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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联邦证据规则
释义
    第一章总则
    规则101范围;定义
    (a)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本证据规则适用的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
    (b)定义。在本证据规则中:
    (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
    (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
    (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
    (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
    (5)“最高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制定法权限指定的规则;以及
    (6)论及任何形式的书写材料或者任何其他媒介时,都包括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
    规则102目的
    对本证据规则的解释,应当保证在每个程序中司法公平,消除不合理的耗费与迟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从而实现查明真相与公正判决之宗旨。
    规则103关于证据的裁定
    (a)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只有在重大权利受到了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可以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
    (1)如系采纳证据至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
    (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
    (B)已说明具体规则,除非该证据在相关时境中显而易见;或者
    (2)如系排除证据之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该证据之要旨,除非该要旨在相关时境中显而易见。
    (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c)法院关于裁定的陈述;对提供证明进行指示。法院可以就证据的性质或者形式、提出的异议和裁定进行任何陈述。法院可以指示以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出证明。
    (d)防止陪审团听见不可采的证据。在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在进行陪审团审判时必须防止以任何方式将不可采的证据暗示给陪审团。
    (e)对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法院可以对影响重大权利的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即使未适当地留存关于错误之主张。
    规则104预备性问题
    (a)通则。法院必须就一个人是否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特免权是否存在以及证据是否可采的预备性问题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法院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有关特免权的规则除外。
    (b)取决于某事实的相关性。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明。法院可以以随后提出该证明为条件采纳该准备提出的证据。
    (c)听审的进行不得使陪审团听见。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对预备性问题的任何听审不得陪审团听见:
    (1)听审涉及自白的可采性;
    (2)刑事案件被告是证人,并提出了上述要求;或者
    (3)为正义利益所要求。
    (d)对刑事案件被告的交叉询问。刑事案件被告并不因为就预备性问题作证而要就本案的其他问题接受接受交叉询问。
    (e)与证明力和可信性有关的证据。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前引入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可信性相关的证据的权利。
    规则105对不能采纳来反对其他当事人或者用语其他目的之证据进行限制
    如果法院采纳的证据就反对某当事人或者某种目的而言有可采性,而就反对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目的而言不可采,则根据及时请求,法院必须将该证据在其适当的范围内,并就此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规则106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的其他部分,或者相关的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全部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同时提出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与此同时考虑的该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的任何其他部分,或者任何其他书写品或者录制性陈述。
    第二章司法认知
    规则201对裁判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a)范围。本条规则仅调整裁判性事实的司法认知,不调整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b)可以进行司法认知的事实的种类。法院可以进行司法认知之事实是因下列情况而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
    (1)审判法院辖区内泛知的事实;或者
    (2)通过诉诸于某种其准确性不受合理质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迅速确定的事实。
    (c)尽心司法认知。法院:
    (1)可以进行司法认知;或者
    (2)在当事人提出司法认知请求并向法院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进行司法认知。
    (d)时机。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司法认知。
    (e)听审机会。经及时请求,当事人有权就进行司法认知的适当性和认知事实的性质获得听审的机会。如果法院在通知当事人之前进行了司法认知,经请求,当事人仍有权获得听审。
    (f)指示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将司法认知的任何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其可以将司法认知的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也可以不将其接受为结论性事实。
