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利用微信打麻将犯罪么? |
释义 | 微信打麻将犯罪么?法律规定,实施以获取财务为目的的棋牌麻将等一般性娱乐活动不属于赌博犯罪。以微信为场所进行娱乐活动是以网络为媒介的,同不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罪。若建立赌博网站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就属于犯罪,在现实中进行聚众赌博也属于犯罪。两种罪行根据犯罪金额和参与人数进行量刑。以下是网络赌博相关法律信息: 一、关于赌博罪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网上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1、关于网上开设赌场,《解释》曾规定“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将《解释》规定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进一步区分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同时,《意见》沿用《解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规定。此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并不参与赌博网站的建立和赌博活动的具体组织,也不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通过入资等方式从中分成获利。该行为虽在形式上与《解释》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因此,《意见》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关于赌博网站的认定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纯粹为了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的网站当然属于赌博网站,只有部分网页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也属于赌博网站。二是赌博网站不仅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也可以利用有线或无线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额、数据。 2、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接受投注的,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如果仅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这里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没有接受投注的意图。如果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意图接受投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动中止接受投注,则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未遂或中止。 3、开设赌场行为有情节轻重之别,轻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者才触犯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诸要素,包括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影响等,以判断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利用局域网在少数固定的人员之间传输赌博视频、数据,抽头渔利数额较小或仅赢取少量钱财,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4、在《意见》制定过程中,有的提出,如果赌博网站的代理仅接受投注,没有发展下级代理,其行为属于聚众赌博行为而非开设赌场行为。考虑到无论是赌博网站的总代理,还是最低级别的代理,其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通过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赌博以获利,两者的行为只有所涉参赌人员和赌资数额多少的区别,而没有本质区别,故未采纳该意见。但是,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二)网上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实践中各地对何谓“情节严重”认识不一。为统一司法尺度,《意见》从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危害等方面来衡量行为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避免扩大或缩小打击范围,参照《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意见》规定,在以抽头渔利、赌资数额或参赌人数为标准来衡量开设赌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相应数额是《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罪的起刑点的6倍,即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中的“情节严重”。 对于“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两类开设赌场行为,由于行为人不直接抽头渔利或参赌获利,难以以抽头渔利数额或其行为所涉及的赌资数额、参赌人数为标准来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于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从开设赌场中非法获利,且非法获利的性质与前述抽头渔利的性质类似,因此《意见》规定,对这两类行为,以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与抽头渔利数额标准相同,即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并且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网络赌博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金字塔”型组织结构。实践中,国外赌博网站一般在境内首先设立总代理,再由总代理向下发展一级代理,一级代理再向下发展二级代理,二级代理再发展三级代理,以至多级代理,各级代理通过赌博网站组织赌博。赌博网站的代理越多,参赌人数、赌资数额越大,社会危害越大。鉴于《解释》曾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未成年人是使用互联网的重要群体,又处于心理、身体成长期,自制力相对较差,比成年人更容易陷入网络赌博陷阱。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见》规定,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三、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认定和处罚问题 (一)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行为方式 通常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划或进行分工,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这种共犯有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的新情况下,较难认定的是,如何认定网络、通讯或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者的共同犯罪行为并确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鉴于这种行为对网络赌博帮助很大,是形成网络赌博人员流、信息流、资金流的重要因素,《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在《解释》第四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赌博网站的运营通常包括以下四个环节:一是赌博网站的程序开发和技术维护环节。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往往不自行开发赌博网站的程序,而是雇他人为其开发程序并提供相关技术维护或向他人购买程序并由对方提供相关技术维护。二是将赌博网站的服务器接入到网络环节。为了将赌博网站的服务器接入到网络中,赌博网站的经营者往往雇他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运输通道等服务。三是赌博网站的推广环节。赌博网站常通过雇佣他人在其他网站上刊登宣传赌博网站的广告,提供赌博网站的链接或者雇佣他人发展会员。不同于赌博网站的代理,受雇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者本人并不组织或参与赌博,仅通过为赌博网站发展会员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赌博网站一般根据受雇者帮助其发展会员的人数向其支付费用。