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处置非法集资细则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我国公民在日常生活当中,不管做什么事情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才可以。正规的企业要筹纳资金国家提供了多种的渠道,如果没有经过政府的允许就非法集资的话,那么各地公安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的时候,就是结合政府颁布的关于处置非法集资细则当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的。 关于处置非法集资细则是怎么规定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要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第三条 非法集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集资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主导下,有关部门通过群众举报、媒体监督、行政管理和行业监测预警等防范机制发现,以及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开展的监测、调查、立案、认定、报告、取缔、后期处置等一系列工作。包括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案件的受理、调查、立案、认定和后期处置等工作。 (二)属地管理。涉案地人民政府是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完善工作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 (三)一线把关。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履行一线把关职责,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排查,牵头做好行业内、系统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查处工作,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 (四)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权限,依法查处非法集资活动,做到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处置。 (五)协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形成处置合力。 (六)积极稳妥。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稳妥地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各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各级处置非法集资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辖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 (二)指导、监督、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三)对重大跨区域案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牵头或配合处置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排查。 (五)负责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立案查处和后期处置。 (六)组织本辖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预防和处置因非法集资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八)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信息统计和重大情况的上报工作。 第八条 领导组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有关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三)对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起草和修改意见。 (四)对需要认定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性质认定。 领导组办公室负责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领导组成员单位基本职责: (一)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提供政策法规、处置预案、后期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指导。 (二)建立行业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规程。 (三)完善行业内涉及非法集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行业技术标准。 (四)做好行业内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五)做好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 (六)对需要认定的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行业认定。 (七)负责查处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非法集资活动。 (八)配合人民政府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取缔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 (九)领导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领导组成员单位分工: (一)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媒体按照领导组要求做好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负责组织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机关: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集资活动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追缴涉案资产;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积极支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司法等部门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查处与取缔等工作。 (五)工商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日常监测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广告;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监管;依照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予以处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人民法院:依法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为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等工作;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司法监督工作;为非法集资案件办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和指导等工作,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 (八)信访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参与群众上访接待工作,了解上访人诉求,做好上访人解释安抚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九)其他成员单位职责:根据领导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要求成员单位以外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导,各级宣传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各级处置非法集资领导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根据当地非法集资形势和处置工作需要,制定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方案和规划,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通过系统性和常态化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社会效应,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同时,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宣传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围绕重点案件、重点行业、重点地区,按照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增强社会公众法制意识,提高识别能力。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从行业实际出发,结合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纳入行业内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和风险提示活动。要加强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促进社会公众对各行业政策法规及相关实际的了解和认识,增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 在非法集资案件查处过程中,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引导和舆情监测,协调新闻媒体按照领导组要求,做好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监测预警由各级人民政府主导,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处置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落实责任部门,做好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的领导、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八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本行业、本地区的非法集资风险防范和监测预警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通过单位或个人举报、新闻监督、日常执法等方式,加强对行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的监测预警。 (一)加强企业组织和企业出资人融资行为监管。密切关注企业组织或企业出资人的社会融资行为。对企业有向融资中介机构或个人民间融资记录的,企业开展内部集资活动的,企业出资人与融资中介机构来往密切或有融资中介机构从业经历的,企业出资人有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或消费水平明显超出其收入水平的,予以重点关注;严密监测企业资金拆借,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加强企业商品销售行为监测。密切关注企业的商品销售是否真实、合法。对不具有商品销售真实内容或者不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约定回购、返本销售、售后包租、销售商品份额、代管经营、寄存代售等行为,予以重点关注。 (三)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监测。密切关注企业的资金收支和往来情况,对其它应收、应付款,财务费用、管理、销售费用等不符合生产经营实际,企业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与不存在业务关系的企业资金往来频繁的,予以重点关注。 (四)加强企业经营范围监测。