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位权的行使 |
释义 | [案情] 原告东营市**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东营**化工厂。 自1998年以来,原告东营市**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多次为第三人**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双方结算后,**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和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000年8月,第三人**化工厂与**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义、**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化工厂将其价值79158000.5元的资产全部卖给**公司,其中1000万元作为投资,其余69158000.5元作为**公司对**化工厂的负债,**化工厂的银行贷款2261万元转入**公司,相应冲抵**公司对**化工厂的负债,其余负债46548000.50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后陆续偿还**化工厂。**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化工厂曾以商议的方式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公司仅偿还很少部分。2000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化工厂归还**公司材料款和工程款4128662.84元,协议签订后,**化工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化工厂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以**化工厂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化工厂对**公司享有的4128662.84元到期债权。 [判决]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1、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化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双方认可,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4128662.84元债权为到期合法债权;2、第三人**化工厂与**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义、**华联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化工厂在被告**公司享有债权46548000.50元,且为到期债权。3、第三人**化工厂在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化工厂自身的债权。4、第三人**化工厂在其与原告**公司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既未向**公司偿还欠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已形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该怠于行使行为致使**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其将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联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市**区富海有限责任公司债务4128662.84元。 [评析] 根据债的相对性规则,债权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即确认了合同保全制度作为债权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制度,代位权即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条三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化工厂即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化工厂自身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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