    第三章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规则301民事案件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在民事案件中,除联邦制定法或者本证据规则有规定外,推定所反对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反驳该推定的负担。但是,本条规则并未转移说明负担,该证明负担仍由原先承担它的当事人负担。
    规则302就民事案件中的推定适用州法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关于起诉或者辩护的推定的效力由州法调整。
    第四章相关性及其限制
    规则401相关证据的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
    (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趣向;并且
    (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规则402相关证据的一般可采性
    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下列规定另有规定或者除外
    《合众国宪法》;
    联邦制定法;
    本证据规则;或者
    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
    不相关证据不可采。
    规则403因损害、混淆、浪费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证据
    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
    规则404品性证据;犯罪或者其他行为
    (a)品性证据。
    (1)禁止使用。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采纳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
    (2)刑事案件被告或者被害人的例外。以下例外适用于刑事案件:
    (A)被告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
    (B)在遵守规则412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
    (i)提供证据对之加以反驳;以及
    (ii)提供被告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以及
    (C)在杀人案中,公诉人可以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首先挑起事端者的证据
    (3)证人的例外。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607、608和609采纳。
    (b)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1)禁止使用。关于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
    (2)允许适用;刑事案件中的通知。这一证据可以为其他目的而采纳,例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根据刑事案件被告的请求,公诉人必须:
    (A)就公诉人意图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提供合理通知;并且
    (B)在审判之前进行该通知,或者在审判期间,法院给予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审钱通知予以了谅解。
    规则405证明品性的方法
    (a)用声望或者意见证明品性。在关于某人品性或者品格特性的证据可采用的情况下,可以用关于该人声望的证言或者意见形式的证言予以证明。在对品性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法院可以允许调查该人的相关具体行为实例。
    (b)用具体行为实例证明品性。在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格特性为一项指控、起诉胡总恶化辩护之要件的情况下,也可用该人的相关具体行为实例证明该品性或者品性特点。
    规则406习惯;例行做法
    关于某人的习惯或者组织的例行做法的证据,可以采纳来证明该人或者该组织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该习惯或者例行做法一致。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得到了补强或者无目击证人。
    规则407事后补救措施
    如果采取了将使得在前的伤害或者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
    过失;
    罪错行为;
    产品缺陷或者其设计缺陷;或者
    缺乏警示或者说明。
    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弹劾或者在存在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
    规则408和解提议与谈判
    (a)禁止使用。关于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得为任何当事人采纳来证明或者证否存在争议的索赔的有效性或者数额,或者用语以先前不一致陈述或者矛盾来进行弹劾:
    (1)为就索赔进行和解或者试图和解时,给予、承诺或者提议——或者接受、承诺接受或者提议接受——有价值的对价;以及
    (2)在就索赔进行和解谈判过程中所为的行为或者陈述,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该证据且该谈判与某公共机构运用其规制、调查或者执法权限而提出的索赔有关时除外。
    (b)例外。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这一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否定有关不当拖延的观点,或者证明妨碍刑事调查或则会起诉的行为。
    规则409提议支付医疗费用与类似费用
    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
    规则410答辩、答辩讨论与相关陈述
    (a)禁止使用。在民事或者刑事案件中,关于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可采来反对作出过答辩或者参与了答辩讨论的被告
    (1)后来撤回的有罪答辩;
    (2)不抗争之答辩;
    (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者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出的关于上述任一答辩的陈述;或者
    (4)在与检控机关的律师进行答辩讨论中所作出的、没有导致有关答辩或者导致的有罪答辩后来被撤回的陈述。
    (b)例外。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规则410(a)(3)或者(4)所规定的陈述:
    (1)在任何程序中,在同一答辩或则会答辩讨论中作出的另一个陈述已经被提出,两个陈述应当同时考虑方显公平;或者
    (2)在关于伪证或者虚假陈述的刑事程序中,如果该陈述是被告在宣誓后作出的,且记录在案并且律师在场。
    规则411责任保险
