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
释义 | 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5条规定:“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我国《海商法》第192条也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在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海运国家的相关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海难救助得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主管机关亦应承担相应的一般救助人的义务。 主管机关得享有的一般救助人的权利 海难救助中主管机关首先得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利,进行海难救助时,救助人得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一是无偿使用被救助人的有关设备。救助人在施救时,可以合理地使用被救助人的有关设备,这也是被救助人通力合作义务的体现。 二是当救助有效果时获得救助报酬。给付救助报酬是被救助人的重要义务。获得救助报酬是救助人的重要权利。但是救助人享有这项权利必须以救助有效果为前提。对“有效果”这一要件的理解有两个方面:第一,救助标的须被全部或部分地保存下来;第二,如果救助作业保存了全部或部分救助标的,但是其后非由于救助人的过失造成救助标的最终未被保存下来,仍视为救助有效果。 三是当对构成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有权获得特别补偿。 四是在救助作业结束后,有权要求被救助人提供担保,给付救助款项。 五是在被救助人提供满意担保或者给付救助款项之前,对获救船舶、其他财产享有留置权,有权通过行使留置权获偿救助款项及有关利息等费用。 六是在被救助船舶所有人不给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情况下,享有船舶优先请求权。有权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获偿救助款项及利息等有关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1910年救助公约》明确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参与救助作业的,无权获得公约规定的救助报酬、无权享有救助人的权利。为了鼓励救助,使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对遇难船舶、其他财产实施的救助与其他船舶实施的救助能够取得一样的效益,《1967年救助公约》第1条将《1910年救助公约》第14条修改为:“本公约各项规定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拥有的、经营或租用的军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与或被施与的援助或救助服务。……”此外,《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国内法都赋予从事或者控制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及在其控制下进行救助的有关方享有普通海难救助制度中救助人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主管机关应承担的一般救助人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国家主管机关在救助作业中,同样需要承担一般救助人的救助人义务。救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损害。《1989年救助公约》要求救助人尽应有的谨慎。 “应有的谨慎”应以正常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所采取的行为为准。根据《1910年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救助人是否尽应有的谨慎是确定救助报酬的一项因素,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人命或者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等方面体现了较高的技能并努力施救,救助报酬的数额应当相应提高,反之则相应降低。 二是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 三是接受救助人关于其他救助人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 第二、第三项义务均要求救助人根据具体情况,在单凭自己(和被救助人)的努力不能成功救助时,寻求或者接受其他救助人的帮助。 四是将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运送至安全地点。这是救助作业的实质要求,即救助的结果应当是使遇险船舶、其他财产脱离危险,使之处于安全地点。安全地点通常指某一安全港口。各沿海国对其港口享有主权,因此沿海国或某一港口的主管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允许或限制某一类船舶或其他物体进港、在港内停留或者出港。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1条规定,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以及为防止对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主管机关从事海难救助活动中 特有的权利和义务 主管机关从事海难救助活动中特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强制救助方面。国家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行为,是主管机关的一种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义务。称其为权利,因为该救助作业已经突破了一般海难救助中的“自愿”原则,是法律授权的强制救助行为,不受一般海难救助原则的约束;称其为义务,是因为该强制救助最终的目的是为防止或减轻海难事故对海洋环境或可能对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污染或威胁,这既是主权的一种体现,同时又是主管机关维护海洋环境、航运秩序的救助义务。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理措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5条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港务监督有权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如果船东或货主在行政机关发出指示后,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救助措施或拒绝采取救助措施,则该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救助措施。 强制救助可以由行政机关以自有船舶进行,也可以委托或雇佣其他船舶或救助公司进行,无论哪一种形式,行政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救助活动,是救助的基本特征,这种强制救助行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做出的。关于救助报酬及补偿,由于行政救助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公共权力的体现,行政机关与被救助人之间并非具有平等的民事地位,不受一般海难救助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行政性救助不论是否获得救助成功的结果,救助人均有权主张救助报酬或救助海损费用。 海难救助,其主要目的在于挽救生命和财产,使之免遭更大的损失,而当环境污染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后,海难救助更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在海上财产面临危险,海洋环境面临污染威胁时,除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救助行动外,也要明白救助方在救助行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应采取各种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进行救助的积极性,从而真正有效的实现鼓励救助、保护环境的立法宗旨。 总之,国家主管机关进行救助作业时,除了享有一般救助人的权利和义务外,在救助作业中还有其特有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方面是为了鼓励救助,维护海洋环境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和保证。 (作者单位:南通海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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