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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集资诈骗刑事上诉状该怎么写?
释义
    在众多诈骗的手段中,集资诈骗的危害最大,影响人群最广。检察院发起公诉后,法院会展开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如果受害人对一审结果不服,可以提请上诉。这时,需要向上级法院提交一份上诉状。那么集资诈骗刑事上诉状该怎么写?下面小编就通过一篇范文和大家重点讲一讲。
    集资诈骗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某省某某县,,初中文化,系某某市某某区某部集资负责人,家住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38岁,1976年4月6日出生于某省某某县,,初中文化,系某某某部负责人,家住某某市某某区川。
    上诉人因不服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某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从轻改判为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宣告缓刑或发回原审重审。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及论理不当,量刑畸重。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得集资款项数额在事实及论理部分表述模糊,不作认定。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原审的供述辩解及证人(1)孙某的证言,2009年10月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业主的某某市某某区某部为集资单位,集资款项票据以该服务部名义出具,由该服务部偿还借款本金,该服务部业主胡某某拿集资合同款的50%。上诉人是该服务部聘用的集资主管人员,因为是当场给客户返还25%—35%的利息,上诉人所得到的50%集资款实际为支付利息后的125.58万元减去胡某某提走的86万元,剩余39.58万元,该笔款项支付业务员劳务费39.58x60%=23.75万元,上诉人所得为15.83万元,这部分费用还包括宣传、彩印、差旅等日常开支,这即是上诉人所掌握的集资款项,实际已基本被追缴退赔。
    二、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及理论不当,量刑畸重。
    1、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称:“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而对上诉人以集资诈骗罪、且以数额特别巨大定罪量刑,予以重判,确属定性错误。从案卷材料可以反映出,集资是以胡某某为业主的单位进行宣传、吸引客户,也是以该单位厂房、设备为条件,借款条据是以该单位名义出具,归还本金也是由该单位偿还。该单位业主胡某某提走集资款86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处理交通事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从而以他个人的后期行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成集资诈骗罪,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而上诉人并非吸收集资款的该服务部股东或合伙人,与该服务部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确是该服务部聘用的集资管理人,所吸收集资款所占50%除去支付利息、业务员劳务费、宣传、差旅等费用后,实为上诉人的佣金或劳务费。从行为方式和后果上诉人确实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绝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存在与胡某某共谋以诈骗方法骗取客户款项。原审没有任何上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及共谋故意诈骗的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况,不能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原审也违反我国《刑法》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确罚不当其罪,罪刑不相适应,恳望二审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年龄尚轻,远离家乡,初涉社会,由于不辨是非,涉及犯罪。上诉人为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最大限度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归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恳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唯以上事由,特上诉贵院,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综上所述,按照法律程序,当事人对集资诈骗案一审不满的,应当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启动二审程序。在集资诈骗刑事上诉状中,首先要写清原告被告信息及一审判决情况,然后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并用大量事实和证据来为自己证明。在理由方面,可以从一审程序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方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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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1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