    关于某人是否拥有责任保险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该人的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其他错误。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或者证明代理关系、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规则412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性行为或则会性怪癖
    (a)禁止使用。在涉及所称不端性行为的民事或者刑事程序中,下列证据不可采:
    (1)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或者
    (2)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怪癖的证据。
    (b)例外。
    (1)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
    (A)为证明被告之外的他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至具体事例的证据;
    (B)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为证明同意提供的,关于被害人与被指控有不端性行为的被告的性行为之具体实例的证据;以及
    (C)如被排除将侵犯被告宪法权利的证据。
    (2)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行为或者性怪癖的证据,如果其证明力严重超过了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和对任何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损害的危险,则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有关被害人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该被害人将其置于争议之中时,法院才可采用。
    (c)确定可采性的程序。
    (1)动议。如果当事人意图根据规则412(b)提供的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
    (A)提出具体描述该证据并阐述提供该证据之目的的动议;
    (B)至少审判14天之前呈递上述动议,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设定了不同的时间;
    (C)向所有当事人送达该动议;并且
    (D)通知被害人,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代表。
    (2)听证。在根据本条规则采纳证据之前,法院必须举行秘密听证,使被害人和各当事方行使出席听证和申述之权利。动议、相关材料及听证记录,必须加以密封并密封保存,法院另有命令者除外。
    (d)“被害人”的定义。在本条规则中,“被害人”包括所称的被害人。
    规则413性侵犯案件中的类似犯罪
    (a)允许使用。在被告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实施了任何其他性侵犯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
    (b)对被告进行披露。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披露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披露。
    (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采纳或者考量。
    (d)“性侵犯”的定义。在本条规则和规则415中,“性侵犯”是指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条)规定的涉及下列情况的犯罪:
    (1)《美国法典》第18编109A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2)未经同意,以被告身体的任何部分或者物体接触另一个人的生殖器或者肛门;
    (3)未经同意,以被告的生殖器或者肝门接触另一个人身体的任何部分;
    (4)从致使另一个人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者性满足;或者
    (5)从事(1)—(4)项所描述的行为的企图或者合谋。
    规则414儿童性侵扰案件中的类似犯罪
    (a)允许适用。在被告被指控儿童性侵扰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实施了任何其他儿童性侵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
    (b)对被告进行披露。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披露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披露。
    (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的采纳或者考量。
    (d)“儿童”和“儿童性侵扰”的定义。本条规则和规则415中:
    (1)“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以及
    (2)“儿童性侵扰”是指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款)规定的涉及下列情况的犯罪:
    (A)《美国法典》第18编109A章所禁止的对儿童实施的任何行为;
    (B)《美国法典》第18编110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C)以被告身体的任何部分或者物体接触儿童的生殖器或者肝门;
    (D)以被告的生殖器或者肝门接触儿童身体的任何部分;
    (E)从致使儿童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者性满足;或者
    (F)从事(A)—(E)项所描述的行为的企图或者合谋。
    规则415涉及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民事案件中的类似行为
    (a)允许使用。在声称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而提出救济主张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该当事人实施了其他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证据。该证据可根据规则413和414的规定加以考量。
    (b)对被告进行披露。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向提供该证据所反对的当事人披露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该当事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披露。
    (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的采纳或者考量。
    第五章特免权
    规则501特免权的一般规则
    联邦法院按照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的普通法调整特面权主张,除非任何下列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
    《合众国宪法》;
    联邦制定法:或者
