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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公证强制执行立案的内容有哪些
释义
    合同公证强制执行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56条第一款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抵(质)押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目前还处于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文书”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第三方担保合同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务中对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本上不存在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抵(质)押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本文结合公证机构及法院实践对此进行说明。
    虽然在理论上对抵(质)押合同是否为“债权文书”存在一定的争议,否认抵质押合同为“债权文书”的观点认为,抵质押本身不是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能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以及第14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有所规定,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法院在实践中亦认可对抵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例如(2004)泸一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而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违法”的观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不得出具该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故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公证文书不属债权文书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和抵(质)押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抵(质)押合同不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和抵(质)押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不能仅就抵(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应该和相应的主合同一起办理一份公证,不应当分开办理。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合同公证强制执行立案”。从上文可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其需要符合的条件和具体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上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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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4 5:3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