四是赌资支付结算环节。赌博活动最终都需要通过各种资金流转渠道,实现赌资的支付结算流转。这四个环节的犯罪活动往往由不同的人员负责,形成分工合作的利益链条,对开设赌场犯罪的发生和进行有直接促进作用,是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泛滥的原因之一。只有对上述四个环节的犯罪活动予以惩治,才能切断网上开设赌场的利益链条,遏制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泛滥。因此,《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开设赌场罪主犯“抽头渔利3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的共犯通常不直接抽头渔利,仅收取服务费用,社会危害性小于其主犯。因此《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2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表明,对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帮助行为,可以“收取服务费数额”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为标准来确定其起刑点。在同样以收取服务费数额为标准的情况下,《意见》之所以规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起刑点比前项规定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起刑点低,主要是考虑到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收取赌资数额的1%至7%作为服务费,若支付平台收取了1万元的服务费,则其帮助赌博网站支付或结算了约100万元至700万元的赌资。若对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规定过高的起刑点,则难以有效惩治该类犯罪活动。 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的规定表明,对于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除了以收取服务费数额为标准确定起刑点外,还以赌博网站数量或广告数量为标准确定其起刑点。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只要符合前述条件之一,即可构成开设赌场罪。 4、同时《意见》参照以往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指出,网上开设赌场共犯的起刑点与“情节严重”的标准之间为1:5的比例关系,即达到前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之间并非必须事前有通谋,在实行赌博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同样构成共犯。只是认定这种共犯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沟通故意的前提。行为人的认知状态是明知,认知内容是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二是行为人的上述帮助行为对于开设赌场犯罪的发生和进行来说,有直接的促进作用,成为开设赌场顺利进行或赌博得逞的环节。 在《意见》制定过程中,有的提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可以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非法经营罪处罚,而不必再列举前述第二项规定。但是,由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还包括经行政许可、有资质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金融机构人员实施该行为的情形,非法经营罪并不能包括这一情形。故《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考核,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从事网络支付业务。因此,未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许可而从事网络支付业务,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既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条件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又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对此种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其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重罪处罚。 有的提出,将在赌博网站发布与赌博无关的广告并向该赌博网站支付一定广告报酬的行为规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我们认为,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开设赌场者带来一定经济利益,但毕竟不是直接资助网站赌博或开设赌场的行为。况且,实践中大部分赌博网站的巨额利润主要来源于抽头渔利和直接参赌赢取钱财等,并非赌博网站上的广告收入。故未采纳该意见。 (三)网上开设赌场共犯“明知”的认定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开设赌场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以自己并不“明知”是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为由规避打击,致使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成为一个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在总结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对帮助他人开设赌场行为,有四种情形之一,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是指行为人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告知,其在为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服务,而后仍继续提供该服务。一般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告知行为人,但告知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方式。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告知内容能够为行为人所知晓即可。 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是通过服务费用的明显超常来认定主观上的“明知”。实践中,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一般高于提供同类服务的正常费用,但也有的犯罪分子为吸引赌博网站雇佣其提供服务,主动降低服务费数额。故收取服务费的明显异常包括高于正常数额和低于正常数额两种情形。 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将具有故意逃避调查、故意销毁数据等异常情况的认定为明知。值得注意的是,开设赌场的帮助犯规避调查的方式通常是销毁、修改数据、账本,但不限于上述列出的方式。第四项则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条款,以防止因列举不全而使行为人逃避惩治。 (四)在实行犯未到案情形下对赌博共犯的处理 在隔地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针对可能存在对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无法实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况,如赌博网站的上层人员在境外,难以抓获归案;为境外数十家赌博网站开发赌博网络平台,难以认定是哪个赌博网站的共犯或者存在主犯不明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难题,《意见》规定,在实行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如果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先行独立起诉并予以定罪处罚。 只有构成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犯罪条件才构成犯罪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达到特定人数一起参与赌博并且赌资达到数目分别处以不同刑罚。而在网络上开设赌场,根据涉案金额、情节严重情况进行处罚。另外微信犯罪也较难以认定和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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