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死亡保险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权 |
释义 | 在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中,为防止道德风险,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行使同意的权利。然而,作为行为能力不完全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使同意权在理论上需要进一步论证,在实务中亦需要进一步完善。文章通过论述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同意权的法理根据以及现实尴尬,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研究的背景和课题引入 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无须完全行为能力为要件,因为其属于被保障的对象,是不承担义务的纯获利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本条亦体现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纯获利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肯定。 然而,被保险人是否是纯获利人,却并不能一概而论,还要依照合同性质具体而定。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一致,故被保险人因为接受保险而获得了对自己财务安全的保障,且即使财产受到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而请求保险金,因而是纯获利人。 而在人身保险,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则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成为了被保险的对象,此时就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谋害被保险人的例子也并不少见,纵使有亲情血缘关系的存在,也难保某些人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意图通过杀害被保险人诈取巨额保险金的情形。然而这些案件的发生显然与投保保险的宗旨相违背,是有悖于我们道德观念,有悖于保险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也并不是一个和谐文明的社会所能容忍的。 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弱势群体,当其作为被保险人时,则更有可能受到不法的侵害。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死亡保险中,当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时,如何实现被限制行为能力的同意权,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意权行使的现实尴尬 死亡保险是人寿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件,在事件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根据保险期间的长短,死亡保险可以分为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定期保险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被保险人不幸死亡,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终身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不规定期限,从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期起,不论给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不论是定期保险还是终身保险,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一般是不一致的。被保险人出于善良理性,希望在死后能够使受益人以保险金获得一些生活的保障,把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冒着各类潜在的风险签订了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为了别人的利益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危险的境地,法律保护善良人的合理权益,因而在制度设计中给予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权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然而,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律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保护性特别的规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根据此条,法律对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人能否成为被保险人没有其他特别的禁止性的规定。那么,笔者推论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死亡保险中的保险人,并同样应享有同意权的行使权利。 但事实上,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智力,年龄或者精神状况的原因在行使同意权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真正理解签订死亡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否真正预见到死亡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对于自己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能否完整准确的表达自己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摆在保险实务中的难题。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他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而承担风险的善良品德,但却因为智力,年龄或者精神状况的原因,使自己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出于不利的地位。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给予其完备的保护。 为了防止受益人利欲熏心,为谋取保险金而杀害限制行为的被保险人的恶性案件的发生,防范道德危险,维护人身险被保险人,尤其是保护那些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探讨死亡保险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的实现方式十分必要。 三、实务操作情况及理论界的争议 对于民事行为而言,民法上如无特殊要求,同意为不要式行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保险法规定要求书面同意,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慎重起见,另一方面也方便发生纠纷后的举证。 死亡保险中,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与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类似。为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除了第三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 须经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2. 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如何使这两方面的内容让限制行为能力人切实的理解,并据此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呢? 理论界有许多不少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父母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论该保险是否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无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予以认可。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若要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为其投保人身保险时,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当经过未成年子女的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那么父母就不能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了,这是因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上述观点直接否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同意权的可能性,亦从而剥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此论述,并不够严谨。 近些年来,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务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往往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进行操作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因年龄和精神状况的两类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能力的行为的行使方式:“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对于这种实务操作方法,理论界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 肯定说认为,保险行为是民商事行为中的一种具体行为,在特别法《保险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的应当可以由其上位法《民法通则》调整,且《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的行为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也迫于实务操作的需要,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代理性质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的行为的规定完全合理、合法,且操作性强。 否定说则认为,实务操作中,常常会出现法定代理人为投保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的情况,若肯定法定代理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代为行使同意权,则会产生投保人既做“裁判”又做“球员”的身份重叠情况,则对限制行为 能力人的同意权保护相当不利。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在那些利欲熏心的受益人看来只不过是获得保险金的筹码而已。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后半段也规定: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若要投保人为其代理人,亦不得代为同意。因而,对与由法定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代为行使死亡保险合同的同意权,他们持否定态度。 然而,笔者认为:肯定说缺乏对法律缺憾的思考,因为《保险法》对于在死亡保险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同意权缺乏相应的规定,则直接简单的援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部分行为的代理规定,不做多的思考,不利于法律的完善,同时也忽略了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行使同意权行为的特殊性。直接将其作为普通的民事行为来进行处理的做法,也许合理、合法,但是否合适,值得我们思考。另一方面,否定说的担忧也并非毫无道理,但却并未提出自己更为合适的解决方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该行为的特殊性。因而,笔者对法定代理人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同意权持否定态度,并致力于提出更为完善的制度设计。 四、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应该对有关制度进行重新修正,在制度设计上做出更为合理,合适的安排。 笔者在此分两类来讨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同意权。 (一)因年龄低、智力发育不成熟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页规定,“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投保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综合比较法和我国《保险法》对于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的限制,都是考虑到了其能否作为独立的主体完整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且能全面的预见死亡保险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因而,意思表示能力和判断能力是能够自己独立行使同意权的关键所在。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何对于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以上八种罪行要负担刑事责任呢?我认为:对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还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心智状况而言,十四周岁对于一些大事大非已经有了清晰的理解,对于可为与不应为已经有了明确的把握,因而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都出于初中阶段,正在学习中等文化只是,已经接受了超过幼年人之一定的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因而具有了分辨能力和控制大是大非的能力。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在死亡保险合同中,结合合同的金额,受益人等内容,联系自身的生活情况,亦能清晰得了解作为被保险人签订死亡保险合同后可能将会面临的风险。 而对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可以参考澳门等法域的规定,或者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做扩大的立法修改,修改:投保人不得为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因而,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立法上可以以十四周岁作为分界线。除父母以外,不得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亦不得承保。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智力的发育程度已经足以预见在死亡保险中作为被保险人将要承担的危险,且对于该类重大问题能够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如要以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是否投保,金额以及受益人的指定,都必须经过其书面同意,否则无效,投保人是父母亦不例外。 (二)因精神耗弱、神智不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因精神耗弱、神智不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思维不够健全,自理能力和辨别能力较差,在社会中往往是弱势群体,常常会遭受其他社会成员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他们的权益,较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更容易受到不法的侵害。其作为被保险人签订死亡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风险也更大,道德风险更大。 若同意法定代理人可以为此类限制行为能力人代为行使同意权,则很有可能导致某些法定代理人,为了摆脱此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为其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下转第51页)(上接第49页)合同,同时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谋杀限制行为能力人,骗取巨额保险金,发生与保险宗旨明显违背的恶性案件。因此,对因精神耗弱、神智不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比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更为可靠安全的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由于该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往往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同意权的行使和同意的撤销时是否属于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做出,在实务中很难确认。即使能够确认,该做法不仅将大大加大保险的成本,同时不利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将进一步加深纠纷的复杂程度。故,韩国商法典规定“丧失只觉或者甚至不清的人”不得作为死亡保险或者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 因此,笔者综合上述原因考虑,建议将因精神原因而认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作无行为能力人来处理,以切实使该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6]《保险契约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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