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害人有什么法律地位 |
释义 | 公诉案件,亦即刑事公诉案件,是指由各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注: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应当说,该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难以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藉此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剖析和评价。 一、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应当互相制约 对刑事诉讼的历史作一回顾,不难发现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化轨迹,它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辩证否定过程。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历史形态。那时,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依照习惯惩罚侵害人,此时被害人实际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初的奴隶社会初期,其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转而成为刑罚执行者的地位。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的分化和对立,国家职能逐渐加强,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在此时基本上实行控告式诉讼,奉行“无告诉即无审判”、“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原则,(注: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被害人处于原告地位,国家只是被动追究犯罪。至封建社会,阶段斗争日益复杂和尖锐,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而原始控告式诉讼已不适应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了,于是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对犯罪尤其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起诉,已经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但这并非完全排除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注: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简言之,在奴隶社会发达时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 从十五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犯罪逐渐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是第二位的,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的公诉人制度。被害人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他不再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而仅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完全被忽视,而且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还不得不再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一直沿续到了本世纪中叶。本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了被害人在诉讼中所遭到的不公平待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再度受到重视,人权运动的发展也要求在诉讼中不能只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于是被害人的地位又开始回升。 可见,被害人地位的变化是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反映和人权保障运动的结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上升到当事人的地位,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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