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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相关规定
释义
    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相关规定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作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九条,其实质性规定包括:
    一、诉讼管辖
    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为什么将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并作为管辖的标准?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的位置变动性较大,但他们使用设备的位置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方便受害者选择法院起诉,也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审判。对设备的位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护。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代码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又推动着作品的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的发展。针对网络信息技术对作品著作权这一最突出的挑战,司法解释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法院作出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
    三、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项规定能否适用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
    最高法院采纳了将著作权法前项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项司法解释澄清了三个问题: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都被排除在外;二是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应当支付报酬;三是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这样,我国在有新的相关立法前,网络作品转载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从网络到纸介、纸介到网络、网络到网络,以及纸介到纸介的作品转载行为。但是无论是网络上还是报刊杂志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司法解释关于转载的规定将不再适用。这就是说,注明不得转载的作品的转载和摘编,仍旧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
    由于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的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司法解释设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要依法制止和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是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在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
    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作出所载内容是否侵权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法院将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项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
    五、对破坏、避开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修改中惟一增加的一条是第七条,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是针对计算机网络上日益猖獗的故意破坏、避开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加强制裁的一项规定。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利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机会增加此项内容。
    根据国际立法实践来看,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侵害著作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一类是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措施。
    这些规避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技术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此种行为学理上被称为“附属的侵权行为”。此种附属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其设计或生产的“主要目的”是否为规避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此外,具有“商业目的”的拥有该类装置,以及此类装置的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或广告行为,都可能被认为具有合格的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当然,如同所有权利一样,对此种技术措施的保护也存在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目前权利人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反复制设备、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以及电子水印、数字签名等。
    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本身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具有合法性。其合法性有以下含义:(1)其保护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特定作品,其限制的是未经有关作者授权或者未经法律允许的行为。不是自己的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具有合法性。(2)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不管被攻击的对象是知情或不知情,是合法或具有非法目的的软件复制者,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损害公共的利益,如植入病毒等。(3)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对侵权盗版活动的障碍,不能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4)技术保护措施只能被用来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用来限制公众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损坏对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法律法规有关侵害消费者知悉权、选择权、安全和公平交易等利益的,侵害个人隐私权,如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妨碍公共利益的,如对政府的执法等公务活动,以及非盈利公益事业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关等的豁免等,凡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与其冲突的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受法律保护。
    对著作权人采取的保护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一些发达国家一般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作了例外的规定,如美国的“千年数字化版权法””。国际上一般认为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和豁免主要包括:反向工程;执法和情报活动;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保护个人身份信息;对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对广播组织的豁免等。
    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建立在对著作权法规定的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要明确该项规定的实质,是针对网络服务中对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的,不涉及网络环境以外的情形。那些专门上载、传播和提供破坏、避开他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人,自己不出面、不实施避开、破坏行为,规避法律的追究,而在他们的网络服务中大肆提供专门用于侵权行为的方法、设备和材料,引诱教唆更多的人来违法,自己获得利益。网络上的此种行为已经很突出,构成了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威胁。
    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第二,所指的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一”中所述的情形;第四,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民事赔偿等责任的追究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所以本司法解释将原来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样也允许权利人作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是法定赔偿,在前述方法不好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情确定赔偿额,最高赔偿额上限可达人民币50万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保护办法的起草和出台还需要时间,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的连续性,在有关行政法规出台之前,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改后仍应严格继续适用。同时要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为立法提出建议,不但要更完善地解决前述问题,同时还应当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尤其是我国西部特困人群的网络阅览和教育等特殊问题,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有效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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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