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是如何的 |
释义 | 适用条件 (一)“民间纠纷”的内涵有所明确虽然民间纠纷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治安管理法律语境中长期存在,但是由于并没有法律对其内涵进行界定,所以在后来的执法中,对民间纠纷的把握成为适用治安调解的最大难点。理论界对民间纠纷的理解也出现很大分歧,比较主流的观点是借鉴<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下称《调解规范》)第一次直面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这一规定明确两点:(1)民间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也包括单位;(2)民间纠纷不仅可以发生在生活、工作中,也可以发生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这样就超越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民间纠纷发生范围的界定。根据《调解规范》,结合经验可以判断:民间纠纷不仅可以发生在熟识的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熟识的主体之间。 (二)适用条件渐趋放宽案件类型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础上,2006年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在案件类型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八种治安案件,同时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五种情形。《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又增加了“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偷开机动车”等五种治安案件。这些规定同时回应和平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述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中关于“等内”和“等外”的热议。情节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治安调解适用条件之一是“情节轻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变动为“情节较轻”。一字之差,条件放宽了、范围扩大了。此外,众所周知,打架斗殴和损毁财物类为多发性治安案件,而其中又以打架斗殴更甚,原《条例》规定只有致人轻微伤的才能构成治安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伤情条件,即只要有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治安违法。所以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可调解案件的绝对数大大增加。 (三)目前治安调解适用条件的特点治安调解适用条件的立法虽然有所演变,但归纳目前治安调解适用的三个法定条件:起因、案件类型和情节,其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情节较轻”没有任何相应的标准和尺度,立法仍然将没有任何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完全赋予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其他适用条件仍然模糊:案件类型在新《程序规定》、《解释(一)》和《调解规范》中仍然使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和“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宜化解矛盾的”等不确定用语;“民间纠纷”的规定仍侧重从概念的外延来界定,其内涵依然不确定、边界仍然不清。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就现在来讲还不是很广泛,但是随着法律的慢慢健全,他的范围还会再扩大一些。希望这些内容可以帮到您。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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