    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特免权由州法调整。
    规则502律师—委托人特免权与工作成果;对弃权的限制
    一下规定适用于所列情况下对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或者工作成果保护所涵盖的交流或者信息的披露。
    (a)在联邦程序中或者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披露;弃权的范围。如果披露是在联邦程序中或者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并且放弃了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或者工作成果保护,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弃权才延展至联邦或者信息:
    (1)该弃权是有意的;
    (2)弃权和未弃权的交流或者信息关涉同样的事项;并且
    (3)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对它们一并加以考虑。
    (b)疏忽披露。在下列情况下,如果披露是在联邦程序中或者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该披露并不用作联邦或者州程序中的弃权:
    (1)该披露是疏忽进行的;
    (2)特免权或者保护的持有者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防止披露;并且
    (3)持有者迅速采取了合理措施来纠正错误,包括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遵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6(b)(5)(B)。
    (c)在州程序中进行的披露。如果披露是在州程序中进行的,并且不是关于弃权的州法院命令的主题,在下列情况下,该披露并不用作联邦程序中的弃权:
    (1)在该披露是在联邦程序中进行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则,该披露不是弃权;或者
    (2)根据发生该披露的州的法律,该披露不是弃权。
    (d)法院命令的控制效力。联邦法院可以命令特免权或者保护不因与在该法院系属的诉讼相关联的披露而弃权。在这种情况下,该披露也不是任何其他联邦或者州程序中的弃权。
    (e)当事人协议的控制效力。关于联邦程序中披露效力的协议,仅仅对该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它被合并进了法院命令。
    (f)本条规则的控制效果。在本条规则所列情况下,尽管有规则101和1101之规定,本条规则适用于州程序和联邦法院附属的与联邦法院委任的仲裁程序。尽管有规则501之规定,即使州法律规定了裁决规则,本条规则也适用。
    (g)定义。在本条规则中:
    (1)“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是指有关法律为律师—委托人秘密交流所提供的保护;以及
    (2)“工作成果保护”是指有关法律为因预期诉讼所准备的或者为审判所准备的实物材料(或者其非实物的同等无)提供的保护。
    第六章证人
    规则601作证能力的一般规定
    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能力,除非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证人的能力由州法调整。
    规则602缺乏亲身知识
    只有在提出的证据足以支持认定证人就某事项具有亲身知识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就该事项作证。证明亲身知识的证据可以包括证人自己的证言。本条规则并不适用于专家证人根据规则703所作出的证言。
    规则603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作证
    在作证前,证人必须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作证。该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必须以某种旨在以该职责触动证人良知的方式进行。
    规则604译员
    译员必须具有资格,并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翻译。
    规则605法官充任证人的能力
    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该审判中作为证人作证。当事人无需提出异议来留存此问题。
    规则606陪审员充任证人的能力
    (a)审判时。在审判时,陪审员不得在其他陪审员面前作为证人作证。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法院必须给予当事人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机会。
    (b)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书有效期间。
    (1)禁止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在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书的有效性期间,陪审员不得就陪审团评议期间作出的任何陈述或者发生的任何事件作证,或者就影响该陪审员或者其他陪审员的投票的任何事情作证,或者就该陪审员与裁决或者起诉书有关的思想过程作证。就这些事项,法院不得接受陪审员的宣誓书或者关于陪审员的陈述的证据。
    (2)例外。陪审员可以就下列事项作证。
    (A)是否有无关的有害信息不当地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
    (B)是否有外部影响不当地影响了任何陪审员;或者
    (C)在将裁决制成裁决书时,是否存在错误。
    规则607谁可以弹劾证人
    任何当事人,包括传唤证人的当事人,都可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
    规则608证人诚实与否的品性
    (a)声望或者意见证据。可以用关于证人诚实与否至品性的声望证言或者关于该品性的意见形式的证言,来攻击和支持证人可信性,但是,只有在证人诚实品性受到攻击后,关于诚实品性的证据才具可采性。
    (b)行为具体实例。除规则609规定的犯罪定罪判决外,外部证据不可采来证明证人的行为具体实例,以攻击或者支持证人的诚实品性。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如果行为具体实例对于下列人员诚实与否的品性具有证明作用,法院可以允许对它们进行调查:
    (1)证人;或者
    (2)正在接受交叉询问的证人曾就其品性作证的另一证人。
    当就其他事项作证时,如果证言仅与证人诚实性品性有关,证人并没有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免权。
    规则609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进行弹劾
    (a)总则。以下规则适用于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攻击证人的诚实品性:
    (1)对于在作出判决的司法辖区,应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而言;
    (A)在民事案件或者证人不是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在遵守规则403的前提下,必须采纳该证据;以及
