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如何担责 |
释义 |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如何担责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一条 【解释条款】 第一条【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律师解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院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如何确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予以明确。即具有本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形:比如机动车没有通过定期检验或未进行年检、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未及时全面维修、机动车因存在安全缺陷正处于被召开期间,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还需要认定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问题。 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断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会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而可以知道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再根据出借、租赁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等情形。未取得相应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某甲持有C类驾驶证,却驾驶需要A类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大货车)。 第三种情形: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所有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均属于毒品的范畴,在非正常服用就是“吸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如严重耳疾、眼疾、癫痫、精神病等。 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真实案例】 案例一 【案情】 去年8月6日凌晨,郜先生驾驶一辆小型客车与骑行三轮车的龙女士在芙蓉区远大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女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先生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女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龙女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了41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郜先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秦先生是这辆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今年2月4日,龙女士将郜、秦两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郜先生赔偿其各种损失13万余元、秦先生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追偿。本案在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女士的律师表示,根据他们的调查,郜先生没有驾驶证,却借了秦先生的车开。而秦先生则辩称,是郜先生偷拿了他的车钥匙驾车私自外出,自己并不知情。保险公司的意见则是,本案中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存在垫付义务,在垫付后有权向郜、秦两人追偿,“另外,本案秦先生明知郜先生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综合各种因素考虑,认定郜先生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龙女士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办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龙女士承担赔付责任近12万元,而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各种费用3万余元,则由郜先生负责赔偿70%。“至于秦先生辩称是郜先生偷拿自己车钥匙驾车外出,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此辩解成立,因此其作为车主应对郜先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主审此案的芙蓉区法院法官王成说。 【提醒】 车主最好不要出借车辆。“一个朋友有时有事就会来借车,可是我知道他没有驾驶证。借吧,万一出事了怎么办?不借吧,不知怎么样跟他说。”在一家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胡先生,就因为身边有个这样的朋友而叫苦不迭。“千万不要因为面子问题而做出错误的选择!”王成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将自家汽车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朋友使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一旦有人员伤亡,车主要分担的责任不容小觑。”王成还提醒大家,对于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虽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同时也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可以在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案例二 【案情】 2011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米某借用被告杨某所有的×××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原告樊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某支付给原告樊某赔偿款9500元。 被告米某驾驶的×××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米某借车原因是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情急之下,米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挡风玻璃砸坏,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告杨某在出借车辆时也知道被告米某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的情形。 原告樊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计人民币95428.13元,其余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杨某辩称,其将汽车借给被告米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米某辩称,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判决】 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米某、杨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林森明知被告米某借车时因故已情绪失控,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作相应劝导制止,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被告米某并用于长途运输,显然未尽到出借车辆应尽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由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米某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7915.98元,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9500元,实际尚需赔偿人民币48415.98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9305.33元 【裁判要旨】 车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何种情况下对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明知借车人情绪不稳定,将汽车借给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过错”不可能规定穷尽,有时要依据个案的特点来判断,生活细节也可能成为“过错”的依据。 【评析】 民法中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承当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有时生活细节也可能成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杨某在出借车辆时知道被告米某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情绪不稳定,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作相应劝导制止,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被告米某并用于长途运输,显然未尽到出借车辆应尽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借车者具有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如无驾驶资格、酒驾、超载等)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判决的考量因素。因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的多重的、复杂的,有直接原因,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有次要原因,实践中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因素进行精确的测算,如果要求原告证明出借者明知的事故隐患与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会导致绝大多数被害人无法维权。例如,出借者明知借车者喝过酒还借车给其,而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借车者超速驾驶,不能因为借车人喝酒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就否定出借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米某情绪不稳定是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经无法具体查明,但这不应当成为阻却被害人请求赔偿的事由。 附: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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