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释义 | (2000年3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9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订<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建设给予鼓励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听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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