    (B)在证人是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在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超过其对被告的损害效果的情况下,必须采纳该证据;以及
    (2)对于任何犯罪,无论其刑罚如何,如果法院可以轻易确定,证明该犯罪要件需要证明或者证人承认不诚实行为或者虚假陈述,则必须采纳该证据。
    (b)10年后使用证据的限制。如果自证人被定罪之日或者证人从该定罪判决判定的监禁中被释放之日起算,无论哪个日期,以迟者为准,已逾10年,则适用(b)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定罪判决证据才可采:
    (1)由具体事实和情况支持的定罪判决之证明价值严重超过了其损害效果;并且
    (2)证据提出者就使用该证据的意图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的书面通知,为对方提供了就该证据的使用进行反驳的公平机会。
    (c)赦免、撤销或者改过自新证明书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定罪证据不可采:
    (1)根据对被定罪或者改过自新的认定,对该定罪已经赦免、撤销或者已经发给改过自新证明书,或者已经适用其他相当程序,并且此后该人未被判定犯有可以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徒刑的罪行;或者
    (2)根据无罪认定,对该定罪已经适用赦免、撤销或者适用其他相当程序。
    (d)未成年人判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关于未成年人判决的证据根据本条证据规则才具有可采性:
    (1)该证据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
    (2)该判决是对被告之外的证人的判决;
    (3)关于该罪行的成年人定罪判决证据可采纳用以攻击成年人的可信性;并且
    (4)采纳该证据为公平确定有罪或者无罪所必需。
    (e)上诉未决。符合本条规则的定罪判决具有可采性,即使上诉未决。关于上诉未决的证据,也具有可采性。
    规则610宗教信仰或者意见
    关于证人的宗教信仰或则会意见的证据,不可采纳来攻击或者支持证人的可信性。
    规则611询问证人和提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
    (a)法院控制;目的。法院应当对询问证人和提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予以合理控制,以做到:
    (1)使这些程序能有效地确定真相;
    (2)避免浪费时间;以及
    (3)保护证人免受骚扰或者不当困窘。
    (b)交叉询问的范围。交叉询问不应当超越直接询问的主题及影响证人可信性之事项。法院可以允许像在直接询问中那样对额外事项进行查问。
    (c)诱导性问题。在直接询问中不应当使用诱导性问题,除非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需。在下列情况下,法院通常应当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1)交叉询问时;以及
    (2)一方传唤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认同之证人时。
    规则612用语刷新记忆的书写品
    (a)范围。在下列情况下证人使用书写品来刷新记忆时,本条规则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某些选项:
    (1)在作证时;或者
    (2)在作证前,如果法院确定正义要求当事人有这些选项时。
    (b)对方当事人的选项;删除不相关的事项。除非《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就刑事案件另有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在听证时出示该书写品,有权对该书写品进行检查,有权就该书写品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且有权把其中与证人证言有关的任何部分提出作为证据。如果出示该书写作品的当事人宣称该书写品包含无关事项,则法院必须对该书写品进行秘密审查,删除任何无关部分,并命令把剩余部分交给对方当事人。不顾异议而删除的部分必须留存在卷。
    (c)未能出示或者移交书写品。如果没有出示或者按照上述命令移交书写品,法院可以发出任何适当的命令。但是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检控方不遵守上述命令,则法院必须取消该证言,或者为正义利益所要求的情况下,宣布审判无效。
    规则613证人的先前陈述
    (a)在询问过程中出示或者披露陈述。在就证人所作的先前陈述而对证人进行询问之时,当事人无需向证人出示该陈述或者向其披露该陈述的内容。但是根据请求,该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出示该陈述或者披露该陈述的内容。
    (b)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只有在为证人提供了对先前不一致陈述予以解释或者予以否定的机会,并且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就此询问该证人的机会的情况下,或者为了正义所要求的情况下,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才可采。(b)款并不适用于规则801(d)(2)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规则614法院传唤或者询问证人
    (a)传唤。法院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传唤证人。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b)询问。无论是谁传唤的证人,法院都可以询问。
    (c)异议。对于法院传唤或则会询问证人,当事人可以在当时或则会在陪审团不在场的下一个机会提出异议。
    规则615证人退庭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法院必须命令证人退庭,以使他们不能听到其他证人的证言。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该命令。本规则并不要求下列人员退庭:
    (a)属自然人的当事人呢;
    (b)非自然人当事人的律师指定为该当事人代表的该当事人的职员或者雇员;
    (c)经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庭对于提出该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辩护而言很重要的人;或者
    (d)制定法授权在场的人。
    第七章意见与专家证言
    规则701外行证人的意见证言
    如果证人不是作为专家而作证,其以意见形式作出的证言限于如下意见:
    (a)合理地基于该证人的知觉;
    (b)有助于对证人证言的清晰理解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并且
    (c)不是基于规则702范围内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
    规则702专家证人证言
    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
    (a)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
