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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
释义
    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是谁提出来的尚不明确,而这个本身也不在重要了,重要的是重要误解在今天的法制社会中能否发挥的价值。
    虽然重要误解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但这也不妨碍我们对重大误解的发展透视,揭开重要误解的面纱,以此加深对重要误解的理解以及予发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误解意识可谓由来已久,误解按一般有理解为错误的理解或失误,重要误解呢?是不是又是重大的错误理解呢?显然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法律的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所以要把重大误解制度上升到一个法律的高度,以法律的价值观来认识她、考察她分析她,从而给予一个法律上的定义,并以此来平衡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和矛盾,真正做到“立有所用,用有所获”的目的。
    在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八六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后八八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给重大误解制度下了一个自相矛盾的而又无标准的定义,再后来九九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原来的民法通则的法规是并扩大对重大误解的认识,同样没有给重大误解下一个好的定义。条文规定:因重大误解 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
    这三个条文是重大误解在我国立法中的基本体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实际生活中的某些问题,而实质上,在法律定义的重大误解概念的模棱两可上,使新形势下因重大误解而产生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纠纷让法官难以站在法律的天平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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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2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