密切关注企业超范围经营行为。对单纯的资金运作提供融资咨询、中介、担保服务等超范围经营行为,予以重点关注。 (五)加强企业收益分配行为的监测。对企业向出资人承诺固定回报,不按批准方案向公司债和企业债持有人分红,向出资人和公司债、企业债持有人以外的人或单位分配收益的,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工作,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获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中涉嫌非法集资情况进行监测分析,重点关注但不限于以下可疑交易情况: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后集中转出,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 (二)同一账户定期或不定期批量向其他账户转出资金,具有支付利息特征的; (三)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资金流入,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 (四)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自然人账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汇款的; (五)以个人名义开立小额账户,大量资金转入后短期内转到他人账户的。 第二十条 工商管理及新闻宣传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广告监管,严把广告审查关口,依法禁止各类媒体、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活动内容的广告: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二)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 (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及其他未经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五)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 (六)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七)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八)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进行搜集整理。 (一)重视单位或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举报,向社会公众公开举报方式和渠道,认真受理来信、来访、来电,及时做好登记等工作。 (二)建立媒体审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的广告、宣传等经济活动信息进行监测、跟踪和分析,从中发现、识别和判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和线索,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新闻单位进行正确舆论引导。 (三)在行业监管履职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应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 (四)认真处理领导组、上级机关、被监管单位、异地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 第二十二条 领导组应及时处理来自各方面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负责做好与上级领导组、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报告、通报和交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案件线索受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线索受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线索受理登记制度,确定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线索,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 (二)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三)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四)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五)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工作,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及时组织相关成员单位研究处理意见。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牵头作出终结受理结论。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和工作原则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线索或接到举(通)报后,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各相关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实际需要及时主动配合开展涉嫌非法案件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与参与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联合调查取证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 (三)实施调查取证。调查组要做好涉案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证据资料的收集、保全工作,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讯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 (四)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涉嫌犯罪的,将有关调查材料、案卷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行业执法调查和专项调查两种方式。 行业执法调查以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工商、税务机关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调查涉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 专项调查以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对涉嫌单位或个人资金运作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及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纳税情况。 (四)高管人员及家庭成员构成、主要社会关系。 (五)涉嫌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六)涉嫌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七)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等。 调查中对涉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盈利水平、市场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评价,为定性及处置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进行动态监控,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七章 立案侦查 第三十六条 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主办,行业主(监)管部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的组织领导,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报案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的,或需要检察院、法院提供业务支持的,可直接商请有关部门或通过本级领导组协调。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跨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侦查工作需要其他区县公安机关配合的,由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省内跨市的重特大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侦查工作需要其他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的,由省公安厅负责协调。 第八章 性质认定 第四十条 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认定结果及具体情况报领导组。 行业主(监)管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对于本部门调查的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可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获取的合法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性质认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进行性质认定。 对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转交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性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公安部门已经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性质认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检察机关已经移送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性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非法集资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难的案件,可参考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需要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通过召开领导组会议方式,对以下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性质认定: (一)联合调查组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未形成一致意见,由牵头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性质认定申请。 (二)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但行业主(监)管部门认为难以定性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性质认定申请。 (三)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定性的,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性质认定申请。