    (b)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
    (c)证言是可靠地原理和方法的产物;以及
    (d)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规则703专家意见证言的基础
    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可以是该专家意识到或者亲身观察到的案件中的事实或者数据。如果特定领域的专家就某事项形成意见时将合理依赖那类事实或者数据,则该事实或者数据不需要具有可采性来使该意见被采纳。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数据本来不可采,则只有在法院确定其在帮助陪审团评价意见方面的证明价值严重超过了其损害效果的情况下,意见提出者才可以将其披露给陪审团。
    规则704关于最终争点的意见
    (a)总则—不自动收到异议。意见并不仅仅因其包含有最终争点而受到异议。
    (b)例外。在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构成被指控犯罪因素或者辩护因素的精神状态或者状况陈述意见。这些事项仅由事实审判者认定。
    规则705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的披露
    除非法院另有指令,专家可以陈述意见,并说明作出该意见的理由,而不需要首先就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作证。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可以要求专家披露这些事实或者数据。
    规则706法院指定的专家证人
    (a)指定程序。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动议或者自行决定,命令当事人说明为什么不应当指定专家证人的理由,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提名。法院可以指定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自行选择的专家证人。但是法院只能指定同意充任专家证人的人。
    (b)专家的角色。法院必须告知专家职责。法院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该告知并将该通知复制件交法院书记官存档,或者在所有当事人都有机会参加的会议上口头告知上述职责。该专家:
    (1)必须就专家做出的任何研究结果告知当事人;
    (2)可以为任何当事人所进行证言存录;
    (3)可以为法院或者任何当事人传唤作证;以及
    (4)可以为任何当事人交叉询问,包括传唤该专家的当事人。
    (c)报偿。专家证人有权取得法院确定的合理报偿。该报偿的支付如下:
    (1)在刑事案件和涉及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合理报偿的民事案件中,由法律规定的资金支付;以及
    (2)在任何其他民事案件中,由当事人依照法院规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其支付方式与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相同。
    (d)就指定对陪审团进行披露。法院可以就法院指定专家授权向陪审团进行披露。
    (e)当事人选择自己的专家。本条规则并不限制当事人传唤其自己的专家。
    第八章传闻
    规则801适用于本章的定义;传闻排除
    (a)陈述。“陈述”是指一个人口头主张、书面主张或者该人意图为一项主张的非言语行为。
    (b)陈述人。“陈述人”是指作出陈述的人。
    (c)传闻。“传闻”是指这样的陈述:
    (1)该陈述并非陈述人在当前审判或者听证作证时作出的;并且
    (2)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提出,用以证明该陈述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
    (d)不是传闻的陈述。符合以下条件的陈述不是传闻:
    (1)陈述人—证人的先前陈述。陈述人在作证,并就该先前陈述受到的交叉询问,且该陈述:
    (A)与陈述人的证言不一致,且是过去在审判、听证或者其他程序、或者在证言存录过程中在伪证之罚下作出的;
    (B)与陈述人的证言一致,并且提供该陈述是为了反驳针对陈述人的近期对该陈述的捏造或者因近期不当影响或者动机而作证的明示或者暗示的指摘;或者
    (C)将某个人辨认为陈述人先前感知的人。
    (2)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被提供用以反对对方当事人,并且是:
    (A)该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表身份作出的陈述;
    (B)当事人已经表明采认或者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C)得到当事人授权就某主题作出陈述的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D)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该关系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或者
    (E)当事人的合谋犯罪人在合谋过程中为促进合谋所作的陈述。
    对于陈述必须加以考虑,但仅此不足以证明(C)项规定的陈述人授权;(D)规定的关系之存在及其范围;或者(E)款规定的合谋或者参与关系的存在。
    规则802反对传闻规则
    传闻不可采,除非下列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
    联邦制定法;
    本证据规则;或者
    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
    规则803反对传闻规则的例外——无论陈述人是否能够作为证人到庭
    下列证据不受反对传闻规则的排除,无论陈述人是否能够作为证人到庭:
    (1)即时感觉印象。陈述人感知有关事件或者情况的同时或者之后立即作出的,对该事件或者情况进行描述或者解释的陈述。
    (2)激奋话语。陈述人处于某令人震惊的事件或者情况引起的压力或者激奋状态时,所作的与该事件或者情况有关的陈述。
    (3)当时存在的精神、情感或者身体状况。陈述人对当时存在的心态(例如动机、意图或者计划)、情感、感觉或者身体状况(例如精神感受、疼痛以及身体健康)的陈述,但不包括为证明其记得或者相信的事实而做出的有关记忆或者信念的陈述,除非该陈述与陈述人遗嘱的有效性或者条款有关。
    (4)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做出的陈述。符合下列条件的陈述:
    (A)该陈述系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因而与此目的合理相关;并且
    (B)该陈述描述了医疗史、过去或者现在的症状或者感觉,或者病因,或者它们的一般病源。
    (5)记录的回忆。符合下列条件的记录:
    (A)该记录关涉的是证人曾经知晓但现在因不能充分回忆而使证人就此全面、准确作证的事项;
    (B)该记录是证人对该事项记忆清新时制作或者采用的;并且
    (C)该记录准确反映了证人的所知所晓。
    如果被采纳,该记录可以被读为证据,但是不得被作为展示件而接受,除非其为对方当事人所提出。
    (6)日常活动的记录。符合下列条件的关于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的记录:
    (A)该记录是由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有知识的人,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的,或者其内容来自该人所传递的信息;
