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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契约型私募基金法律实务操作
释义
    契约型私募基金法律实务操作
    (1)登记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限期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会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告。
    (2)合格投资者认定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目前为?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四类投资者被直接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
    2、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3)资金募集
    12?月?16?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稿)》,其中对于募集方面做了多项说明:
    募集机构主体:根据《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只有经协会注册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成为协会会员的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才能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并且明确推介时不能有预期收益描述。
    禁止募集机构公开宣传信息内容及方式的穷尽列举:禁止通过公开出版资料推介,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公开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网、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意见稿中明确指出: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大量理财产品可能因触犯此条款而必须整改或直接消失,对互联网金融产生深远影响。
    (4)投资顾问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常同时行使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但很多时候募集职能和投资管理职能会发生分离,此时,基金管理人仅保留募集功能而将投资管理职能委托给投资顾问,由投资顾问行使投资决策权和下单权。
    目前,这类投资顾问服务大量存在,在协会登记备案体系中均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缺少专门标识和法律规范,募集人与投资顾问的职责边界不清晰,缺少公平交易、风险隔离、防范利益冲突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性要求,投资顾问业务违法违规风险得不到有效防范。
    为此,基金业协会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优先为核心原则,明确募集人对投资人负有完整的受托义务,要监督投资顾问履行基金合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投资人利益受到损害,将向募集人进行追偿。除此之外,在募集职能和投资管理职能相分离时,募集人和投资顾问分别承担与募集和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参与机构
    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参与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等。
    基金管理人必须具有相关主体;私募基金可由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托管,基金合同也可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但必须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方面,可由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销售,或委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销售;
    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提供包括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估值等服务的服务外包机构,此类工作也可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无论对于哪种基金的操作都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而且契约型的私募基金首先是要进行备案的,然后是合格投资者认定,资金募集,最后是投资顾问。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咨询法律咨询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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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5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