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孕妈妈可以和委托代孕者争夺孩子抚养权吗 |
释义 | 【事件经过】 女方起诉主张孩子应该归她,并要求男方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而男方则辩称,双方只是代孕关系,他出钱请她生孩子,理所当然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日前,思明区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需承担64万元的抚养费。 老年丧女请人代孕 张三(化名)是一家电子公司的老板,名下拥有多处房产,他投资开办的公司每年纳税就有30多万元,是个令人称羡的企业家。他原本还有个羡煞旁人的家庭。他与妻子相识于大学阶段,婚后两人幸福美满。婚后一年,妻子生下一个女儿。这个女儿更是他们的骄傲:“多才多艺,拉得一手好小提琴。成绩也不错,中考时还高分考入厦门一所知名重点中学。”一切看起来都往好的方面发展。 然而,人生常有不如意。2004年,张三的女儿遭遇车祸,被撞成植物人。“经过三年的治疗,却回天乏力,最终不治身亡。”谈起往事,张三仍然悲痛不已。正是因为失去了孩子,张三才会想再要一个孩子。但是,“妻子已经年近半百,不适合再生育了。” 对孩子的迫切希望让张三想到了通过代孕中介实现“延续香火”。因此,在中介的介绍下,他认识了晓-玲(化名),请她帮忙代孕。 “当时说好代孕期间生活费是每月5000元,抱小孩时再付20万元,不过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照张三的说法,晓-玲和他开始交往后不久,就以“无法保证生了小孩能拿到钱”为由,不时哭闹。 为了使代孕顺利进行,张三抵不住晓-玲的“再三哭闹”,在经济上慷慨解囊,“后来每月生活费改为1.5万元,先后至少给了20多万元现金。” 争夺孩子闹上法庭 2012年3月,晓-玲生下了非婚生女儿芳-芳(化名)。孩子出生后,张三夫妻兴高采烈,认为“后继有人”。很快地,二人找到晓-玲要孩子。他们认为,既然是“代孕”,晓-玲也收了钱,生了孩子当然应该归付钱的一方。 但是,母性使然。看到小孩的天真模样,晓-玲动心了,她拒绝将孩子交给张三夫妇,并否认自己是“代孕”的,称孩子是她与张三的情感结晶,跟她存在直接血缘关系,认为孩子应该留在自己身边。就这样,孩子的归属迟迟没有定论。 张三夫妇几次三番找晓-玲,试图“沟通”。但是晓-玲的态度很坚决。对此,张三很愤怒。他觉得晓-玲作为“代孕妈妈”,却违反“代孕”协议,想把孩子留在身边,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利用孩子敲诈钱财。在产后的第三天,他决定向晓-玲停止“物质支持”,他不仅没有再给晓-玲每个月1.5万元的生活费用,“对孩子的奶粉钱都不闻不问。” 在几次要求“要回”孩子未果的情况下,张三甚至觉得“孩子不是自己的骨肉”,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因为他怀疑*玲和其他男人有亲密关系。不过,亲子鉴定的最终结果表明,这个非婚生女与张三有血缘关系,同时,与晓-玲也有血缘关系。也就是说,孩子是他们两个人的。 在被停止“物质供应”的情况下,晓-玲独立抚养孩子。但由于之前的“代孕”协议,她很早就辞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在日趋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她将张三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取孩子的“抚养费”。 法庭宣判孩子随母 面对晓-玲的指控,张三显然“有备而来”。他自认为“自己和妻子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家庭条件优越”,因此他要求法官将孩子判由自己抚养,因为孩子跟着他能够有更好的成长条件。 而晓-玲不依不饶。她强调,孩子是自己亲生的,她只想自己抚养。最重要的是,孩子目前刚出生不久,还在哺乳期,需要妈妈母乳喂养,不宜离开母亲。同时,晓-玲还请求法官判令张三支付抚养费64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子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法官还解释说,根据被告的经济水平及厦门市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计至孩子成长至18周岁总计64万余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官判定将非婚生子女判决给晓-玲抚养,张三需支付给晓-玲抚养费64万元至以非婚生子女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时为了保证金额全部用于抚养孩子成长,晓-玲可每月支取3000元,张三有权对孩子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监督;晓-玲当月支取的抚养费如超过3000元,应征得张三的同意。 【法律解读】 代孕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张三一直“咬定”自己与晓-玲之间存在“代孕”协议,因此孩子应该由自己抚养。对此,记者采访了思明区法院民一庭法官俞*强。 俞*强认为,从本案的案情来说,仅从张三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无法明确认定是“代孕合同”。即便双方在现实中签订“代孕合同”,其法律效力仍然无效。 代孕合同,即为代孕方与求孕方约定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偿合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代孕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但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根据该规定,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从生育权和亲权的角度来看,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合法的生育应以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证为条件。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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