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服刑不认罪减刑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谁都会犯错误,犯小一点的批评教育认错了就好,但是一旦触犯了法律就事情大了,如果犯了罪就承认就好,为什么不承认呢?服刑不认罪减刑是怎么规定的,那就是绝对不可能减刑的,就从以下的这些方面来证明一下是绝对不可能的,希望对大家有用。 服刑不认罪减刑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此原则之下,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能定位是不同的,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以及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即控审分离。然而,在实践中,受强调追诉犯罪的观念影响,检察机关和法院“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情形仍时有发生,甚至是以“互相配合”取代“互相制约”,共同致力于追求被告人认罪的“流水式作业”之中。比如,在实践中,许多检察官和法官均持这样一种量刑观点:被告人如果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进行抗辩,许多检察官会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往往建议法庭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罚;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行为,较少与检察官对抗,检察官则认为其“认罪态度良好”,从而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法官往往也采纳检察官的建议。[1]对于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已予认可,然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能否从重处罚,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控审分离、相互制约的诉讼法原则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的诉讼职能和诉讼角色是不同的,因此,对被告人诉讼行为的认识也可能是不同的。然而,针对被告人与检察官抗辩的诉讼行为,法官和检察官均持相同的观点,即属“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这种观点是否符合各自的诉讼角色?是否符合控审分离、相互制约的诉讼法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讲,这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因此,值得进行一番考究。 一、应从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审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地位、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分工,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诉讼职能区分”。具体而言,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在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2] 基于诉讼职能的差异,诉讼主体,特别是检察官和法官,应实施与自身诉讼职能、地位和角色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而不得实施与自身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相背离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角色不同,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因此,三者对同一诉讼行为的认识也会有差别。因此,考察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观点是否具有正当性,关键应看这种观点是否与他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适应。具体而言: 1.检察官持“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体现出其承担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能特点 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其职责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处于刑事公诉人的地位,具有追诉犯罪的主观倾向。基于此,检察官的诉讼目标和诉讼利益是积极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无罪、罪轻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检察官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确信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这一结果。很难设想一个检察官会在起诉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裁判。不仅如此,检察官与追诉活动的成功一般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追求‘胜诉’结果对于他个人职业的成功是一种有力的推动。法庭一旦对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最终判决无罪,就等于驳回或者否定了后者的控诉请求,这种‘败诉’结果对他个人而言,构成了一种挫折……”[3] 基于刑事公诉人的地位,在开庭审判之前,特别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往往已经较多地接触了被告人及其他案件材料,甚至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讯问过被告人,对案件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判断,往往内心确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基于此种“有罪”判断,处于与被告人对抗地位的检察官,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驳易产生抵触的心理,认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此种辩驳不是“如实回答”,而是“狡辩”、“抵赖”,属于“拒不认罪,且态度不好”,反映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清醒认识,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主观恶性较强,因此不宜从轻处罚,而应酌定从重处罚。此外,检察官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惩治犯罪主观倾向较强,特别是在许多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检察官往往在情理上同情被害人,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更容易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视为“悔罪态度差”,从而倾向于严惩被告人。因此,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的辩驳行为属于“拒不认罪”,应予“从重处罚”的观点,是其主动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也与其自身和被告人处于直接对抗的诉讼地位密不可分。 2.对于被告人而言,被检察官称之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 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相对应,被告人处于防御地位,承担辩护职能;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是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刑事诉讼的开启,意味着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限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基于防御的本能,被告人承担辩护的诉讼职能,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往往选择极力辩驳,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因此,被告人总是处于与检察官对抗的地位,二者诉讼行为和目标存在冲突,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与检察官正好相反。同时,由于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代表,其公诉权力的行使由国家权力做保障,这造成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诉讼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维护控诉和辩护相分离,实现控辩平衡,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法律应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基于此,处于控诉地位的检察官也应尊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证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否则控诉和辩护的职能不能有效区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难以实现。 结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行为在庭审中不予承认,或者对相关证据提出疑问;二是被告人承认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但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或者不构成检察官指控的罪名,而构成其他犯罪。[4]事实上,这两种情形都是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的辩护,是其针对检察官指控的辩驳,与其处于防御的诉讼地位,承担辩护的诉讼职能相适应。既然与其自身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相适应,出于尊重被告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立场考虑,检察官也就不宜将与之抗辩的诉讼行为称之为“拒不认罪”,更不宜建议法官“从重处罚”。 3.法官应从中立的立场审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 与检察官承担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能以及非中立的诉讼地位不同,法官的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以中立立场行使审判权。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对等距离,使双方处于对等地位;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更难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具体到刑事诉讼而言: (1)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才能实现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该项原则下,法官“既不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也不与裁判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在审判中代表和维护的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国家利益:公正无偏地实施法律,确保正义和法律的实现。法官的诉讼目标不是追求对被告的定罪或使其免受刑事追究的结果,而是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公正对待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真相,审查控诉方的指控能否成立,并对那些已被确认有罪的被告人确定刑事处罚的种类和限度”。[5] 因此,与检察官和被告人有自身独立的诉求相比,法官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诉求,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其地位是中立的。法官中立性要求其公正、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得实施带有追诉犯罪性质的诉讼行为,否则即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2)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具有双重的职能,一方面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另一方面又肩负维护司法正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责任。但基于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实施的许多诉讼行为对被告人是不利的,具有证实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动机。同时,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往往优于被告人,为了防止检察官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免受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保障其合法权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应保持平衡。此时,承担中立、公正审判职能的法官应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基于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之差异,法官应遵循审判中立等符合自身职能的思维方式审视被告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可将主动追诉犯罪的检察官思维引入审判。