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 |
赔偿项目 |
计算标准 |
说明 |
医疗费 |
一般依医疗票据 |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误工费 |
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辽宁省行业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详见《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准有关依据》每月的法定工作天数为20.92天。 |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 |
护理费 |
医疗机构护工按实际支出(收据)为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准有关依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 |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交通费 |
一般以入院、转院、复诊、出院实际发生并有正式发票为准 |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住宿费 |
依实际发生并有正式票据为准 |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辽宁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5.00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必要的营养费 |
遵医嘱 |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丧葬费 |
辽宁省丧葬费标准为11601元。 |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2008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29.7元;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68.16元。 |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死亡赔偿金 |
2008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00元;2008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73.43元。 |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2008年辽宁省丧葬费标准为11601元。处理丧事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他标准。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般5万以内,也可以个案主张 |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减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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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