    (B)该记录是商业、组织、职业或者行业(无论是否以营销为目的)在日常活动中保存的;
    (C)制作该记录是该活动的日常惯例;并且
    (D)所有这些条件都为保管人或者其他适格证人的证言所证实,或者为了遵守了规则902(11)或者(12)的证明书或者为制定法许可的证明书所证实。
    (E)信息来源、制作方法或者环境方面没有表明其缺乏可靠性。
    (7)缺乏日常活动记录。在下列条件下,关于某事项没有包括在第(6)项所规定的记录中的证据:
    (A)该规则被采纳,是为了证明该事项未发生或者不存在;并且
    (B)对该类事项按照常规应当保存有记录。
    (C)可能的信息来源或者其他情况并没有表明其缺乏可靠性。
    (8)公共记录。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机构的记录或者陈述:
    (A)它列明了:
    (i)该机构的活动;
    (ii)观察到并依法就此有报告职责的事项,但是不包括刑事案件中执法人员观察到的事项;或者
    (ii)在民事案件或者反对检控方的刑事案件中,根据法律授权进行的调查活动所获得的事实认定;并且
    (B)信息来源或者其他方面情况并没有表明缺乏可靠性。
    (9)人口统计公共记录。根据法律职责而向公共机构报告的关于出生、死亡或者婚姻的记录。
    (10)缺乏公共记录。采纳来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明竭尽搜索仍未发现公共记录或者陈述的证言或者规则902规定的证明书:
    (A)该记录或者陈述并不存在;或者
    (B)某事项并未发生或者存在,如果公共机构对该类事项日常保留记录或者陈述的话。
    (11)宗教组织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记录。宗教组织的日常保存的记录中所包含的关于出生、合法性、祖先、结婚、离婚、死亡、血亲或者姻亲关系,或者有关个人或者家族史的类似事实的陈述。
    (12)结婚、洗礼或者类似仪式的证明书。包含在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书中的事实陈述:
    (A)该证明书是宗教组织或者法律授权主持被证明行为的人制作的;
    (B)该证明书见证说该人主持了婚礼或者类似仪式或者支持了圣礼;并且
    (C)该证明书声称是在该行为发生时或者其后的合理时间内签发的;
    (13)家庭记录。诸如圣经、宗谱、图册、戒指铭文、家庭肖像题字、骨灰盒、安葬标识等家庭记录中包含的关于个人或者家庭史的事实的陈述。
    (14)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符合下列条件的宣称确立或者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的记录:
    (A)该记录被采纳来证明被记录的原始文件的内容,以及宣称签发该文件的每个人签发和交付该文件的情况;
    (B)该记录保存在公共机构;并且
    (C)制定法授权该机构对这种文件加以记录。
    (15)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中的陈述。包含在宣称确立或者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中的、其所陈述的事项与该文件的目的有关的陈述,除非在该文件制作后,关于这些财产的处置已经与该陈述的真实性或者该文件的主旨不一致。
    (16)陈年文件中的陈述。已存在至少20年的并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陈述。
    (17)市场报告及类似商业出版物。为公众或者特定行业的人所通常依据的市场行情、表册、目录或者其他汇编。
    (18)学术论文、期刊或者手册中的陈述。包含在论文、期刊或者手册中的符合下列条件的陈述:
    (A)该陈述系在交叉询问中为引起专家证人的注意而提出,或者在直接询问中为专家所根据;并且
    (B)根据专家的自认或者证言、其他专家证言或者司法认知,该出版物已经被证实为一个可靠地典据。
    如果被采纳,该陈述可以被读为证据,但是不得被作为展示件而接受。
    (19)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声望。在某人因血缘、收养或者婚姻而形成的家庭中的,或者是在该人的同事或者社群中的,在该人的出生、收养、合法性、祖先、结婚、离婚、死亡、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姻亲关系、祖先以及其他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类似事实方面的声望。
    (20)关于边界或者一般历史的声望。在发生争议之前,就社群中的土地边界或者关于土地习俗方面在社群内的声望,以及对于所在的社群、州或者国家很重要的一般历史事件的声望。
    (21)关于品性的声望。某人在同事或者社群中品性方面的声望。
    (22)先前定罪判决。符合下列条件的终局定罪判决证据:
    (A)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不包括不抗争之答辩)后作出的;
    (B)该判决判处的可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
    (C)该证据采纳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并且
    (D)当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弹劾之外的目的而提出时,该判决是反对被告的。
    可以说明上诉未决,但是这并不影响可采性。
    (23)涉及个人、家族或者一般历史、边界的判决。采纳来证明个人、家族、一般历史或者边界事项的判决,该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并且
    (B)可以为声望证据所证明。
    (24)[其他例外。][已经调移至规则807]
    规则804反对传闻规则的例外——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
    (a)不能到庭的标准。在下列情况下,陈述人被视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
    (1)因法院判定适用特免权规则,陈述人被免除就其成熟主题作证;
    (2)尽管法院命令陈述人就其陈述的主题作证,但其拒绝就此作证;
    (3)陈述人作证说不再记得陈述的主题;
    (4)陈述人因死亡或者当时存在羸弱、身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不能在审判或者听证过程中出庭或者作证;
    (5)陈述人缺席审判或者听证,且陈述的提出者不能通过传票或者其他合理手段:
    (A)在804(b)(1)或者(6)规定的传闻例外情况,使陈述人出庭;或者
    (B)在规则804(b)(2)、(3)或者(4)规定的传闻例外情况下,使陈述人出庭或者取得其证言。
    但是,如果陈述的提出者促成或者错误地致使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以防止陈述人出庭或者作证,则(a)款规定并不适用。
    (b)例外。如果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则下列陈述不受反对传闻证据规则的排除:
    (1)先前证言。证言是:
    (A)在审判、听证或者依法进行的证言存录中作为证人作出的,无论是在当前的程序中作出的,还是在不同的程序中作出的;并且
    (B)现在提供该证言所要反对的当事人,或者在民事案件中该当事人的前任厉害关系人,已有机会或者类似动机通过直接询问、交叉询问或者再直接询问来展开该证言。
    (2)濒死心态下的陈述。在杀人公诉或者在民事案件中国,陈述人在相信其死亡迫近时,就死亡之原因或者情况所作的陈述。
