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释义 | 吉高法[2008]24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准确把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问题,提高司法水平,现将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实践中参考。该指导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该意见发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在审判实践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确定方法的问题 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1—10级伤残分别对应100%—10%,每级相差10%。依此比例,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双轨制”的问题 在构成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死亡赔偿全,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三、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 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确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 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是一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是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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