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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王保学交通肇事案
释义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灵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男,1937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宝市故县镇李家沟村四组。系被害人员芳学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换勤,女,1938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宝市故县镇李家沟村四组。系被害人员芳学之母。
    诉讼代理人员芳朗,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永强,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故县镇李家沟村四组。系被害人员芳学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程芳莲,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员芳学之妻。
    被告人王保学,男,1973年3月17日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一组。因交通肇事于2005年12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二组。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员永强、程芳莲均以要求被告人王保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的诉讼代理人员芳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永强、程芳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及被告人王保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保学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灵宝市豫灵镇北寨村至王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寨道班北60米处时,未靠右行,无灯光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员芳学驾驶的豫MC45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员芳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保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程芳莲证言及被告人王保学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王保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员永强、程芳莲起诉要求被告人王保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共同赔偿其因被害人员芳学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12671.52元,并当庭递交了有关书证。
    被告人王保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保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保学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的无牌号拖拉机沿灵宝市豫灵镇北寨村至王家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灵宝市豫灵镇北寨道班北60米处,因车辆无灯光,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员芳学酒后持证驾驶的豫MC45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被害人员芳学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保学主动向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报案并等候处理。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保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员芳学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豫MC4516号二轮摩托车车损失为957元。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员芳学的父亲员安顺出生于1937年3月28日,其母张换勤出生于1938年10月19日,其子员永强出生于1988年11月8日。员安顺、张换勤夫妇共有员苏芳、员芳学、员芳朗三个子女。本案案发时,肇事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所有,被告人王保学系受方随成雇佣为其拉运木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随成已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芳莲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保学主动投案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保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过程。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员芳学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附带民事诉讼状、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员芳学家庭成员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方随成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芳莲10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王保学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保学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学因同一事实被处治安拘留,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王保学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员永强、程芳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保学交通肇事犯罪系其作为雇员在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雇佣从事运输木材的雇佣活动中发生,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与被告人王保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员永强、程芳莲起诉要求被告人王保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保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安顺、张换勤、员永强、程芳莲因被害人员芳学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2024.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063元,丧葬费5374.5元,被扶养人员永强的生活费762.71元,被扶养人员安顺的生活费6656.36元,被扶养人张换勤的生活费7211.06元,摩托车损失957元)的70%,即50417.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随成已赔付10000元,剩余40417.24元由方随成及被告人王保学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  张君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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