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
释义 | 一.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当事人和法院收集提供、审核、运用证据应遵循的一般准则。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优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豁免规则、预防规则。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明价值且为法律所容许,才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即法官能否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付审理,能否将该证据纳入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视野。受制于两个因素:关联性和合法性。 排除规则是指证据依其本质应加以采用,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诉讼程序的要求应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系统规定排除规则,一些被禁止纳入证据体系的证据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证据规定》对下列证据予以排除(1)按照关联性规则应当排除的证据(2)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非法取得的证据(3)有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 优先证据规则是指应当优先以书证的原件和物证的原物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书证原件或物证原物缺乏时,才能以书证的复印件或物证的复制件作为定案的依据。 传闻规则是指诉讼过程中排斥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不是自己亲身感受,而是对他人感受的转述。我国对传闻证据并不排斥 证言豁免规则又称为特权规则,是指由于特定的身份、地位或者具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在诉讼中免于被调查取证以及出庭作证的义务。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会因为某一案件的诉讼而遭到破坏,从而稳定人与人之间各种正常的社会关系,保障国家秘密不因诉讼被披露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如律师与委托人之间、配偶之间、特定亲属关系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份或者职务关系知获国家秘密或公务秘密的(除非经公务机关的许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者错误的危险,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的防御性的规范。分为事先(证人宣誓制度)、事中(证人隔离询问制度)、事后(伪证处罚措施)预防。 二.民事诉讼证明 民事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向法官证明案件事发生、发展演变的情况,以使法官相信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为裁判奠定事实基础。边沁:“证据为正义之基础”。 在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中,当事人承担案件事实的发现与证明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不仅要收集、提供证据,而且还要运用证据证明被证事实,所以有“当事人表述事实,法官表述法律”的格言。 (一)证明对象 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凡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条件:(1)该事实对处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意义,即该事实在诉讼中具有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价值。实体或者程序 (2)该事实属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一般不需要证明,除非法官认为该事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之嫌。如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等,法官就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无需证明。 证明对象的范围:(1)实体法上的事实 (2)程序法上的事实(3)中间事实(4)外国法。 (二)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 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但在以下情况下,应当提高证明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1)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的人身权事实(2)当事人争讼的事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诉讼证明过程 包括证据的收集和提出 证据审查 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调查取证分为依职权取证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官收集调查证据与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证明责任有本质的区别,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程序中存在地问题。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诉讼实体内容)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还有申请再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等。因为不依职权调查收集,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诉讼程序内容) 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十五条规定的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依当事人申请为之。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 1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必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有关证据控制在第三人手中而其拒不提供。 申请调查取证的形式要件 1 提交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有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申请的时间期限及救济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不予准许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一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 证据应具有合法性,一是形式合法,不同种类的证据还应具备相应的特殊形式,例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面证人证言要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有相应的格式。又如《继承法》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代书遗嘱除了必须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是必不可少,缺少该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就不具备证据资格。二是指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诉讼中,有些证据尽管对证实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由于可能使法律保护的更大的利益遭受到损害或者破坏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被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如以威胁、恐吓、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对书证、物证、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调查作了规定。 视听资料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1)录制和获得程序合法,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内容真实、可靠(3)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疑点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视听资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 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原因: 人为因素:证据有可能被故意损毁或者隐匿 自然因素:证人生命垂危、具有物证价值的标本、样品等因受环境影响,有腐败、变质的危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鉴 定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民事案件涉及鉴定问题的案件类型有:医疗事故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意外伤害事故纠纷、人身损害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专利与商标侵权纠纷、建筑质量纠纷、建筑工程价款纠纷、房屋买卖的面积纠纷等等。就是一类型的案件涉及到的鉴定也会有很多类型。所以还是很有必要熟悉这一块的内容的。 申请鉴定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的后果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也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项诉讼义务。 《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人的选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重新鉴定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勘验笔录 《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勘验笔录: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证据的保全措施 主观意志 (检验笔录?)法庭审查,制作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增强它作为证据的可靠性 摘录文件材料 《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四、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答 辩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举 证 针对过去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随时提出新的主张,导致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了举证时限问题。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院指定,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通知书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然,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认可就可以。 证据失效制度 规定在《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例外见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延期举证 《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庭前证据交换《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对第三十八条之“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但在证据交换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要认可其效力。(交换证据之日来界定举证期限届满)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当证据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即失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要求法官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二者约定都是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二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相同。如果一个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是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期日则由法院确定。 赞同观点:采用第三种观点,以第一种观点为补充。 对新证据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做了具体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若干规定》 第四十四条对作了具体规定 视为新证据 《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新证据在什么时间提出合适?会被法庭采纳?《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对方当事人的攻击防御 《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若干规定》 [3]《若干规定》 [4]《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5]《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7]《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8]《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9]《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10]《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11]《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12]《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13]《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14]《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15]《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16]《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17]《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18]《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19]《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20]《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21]《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 [22]《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23]《若干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 [24]《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25]《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26]《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27]《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28]《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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