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光芒”企业字号侵权纠纷 |
释义 | 4月2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企业不当使用字号被行政处理引起的诉讼案尘埃落定。案情:1995年12月,江苏**集团(下称**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靖江某厂的“光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燃气热水器。2000年4月21日,**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领了“光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2001年10月15日,江苏省工商局将**集团使用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光芒”商标审定为著名商标。1998年4月7日,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热水器公司)经企业核准登记,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2000年4月21日,热水器公司申请注册“沐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2001年6月起,**集团发现热水器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湖州市等地发布带有“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品宣传资料,即在商品名称太阳能热水器前标有“光芒”二字,其中在南昌市商品宣传资料中,通篇都是光芒太阳能热水器的字样,而没有一处“沐阳”字样。其他宣传资料上都在商品名称前较明显的位置标明“光芒”字样。2002年初,**集团以热水器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突出“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解,给**集团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海安县工商局举报。2002年7月22日,海安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热水器公司擅自使用**集团的“光芒”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万元。2002年12月15日,用户谭某向**集团投诉,称其购买的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经**集团核实,该产品为热水器公司生产;热水器公司的保修卡以“光芒”红色大字标注封面。热水器公司住地门前装饰牌也突出使用了光芒字号。2003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集团诉热水器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判决热水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02年4月18日,**集团向江苏省工商局提出《关于请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2003年1月20日,江苏省工商局向热水器公司发出《关于将**集团对你公司名称争议予以告知的函》,热水器公司于3月12日向该局进行了申辩。同年4月9日,江苏省工商局向南通市工商局发出《关于责令海安县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更改“光芒”字号的通知》。同年5月8日,海安县工商局向热水器公司作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该公司不服,于7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工商局于9月4日作出了维持海安工商局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3年9月22日,热水器公司因对处理决定不服,以海安县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9月26日,法院通知**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告海安县工商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原告热水器公司名称注册之前,第三人**集团已取得“光芒”商标注册,原告企业光芒字号的不当使用,已造成公众认为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就是第三人的产品的误解,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因而,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变更原告企业名称的决定于法有据,且程序正确。遂依法作出了维持被告决定的一审判决。热水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无意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工商局只是给上诉人行政处罚,没有依职权责令上诉人改变企业名称,现其应上级工商局的要求责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这是被动的行为,且没有一条法律规定,一个企业只要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就一定得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的行政处理权应属于江苏省工商局而不是海安县工商局。故本案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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