    (3)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下列事项的陈述:
    (A)常人处于陈述人的位置上时,只有该人相信该陈述是真实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的陈述,因为该陈述在作出时与陈述人的财产或者金钱利益相悖,或者具有导致陈述人反对他人的主张无效的巨大倾向,或者具有使陈述人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巨大倾向;并且
    (B)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该陈述会使陈述人承担刑事责任,则该陈述得到了补强情况的支持,清晰地说明了其可靠性。
    (4)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陈述。关于下列事项的陈述:
    (A)陈述人自己的出生、收养、嫡亲性、祖先、结婚、离婚、收养或者姻亲关系、或者其他类似的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事实陈述,即使陈述人没办法对该事实获得亲身知识;或者
    (B)在陈述人与他人有血缘、收养或者姻亲关系,或者与该他人的家庭有亲密关系,使得该陈述人有可能获得准确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该他人的上述事实以及死亡的陈述。
    (5)[其他例外。][已调移至规则807。]
    (6)提出用以反对其不法行为致使陈述人不能到庭之当事人的陈述。用来反对因不法行为致使或者默许不法行为致使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并在从事该行为时有阻止该陈述人到庭之意图的当事人的陈述。
    规则805传闻中传闻
    对于包含在传闻中的传闻,如果该组合陈述的每个部分都符合本证据规则规定的传闻规则例外,则不根据传闻规则来加以排除。
    规则806攻击和支持陈述人的可信性
    当传闻陈述或者规则801(d)(2)(C)、(D)或者(E)所规定的陈述已被采纳为证据时,可以使用如果陈述人作为证人作证,则可以为这些目的而采纳的任何证据对陈述人的可信性进行攻击,并随后可以以这些证据对陈述人的可信性加以支持。法院可以采纳关于陈述人的不一致陈述或者行为的证据,无论这些不一致陈述或者行为在何时发生,无论陈述人是否有机会进行否认或者解释。如果为被采纳的陈述所反对的当事人传唤陈述人作为证人,则该当事人可以像交叉询问那样就该陈述对陈述人加以询问。
    规则807其他例外
    (a)总则。在下列情况下,传闻陈述不受反对传闻规则的排除,即使该陈述没有为规则803或者804所规定的传闻例外所明确涵盖:
    (1)该陈述在可靠性上具有同等的情况保证;
    (2)该陈述被提供作为重要事实的证据;
    (3)与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证据相比,该陈述在其所要证明问题上更具有证明力;以及
    (4)把该陈述采纳为证据,将使本证据规则的总体目的和正义利益得到最大满足。
    (b)通知。只有在审判或者听审之前,证据提出者就提供该陈述的意图,该陈述的细节,包括陈述人的姓名和住址,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通知,以使该当事人有公平的机会对此进行了回应的情况下,该陈述才具有可采性。
    第九章验真与辨认
    规则901证据验真与辨认
    (a)总则。为满足对证据进行验真或者辨认的要求,证据提出者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该证据系证据提出者所主张证据之认定的证据。
    (b)示例。以下仅是能够满足该要求的证据的示例,这些示例并非全部清单:
    (1)知情人的证言。关于某一证据系主张之证据的证言。
    (2)关于笔记鉴定的非专家意见。关于笔迹之真实性的非专家意见,该意见所立足的熟悉程度,并非因当前诉讼而获得。
    (3)专家证人或者事实审判者所进行的比较。专家证人或者事实审判者同业经验真的样本进行的比对。
    (4)与众不同的特征及类似特点。证据与环境相联系的外观、实质、内部结构或者其他与众不同的特征。
    (5)关于声音的意见。根据在任何时候将某声音与所称说话者联系在一起的环境中听过该声音的意见而进行的声音辨认,无论是直接听到的,还是通过机械、电子传输或者录音听到的。
    (6)关于电话交谈的证据。对于电话交谈而言,证明电话是打给当时分配给下列人员或者单位的号码的证据:
    (A)就特定自然人来说,情况——包括自我辨认在内——表明受话者是电话所打给的人;或者
    (B)就特定单位来说,电话是打给该单位的,且交谈与合理地通过电话处理的业务有关。
    (7)关于公共记录的证据。证明下列情况的证据:
    (A)某文件是公共机构依法记录或者存档的;或者
    (B)所称的公共记录或者陈述来自于保管该类文件的公共机。
    (8)关于陈年文件或者数据汇编的证据。证明文件或者数据汇编符合下列情况的证据:
    (A)其真实性处于不容置疑的状态下;
    (B)处于如果真实则可能所在之处,并且
    (C)在提出时已保存了至少20年以上。
    (9)关于过程或者系统的证据。描述某过程或者系统,并标明该过程或者系统产生了准确结果的证据。
    (10)制定法或者规则规定的方法。联邦制定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所允许的任何经验或者辨认方法。
    规则902自我验真的证据
    下列证据能自我验真,他们不要求为了被采纳而提供关于验真的外部证据:
    (1)带有印章盒签名的国内公文。带有下列印章盒签名的文件:
    (A)声称是合众国、任何州、地区、自由邦、领地,或者其所属岛屿;前巴拿巴运河区;太平洋群岛托管领地;上述任何实体之政治分区;或者上述所指名的任何实体的部门、机关或者官员的印章;以及
    (B)声称作为签署或者见证的签名。
    (2)带有签名并经核证但是未加该印章的国内公文。下列情况下没有加盖印章的文件:
    (A)带有规则902(1)(A)所指名的实体的官员或者雇员的签名;并且
    (B)在同一实体内拥有印章并拥有官方职责的另一官员,加盖印章或者其他同等物,证实该签名者具有官方身份且其签名是真实的。
    (3)外国公文。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签署或者见证的文件。该文件必须附有最终证明文件,证明签署人或者见证人的签名与官方身份之真实性,或者签发与该签署或者认证有关的真实性之证明文件的任何外国官员的签名与官方身份之真实性,或者其签发的与该签署或者认证有关真实性之证明文件是与该签署或者认证有关的真实性之证明文件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的外国官员的签名与官方身份之真实性。这种最终证明可以由美国大使馆或则会公使馆的秘书;或者外国委派或者任命驻美国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作出。如果已经向所有当事人提供过调查该官方文件之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合理机会,法院出于正当理由,可以:
    (A)在没有最终证明的情况下命令推定这些文件真实;或者
    (B)在无论是否有最终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凭一份经见证的概要而将其证实。
    (4)经核证的公共记录复制件。经下列人员或者证明文件核证为正确的官方记录的复制件,或者公共机构依法记录或者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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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3:1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