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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张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
释义
    【裁判要点】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规定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是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不保护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基本案情】
    制药厂与遵义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制药厂以其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后该制药厂转让给瑞康公司。瑞康公司又与百花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下属公司原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百花公司,由百花公司承担原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协议生效后,百花公司向遵义工行支付了原制药厂的借款利息。
    之后,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百花公司将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与浩鑫公司等量资产折换后转让给浩鑫公司。双方均未通知债权人遵义工行。浩鑫公司已支付折换款,并代百花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浩鑫公司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
    现百花公司以《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的资产在转让前已经被抵押并且办理过抵押登记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抵押人在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如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则转让行为仍为有效。
    本案《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后,浩鑫公司已根据协议,向百花公司支付了折换款,并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浩鑫公司也已经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百花公司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故百花公司向浩鑫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已经不存在,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并且,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
    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但抵押人以没有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如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则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百花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毁约目的,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标题担保法49条第一款适用:抵押人是否可以主张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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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