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贪污贿赂犯罪中主体问题浅析 |
释义 |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该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具体包括四类情况:一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从对法条的分析,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对贪污犯罪主体的如何认定是认定贪污犯罪难题之一,对此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从事公务的认识;二是对委派的认识。厘清这两方面的认识,是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上列问题作一粗浅剖析。 一、依法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从前述引用条文可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依法从事公务。在成铁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从事公务,尤其涉及铁路企业中一些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时,比如列车员、货运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莫衷一是,在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就存在了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务”的概念尽管立法与司法没有作出专门解释(包括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但是,依据我国贪污罪的立法沿革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是可以把握立法意图的。 何谓公务,在《汉语大词典》中解释:公务,指公事,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这表明,第一,所谓公务是与私务相对应的概念。公务活动只能存在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集体组织的内部,个人的事务或者私有组织不存在公务。第二,公务与劳务不同。公务是有关上述单位内部需要或者应该依法办理或处置的各种管理性事务,而劳务则是指物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劳务不受财产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劳动生产,指工人加工、制造产品,农民种田,渔民捕鱼等等;劳动服务,主要指以自己的体力(有的也有一定技术)为他人提供简单劳动服务,如理发员、售货员、电工等等。但是,仅仅明确以上两点,对于认定贪污罪主体是远远不够的,需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作进一步剖析。单就公务一词而言,包括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因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主体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因而作为贪污罪主体的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就只能是从事国家公务,或者说是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人员[2].这种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它具有以特殊性: 一是公务活动的管理性。公务活动是对单位内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承担和执行的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国家机器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保证国家这一机器的正常运转,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没有良好的管理活动,社会必然出现混乱,一切生产活动不可能有序进行,社会发展和进步也将成为空话。因而,公务活动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公务而言,其范围是宽泛的,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管理的事务性质看,它包括对国家政治、军事、经济、思想、文化、体育、民族等事务的管理;从管理的地域来看,有全国性的,有地区性的,还有部门内部的;从管理的对象而论,包括对人、对财、对物、对事的管理。从以上来看,公务不仅有别于劳务,而且国家公务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务也是有显著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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