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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哪些问题
释义
    保证人资格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应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绝大多数保证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流动性较大,职业不固定。这样的保证人能否起到担保作用,起到立法所期望的目的也就可以想象了。同样,对农民被告人采取人保措施也如此,其保证人一般也居住在农村,而在农村只要是年轻力壮,有一定的能力,均外出打工,他们的职业收入和居住场所就更不固定了。
    公、检、法三司法机关重复取保候审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公、检、法三家同时对被保人采取保全措施。其弊端:一是公、检、法三家均牵扯一定的精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对被告人也形成了多重保全措施;二是公、检、法各行其事,不相衔接,经常是公安机关尚采取着财保措施,而检察院、法院又对被告人采取了人保措施,或者到法院采取了人保措施,而公、检尚未对被告人解除人保,甚至于案件已审结了,公、检两家尚未解除对被告人的财保或人保措施,形成了解除取保候审滞后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对此,法院和检察院认为,案件到了哪个诉讼阶段就应当由哪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前阶段的手续应当解除。公安机关则认为,取保候审一适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有效,因此到了下一诉讼阶段不需要再办理手续。
    取保候审质量不高问题
    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情需要,而是对一些嫌疑难以认定而又无其他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取保候审后不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保而不“审”,消极执法。有些地方只要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抢劫、强奸、重伤等严重暴力犯罪且人身危险极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对外来人员作案的流窜犯也允许取保候审。而且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往往不力,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重新犯罪,严重地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危害社会。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应遵守的义务,但由于对担保人违法事实很难举证,实践中对担保人和被取保人的约束不大。因被告人不到案而对担保人处罚的极少。
    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严格问题
    财保已成为取保候审的主要保证方式。有关保证金的问题主要有: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存在随意性,有的甚至为数额与被保人“讨价还价”;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统一;没收保证金操作不规范。
    针对上述问题,小编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规范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坚决杜绝公、检、法三机关重复取保候审现象。对采取财保措施的,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财保措施,到了检察院、法院仍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续保的,则由检察院或法院继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保,但不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缴纳保证金,而用其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保证金继续作为保证金;同样,如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采取了人保措施,检察院、法院决定续保的,仍由原保证人作为保证人。这样操作,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公、检、法三家办理和解除取保候审相互不衔接的问题,也可以使被告人免受重复被取保候审之累,以更好地促进办案效率。
    由于小编以上所述保证人的资格问题,笔者建议凡有条件执行财保措施的,一律采取财保措施。同时,严格杜绝司法实践中收取保证金数额存在随意性的问题,可以就案件的不同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经济状况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保证金。
    针对实践中取保候审质量不高问题,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坚决杜绝从经济利益出发,对可能判处重刑的嫌疑人也适用取保候审。针对实践中对被保人保而不审现象,笔者认为对嫌疑人取保候审时间达到一年时必须有一个说法,以防止实践中借取保下台,对嫌疑人怎么处理不了了之现象;应加大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被保人的监管力度,追究其潜逃的余罪,以提高取保候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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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4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