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阿*木图形商标异议案 |
释义 | 本案基本情况: 江苏某厂于1992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糖果、可可等商品上注册阿*木图形商标(见图)。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阿*木图形商标,并在第377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日本株式会社手制作,对该图形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辨。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版权,其公司的“阿*木”动画人物的形象已为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所熟知,按照《伯尔尼公约》,其版权理应受到保护。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其商标是自行设计的,且异议人商标并未在我国申请注册,所以该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阿*木”动画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是由该公司五十年代设计的这部动画故事,自从在中国放映后,便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人商标中的小太空人,无论从形象和动作都和动画片中的“阿童护’相似。效国已加入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版权应加以保护。放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四用四号阿*木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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