
    1、医疗纠纷调解社会知晓度低、内容匮乏。各地医调委自成立以来,关于医调委的宣传内容中,多涉及医调委成立时间、地点、运营成效等,而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调解流程、调解的实效性反映以及调解员的个人工作详情却很少涉及。这样阻碍了医调委与民众的沟通,医调委也不能很好的发生实际作用。
    2、医调委的处置能力有待提高。医疗纠纷调解中往往涉及复杂、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法学知识,调解员的作用举足轻重。但目前为止,在全国各地的医调委中,调解员队伍,特别是专业调解员队伍中,专职人员少、兼职人员多,由于报酬低,很难吸引高素质的专门人才到调解员队伍中来,调解水平提高有限。
    (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流程有待规范化和制度化。
    如何在法律层面规范受理范围、责任认定、赔偿数额标准等。在实践中,大多数调解案例的患方不主张采取司法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导致事故过错不明,责任不清,在这种前提下,调解人员主要依据经验和所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调解,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加上医院等其他因素的影响,难以产生统一尺度和标准,存在事实上的模糊空间,调解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在这方面管理的难度较大。
    (五)调解经费严重不足。
    医疗纠纷调解经费困难,很难满足当前调解工作需要。关于人民调解经费保障问题,虽然各级都下发了文件,但由于各地财政状况不同,各地对于医调委的经费获得没有统一标准,许多落后地区财政紧张难以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运行费用,落实工作难度很大。
    二、建立医疗纠纷法律调解工作质量的思考
    (一)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的衔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和理赔人员依法理赔意识、维护公平正义。
    保险理赔与医疗纠纷有着基本相同的工作内容,如纠纷损失产生的原因、损失的大小、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等。涉及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可吸纳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调解。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于2010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保监部门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赔案,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因此,医疗纠纷发生后,医调委应加强与以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的和理赔人员的沟通,最大限度的兼顾各参与方的诉求和利益,以期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和保险理赔问题。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重视总结提高。
    要进一步加强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在易引发医患纠纷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成立调解组织,多举措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作制度。一是拓宽调解员选举渠道。医调委至少包含具有法律和医学知识专业方面的人才,所以应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以及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也可以聘用一些具备该方面知识的人才,形成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队伍。二是制定和完善调解员薪酬补偿办法,落实调解员报酬,可以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制定相应的补贴标准。三是要鼓励督促调解员努力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及医学知识,增长专业调解知识;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和调解技巧,提升调解水平。
    (三)深化认识,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调解公信力。
    各级党委、政府要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投入,医调委办公场地要独立,确保人民调解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1、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管理制度,确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逐步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受理范围》、《受理制度》、《回避制度》、《医疗纠纷调解纪律》、《调解员工作纪律》和一整套工作流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应在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下体现医疗纠纷的特色,也可以根据地方经济状况,以赔偿金额来确定受案范围。统一规范了调解文书;严格档案管理,促进了整个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确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医疗纠纷调解应该要遵循自愿原则、依法原则、公平原则。
    3、严格规范调解程序。一是把住受理立案关,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立案,给当事人一个表达诉求的平台,防止出现过激行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引导患者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二是把住评析鉴定关。专家评析意见是医疗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为此,需要建立专家库;三是把住赔偿标准关,针对患方的受损程度,依法、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找准医患双方都能接受的结合点,促成和解。
    4、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报导,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和群众知晓度。
    5、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长效运行需要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医疗机构与、医调委、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各负其责,有效衔接互动。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会等部门从法律、政策、制度方法等方面入手对医疗纠纷实施科学的指导,使医调委规范调解。
    (四)落实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多元渠道。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离不开政府的认可、指导和帮助,政府应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投入,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经费来源渠道,这是实现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间自治性组织性质决定其解决工作经费的方式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也可以利用民间渠道和社会支持募集经费,例如医调委可以通过吸纳社会捐款、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渠道筹集资金。
    (五)建立统一、独立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体制,医疗损害鉴定应当建立责任机制,实现权责统一。
    在当前鉴定制度“二元化”的情形下,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如重复鉴定,加重医患双方的负担,延长诉讼时间,浪费社会和司法资源,降低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信力。
    1、在江苏模式的基础上,探索一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卫生厅联合发文《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江苏地区的医疗损害鉴定基本上仍然由医学会进行鉴定。目前这种鉴定方式被学者称为江苏模式。医疗损害鉴定应以专业性和公正性为基本原则,医学会鉴定因其专业性成为无法摒弃的鉴定方式,虽然其公正性一直饱受质疑;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因追求公正性应运而生,但因专业性的限制始终无法站在更高的舞台发挥作用。所以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必须要向一元化。笔者认为一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应依据医学会鉴定模式为基础来确定。首先,医学会拥有庞大的专家库,其次医学会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保证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能力。在此基础上,由司法部对专家个人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由鉴定专家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有本人签名盖章,对于需要质证的鉴定意见,由其本人到庭作证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医学会仅负责专家库管理、受理案件程序性事项等。
    2、医疗损害鉴定不应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必经程序,应根据具体的医疗纠纷情况做出合理选择。对于较复杂疑难纠纷,医疗损害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查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事实和证据清楚,以一般常识即可做出判断,不需医疗损害鉴定也能认定事实、查清责任的,则可以不采用医疗损害鉴定结论,而直接进行纠纷调解。
    以上就是关于建立医疗纠纷法律调解的相关问题的具体内容,目前由于医疗调解制度的缺陷、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医疗鉴定问题及调解经费不足等因素均阻碍了我国医疗法律调解机制的建立,法律制度的完善、调解人员专业素养的加强及医疗鉴定制度的改进、经费的保障都是我们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只有更好的解决了上述问题,我国医疗纠纷法律调解机制才能更为有效的建立与实施。更多关于医疗制度方面的问题,欢迎登陆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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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2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