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今年初,约定还款时间过后,福州某公司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福建某公司还款。 法院开庭审理时,福建某公司辩称,对方的“欠条”并无法律效力,且对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欠款事实。福建某公司认为,该公司在2005年7月就变更了公司名称,当年9月,“福州某开发公司”的原公章已经废止。 经审理,法院确认双方争议的“欠条”是由福建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经手出具。 【审理】 法院认为,陈某是福建某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应对陈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某公司承担。 虽然“欠条”上加盖的是已过期的“福州某开发公司材料部”印章,但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这张欠条足以证明福建某公司的欠款事实。 法院支持福州某公司清偿货款的要求。欠条中对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福建某公司向福州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