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召开领导组会议进行性质认定,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出具行业技术标准认定意见,由领导小组会议做出性质认定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于重大且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省级人民政府难以进行性质认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性质认定意见一般应在收到性质认定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九章 后期处置 第四十九条 案发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五十条 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清退能力和清退意愿的,处置程序为: (一)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经案发地人民政府同意,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责令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二)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案发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处置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责令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影响重大、后期处置复杂的案件,由法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处置非法集资领导组牵头,组成专案工作组进行处置,具体处置程序为: (一)制定处置方案。 (二)公告取缔。 (三)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 (四)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六)集资款项清退。 (七)形成结案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专案工作组由案发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检察、法院、信访维稳、财政和行业主(监)管部门等机构成立,组长由案发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专案工作组可根据需要下设综合协调、案件侦办、清产核资、资产处置、维护稳定、宣传接待等工作小组。 第五十三条 案发地人民政府应明确专案工作组牵头部门。 (一)有行业主(监)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 (二)没有行业主(监)管部门的,由案发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牵头处置。 第五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扣押、查封非法集资单位、个人资产,冻结银行存款,收缴用于财务结算报账的相关票据、合同、印鉴、公私章等,防止财产转移和资金流失。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专案工作组应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处置原则、纪律要求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专案工作组应及时对非法集资活动予以取缔,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方式至少应包括在案发地张贴公告和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刊公告。 第五十七条 专案工作组负责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明确申报基本要素、要求、期限,并在指定报刊予以公告。 (二)接受债权债务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债权债务证明资料,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三)实施债权债务登记。专案工作组对债权人身份、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按单位(公司)、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贷款、银行借款和非法集资等类别,进行分类造册,逐笔登记债权债务金额。对一人名下的数人出资,只登记出资具名人债权。 (四)出具申报登记证明。专案工作组出具加盖公章的债权债务登记凭据一式三份,标明债权债务金额和类别。专案工作组和债权债务登记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存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专案工作组负责查验登记申报情况的真实性,核定一般债权数额和非法集资参与者集资数额、已返还金额、集资余额: (一)明确“不计利息,往息抵本”的原则,严格区分非法集资本金和利息,杜绝息转本,本加息。 (二)对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和集资参与者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做好询问笔录,校核债权债务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三)公安机关可根据案件侦办的需要,讯问集资组织者,要求银行提供非法集资双方资金往来凭据,并以此进一步校验债权债务登记情况的真实性。 (四)核定申报登记截止日一般债务和非法集资总额,基本锁定应偿还的一般债务和应清退的非法集资款基数。 (五)专案工作组填制加盖公章的债权债务核定凭证,通知一般债权人和非法集资参与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债权债务登记凭据,换领债权债务核定凭证。 第五十九条 专案工作组应负责拟定统一的信访答复和宣传解释口径。必要时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可提前介入,对参与集资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谈话,严肃纪律,并要求信访、宣传等部门,做好集资群众的接待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十条 案发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审计部门或授权专案工作组聘请中介机构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将扣押、查封的涉案资产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变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专案工作组应制定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偿顺序和方式,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第六十三条 集资款的清退,根据清理后剩余资金占集资总额比,核定清退比例,按比例予以清退,损失部分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六十四条 清退集资款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调有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清退集资款协议,明确集资款清退工作的操作流程和清退时限。 (二)解封、归并清退资金。 (三)集资参与者和专案工作组签订集资款清退承诺书,接受按比例清退集资款。 (四)对限期内签订了承诺书的集资参与者,凭债权债务核定凭证向专案工作组换领加盖公章的集资款清退凭证。 (五)集资参与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集资款清退凭证,到银行办理清退手续。 (六)对限期内不愿签订承诺书的集资参与者,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专案工作组应将未清退资金统一移交法院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如采取现金清退方式,可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发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地方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其他涉案地方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维稳工作。牵头地方人民政府要协调其他涉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统一资金清退方案,保证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对于配合牵头省(区、市)人民政府处置跨省(区、市)的非法集资案件,按照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操作流程,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具体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涉案地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范和处置群体性事件。 第六十七条 专案工作组完成集资款清退工作后,应尽快形成处置工作报告或结案工作报告。 (一)司法审理尚未完结的,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工作报告。处置工作报告基本框架: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 (二)司法审理已经完结的,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评估,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结案工作报告。结案工作报告框架:案件基本情况、司法审结情况、主要处置工作、集资款清退情况、结案意见和后续维稳安排等。 (三)结案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上报至省级领导组。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集工作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比内容。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不重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领导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度综合治理考评中扣减相应分值;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没有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的; (二)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落实的; (三)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监测预警不及时的; (四)不按要求完成上级领导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任务的。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有上述情况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组可以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群众投诉不受理、不汇报,致使投诉人越级上访或发生过激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非法集资线索或案件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非法集资活动查处不及时,致使隐患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非法集资案件后期处置工作不力,或在跨区域案件查处过程中擅自处置涉案资产,造成重大或多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保密制度规定,失密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处置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市、县(区、市)三级人民政府。各市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在其中对于非法集资的主要特点,主要表现形式,要求我国公检法机关在处置非法集资的时候,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工作职责。另外在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当中,其实也有规定通过各种各样的办法向我国公民不断普及非法集资的危害性,使我国公民能够从自身做起,远离非法集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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