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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受让人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吗
释义
    受让人是否可以向原股东追偿
    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的探讨,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还是以章程为据直接要求现股东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当然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也存在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前述责任认定与实缴制时相同,出资责任本就属于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补缴义务仅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嗣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类观点认为,章程已经实际变更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且得到公司认可,应当由现股东独立承担注册资本补缴责任。换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仅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而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
    小编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支持第二类观点。正如法官所说,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属于出资人,即使股权转让,新股东仅受让权益,出资义务并不因此发生转移,《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承担的是有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且对受让人课以该责任是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及公司资本充足原则,并未认定受让人即为出资义务承担者。因此,在出资完毕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主体仍为原股东,现股东仅因明知或应当知道而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追偿。
    然而在认缴制下,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转让,缴纳义务已然发生变化。首先,因章程明文约定出资期限,出资人在此之前出让股权并不违反章程,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此外,股权转让时公司必会修改章程,而其中载明的股权认缴及出资期限的义务承担人已变更为新股东,应由新股东独立承担资本补足义务。换言之,新老股东及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变更了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即使把出资理解为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已通过章程变更的形式认可该义务转让,从债务承担角度同样可认定现股东须独立承担出资义务。
    当然,现股东即使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原股东追偿,但股权转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依然可据此追究原股东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亦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受让人支付的股款是否已包含代为承担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查明属实的,受让人甚至有权主张以补足出资额部分款项直接抵销股款,不再另行支付。
    股东变更后原股东责任有哪些
    (一)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前债务
    股东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时应充分披露公司对外债务,因此为保证受让股权不存在瑕疵,新股东可要求原股东可在协议中承诺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协议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股东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二)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在公司股权转让时不能转让,实践中某些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为了达到不承担法定的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会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没有偿付能力的主体,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的所有债权债务给让给新股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的探讨,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当然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还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判定。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咨询法律咨询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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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9:0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