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税收代位权期限是什么,行使有什么限制 |
释义 | 一、税收代位权的期限是什么? 《合同法》没有对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有人认为,在债权债务期限届满之前,即使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税收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还关系到纳税人与其债权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不能滥用权利。 鉴于此,税务机关的代位诉讼请求应当受到以下限制。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达到保全税款的程度为限。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如果应代位行使的债权人权利的财产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程度时,就应该在必要的限度内,分割债务人权利来行使。但对于不能分割的,可以行使全部的权利。这表明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时,行使的范围不得超过保全税款的程度。如果超过保全税款的程度,应当分割行使纳税人的权利。只有在不能分割行使时,才能行使全部权利,并应将超出部分价值归还于纳税人。 2、税务机关代位请求的标的额以纳税人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根据《解释》第2l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这表明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时,请求的范围不得超过纳税人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即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力。 税收代位权自从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颁布以来,关于税收是公法之债的观点已为西方各国税法学者所接受。将税收界定为公法之债有助于扩展税法的研究空间,有利于国家税收法制的健全。税收代位权制度即是一例。在民法债法上,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法律效力一般仅及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由于债的担保、债的责任制度对债的保障作用有其局限性,民法债法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债的效力,设立了债的代位权制度,使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束债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使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民法债法上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的,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知识的具体介绍,以及对于税收的代位权是有一定的期限以及限制的,如果在这方面还有其他任何的问题,随时欢迎来咨询法律咨询网的相关顾问,西可以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