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 1992年,某市部门为某单位颁发了某农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用地面积为9092.27平方米。其中,8130.73平方米土地系某单位1965年经当时的征地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了征地手续,同时,还由某单位的上级机关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了补偿。而对多出的962.04平方米土地,某部门和某单位均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据证明某单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002年,农场房屋的原使用者,某村村委会以某部门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某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比某单位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使用面积多出了962.04平方米。对多出面积,某部门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权合法。因此,复议机关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复议中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行政复议证据是指行政复议参加人及行政复议机关用来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证据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实行“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即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要求的时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不能提供的,就面临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危险。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不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土地证的颁证机关某部门不能为某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多算的面积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发放合法,所以承担了不利的复议结果,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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