下面,笔者从辩护权保障和控审分离的角度来考察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是否符合中立的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 二、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从重处罚”有违其自身诉讼角色 (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 1.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院应承担的义务 辩护权,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的犯罪,从证据、法律、量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防御国家刑事追诉权滥用的重要权利,许多国家将其写人宪法文本,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对辩护权做了相应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我国《宪法》条文来看,我国《宪法》对辩护权的规定是放在第3章“国家机构”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而且是写在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原则之后,并不是写在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更多地被理解为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6]同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它也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亦即法院负有义务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宪法确立辩护权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规定了辩护权的相关内容,例如,该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等等。基于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亦即国家机关(审判阶段是法院)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2.“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加重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负担 既然宪法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且相关法律也予以进一步地规定,国家机关就有义务予以保障,不得肆意加以限制。那么,法官“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辩护权的目的。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基于此种目的,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应该有对等的权利和机会就诉讼中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质证,法官应当最大可能地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予以辩驳。也只有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充分、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进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反之,如果被告人不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没有充分机会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就不对等,法官也就难以做到查明案件真相,更勿论正确适用法律和保障人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罪名的指控,提出质疑,检察官动辄以“拒不认罪”为由,建议法官“从重处罚”,法官欣然采纳的做法可能使得被告人产生心理压力,即自身的辩护行为可能被法官认为属于“拒不认罪”,其结果可能是“从重处罚”。在这种压力下,与其对控方的指控“负隅顽抗”而被从重处罚,不如选择“配合”指控,低头认罪还有可能被法庭认为“认罪态度良好”,酌定从轻处罚。这样,被告人可能在“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威慑下,放弃自我辩护。 至此,“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事实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之不敢充分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理由,因此,在如此情景之下,法官也就很难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也难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 第二,“拒不认罪,加重处罚”不符合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要求。如上文所述,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应对基本权利予以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辩护权也不是绝对的,基于正当的目的,法官也可以限制。那么法官依据何种理由限制辩护权,需要依照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理论予以解答。通常而言,基于公益之考量以及公益考量之必要性,国家机关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7]结合公益之目的以及我国宪法的相关原理、条文,我们检视法官“拒不认罪,从重处罚”做法是否正当。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概括性规定,意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以尊重公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为前提;同时该条也是对国家机关的授权,如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方式可能妨害公益和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即可对此种行为方式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维护法庭秩序,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即可构成国家审判活动的“公益”。任何扰乱法庭秩序,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制止。同时,辩护权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辩护的内容应该围绕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只要被告人辩护的内容与案件有关,就应当对其辩护的权利充分予以保障,否则就有悖于辩护的目的,无法保证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护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甚至带有藐视法庭的言辞,有碍法庭审判秩序的,则应受到制止。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167条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第163条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那么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否认、辩驳是否构成对法庭秩序的妨碍?很显然不是。被告人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否认和辩驳正是辩护权正当行使的表现。 综上,对于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和指控罪名,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的做法可能加重辩护权的负担,使得被告人不敢充分辩护,构成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 (二)“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近现代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之中。资产阶级国家在诉讼法理论或立法上还确定了如下一些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处理。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该项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具体体现为:(1)在起诉前,被追诉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被称为“被告人”,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旨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强调其与检察机关对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根据举证规则进行裁判。 我们按照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一般理解来分析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判决书意见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即是认罪态度不好,笔者认为,判决书的这种表述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1.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需要经双方充分质证之后才能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在这种规则下,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才能确定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让控辩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对证据进行质证,这样法官才能做到“兼听则明”,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提出反驳或者疑问,法官即认为是“不认罪”,怎么能保证充分质证?又如何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又怎能保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裁判?法官认为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进行质疑和辩驳就是“不认罪”,“态度恶劣”,暗含的意思是控方提出的证据,不需要质证,或者被告人有义务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这无疑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这实际上也是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使得法官处于非中立的诉讼地位。 2.在尚未做出裁判之前,谈不上认罪态度的问题 按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前,对任何人不得有罪推定,办案法官在审案时也应认为被告人是无辜的,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的。 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锁链,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拒不认罪”,“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依照此等表述,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即是“拒不认罪”。问题是不经质证,如何能说明证据是“铁的事实”,“确凿的证据”? 即使认定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也是质证之后的事情,如果因为被告与检察机关质证即是“不坦白”,只能说明在法官心目中,认为被告人被带上法庭即是“有罪”的,应该认罪,不应顽抗,否则怎么会将被告人与检察官质证认为是“狡辩”,抑或“态度恶劣”?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述,明显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就有的立场。即使“认罪态度不好”,也是终审判决生效之后的事情,而不应是判决之前。因此,在判决生效前谈“不认罪”,法官已丧失了中立立场,表现出了追诉犯罪的倾向,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三、“拒不认罪,从重处罚”是政治思维的产物和体现 “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虽然不符合控审分离、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以及法官中立等要求,但却长期存在于不少检察官和法官的意识中。那么,这种观点基于怎样背景产生?为何能够长期以来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理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这个观点具有重要意义。 不认罪减刑在我国是绝对不可能的,法律是无情的,所以说犯了错误就承认,犯了罪就更要承认了,承认错误还被说好呢,犯了罪承认错误,并积极悔改才可以有机会减刑,但是还是踏踏实实生活就好,不要去触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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