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储蓄所原主任潜逃17年被抓,畏罪潜逃会受到什么处罚 |
释义 | 【事件经过】 1999年7月11日,莒南县检察院接到中国建设银行莒南县支行的举报,该行十泉路储蓄所主任刘*东不辞而别,县劳动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下称县机保处)存于该行的95万余元也不翼而飞。从那时起,莒南县检察院始终没有放弃对刘*东的抓捕工作。如今,随着刘*东的落网,一条历时17年之久的逃亡之路清晰地浮现在人们面前。 为了亲情,截留公款陷泥潭 刘*东是一个土生土长的农村孩子,财校毕业后分配到中国建设银行莒南县支行工作。不到5年的时间,先后担任了该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兼出纳、十泉路储蓄所主任。在外人眼里,他的前程一片光明。 1998年11月,刘*东二哥刘*臣承包的莒南县油*厂因经营不善被迫停工,刘*臣因欠账和别人发生纠纷,受到威胁后向刘*东求助。面对走投无路的二哥和苦苦恳求的父亲,想起自己高中三年吃住在二哥家的恩情,刘*东答应帮忙。 当时,县机保处将收取的各单位的保险金统一开户存放在建设银行。刘*东从1998年1月就担任了该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兼出纳,具体办理这项业务。由于身兼两职,工作无人监督,他暗中打起了保险金的主意。 1998年11月30日中午,刘*东独自一人去县机保处收了8万余元保险金。由于当时是人工记账,刘*东将8万元截留后交给二哥刘*臣还账。 迈出了错误的第一步后,刘*东变得一发而不可收拾。当时银行要求逐步用支票代替现金,刘*东怕使用支票后截留保险金不方便,就在截留第一笔保险金后的短短18天之内,如法炮制,又先后截留9笔,累计截留达40万元。 刘*东始终抱着侥幸心理,希望能拖延一天是一天,也希望二哥厂子的经营状况尽快好转。 铤而走险,夫妻踏上逃亡路 二哥的厂子并没有起死回生,反而窟窿越来越大。刘*东越来越恐慌,截留的40万元公款像一颗定时炸弹,让他惶惶不可终日。 1999年4月,刘*东调到建-行十泉路储蓄所当主任。同年6月底,县机保处要和建-行对账并支取保险金。刘*东一下傻了眼,眼看要东窗事发,他决定铤而走险:反正已经截留40万元,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把县机保处账户上剩余的55万余元保险金全部侵吞,一走了之。 为了顺利将这55万余元弄到手,刘*东颇费了一番脑筋。据刘*东归案后供述,他用假名字在别的银行开立账户,通过银行之间转账、涂改单据等方式把55万余元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上。 1999年7月11日,刘*东与妻子带着55万余元存折踏上逃亡之路。 刘*东夫妻先后辗转很多地方。但这些地方他们人生地不熟,无法久留,最后到了与老家口音相差不大的山东威海。 来到威海后,刘*东先后炒股、做生意,但均以失败告终,还花光了所有的钱。2007年,女儿降生了,刘*东的生活压力越来越大。为养家糊口,他先后做销售、贩卖海鲜、开小餐馆,但都干不好,最后,只能靠给人家联系海鲜货源来维持生活,妻子也进入一家冷藏厂打零工补贴家用。 17年来,夫妻二人没有回过一次老家。妻子一度过够了担惊受怕的日子,想离婚,又怕留下蛛丝马迹被抓获,只好得过且过。归案后二人谈到潜逃期间的艰辛生活时不禁失声痛哭。 抓捕现场,没做任何反抗 就在刘*东夫妇陷入穷途末路的时候,检察机关的追逃工作再次紧锣密鼓地开始了。 2016年2月5日,农历腊月廿七,山东省临沂市检察机关追捕在逃人员会议召开后,莒南县检察院决定利用春节这个有利时机,将刘*东抓捕归案。 办案人员针对刘*东的社会关系,走村入户,秘密摸排,终于找到了刘*东使用的电话号码。 3月7日下午,在威海当地公安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办案人员首先在某冷藏厂将化名为王某的刘*东妻子抓获。当家门被打开的一刹那,面对办案人员,刘*东没做任何反抗,夫妇二人不约而同地说道:“早就料到会有这么一天。” 办案人员根据刘*东夫妇已生育一女并在当地上学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刘*东妻子变更为取保候审。刘*东夫妇对检察机关人性化办案的做法十分感激,主动彻底供述了所犯罪行。 【法律解读】 畏罪潜逃不是量刑的情节(潜逃期间继续违法犯罪的除外),一般不作量刑或从重处罚的依据。但潜逃后自首的依法还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还可以免除处罚。 参考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续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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