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台湾地区“森林法”(2004年1月20日修正) |
释义 | (2004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意旨) 为保育森林资源,发挥森林公益及经济效用,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森林之定义及所有权归属种类) 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称。依其所有权之归属,分为国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国有为原则。 第 4 条 (视为森林所有人) 以所有竹、木为目的,于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权、租赁权或其他使用或收益 权者,于本法适用上视为森林所有人。 第 二 章 林政 第 5 条 (林业管理经营之主要目标) 林业之管理经营,应以国土保安长远利益为主要目标。 第 6 条 荒山、荒地之宜于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编为林业用地,并公告之。 经编为林业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征得“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地政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项办理外,并应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机关核准。 土地在未编定使用地之类别前,依其他法令适用林业用地管制者,准用第 二项之规定。 第 7 条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归国有。但应予补偿金: 一、国土保安上或国有林经营上有收归国有之必要者。 二、关系不限于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项收归国有之程序,准用土地征收相关法令办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财产 管理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国有或公有林地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情形) 国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 一 学校、医院、公园或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 国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 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 四 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内经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违反前项指定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使用者,其出租、让与或拨用 林地应收回之。 第 9 条 (同意施工之情形) 于森林内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应报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同意 后,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 兴修水库、道路、输电系统或开发电源者。 二 探采矿或采取土、石者。 三 兴修其他工程者。 前项行为以地质稳定、无碍国土保安及林业经营者为限。 第一项行为有破坏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机关督促行为人实施水土保持处理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为人不得拒绝。 第 10 条 (限制采伐之情形)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限制采伐: 一 林地陡峻或土层浅薄,复旧造林困难者。 二 伐木后土壤易被冲蚀或影响公益者。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溪流水源地带、河岸冲蚀地带、海岸冲风地带或沙 丘区域者。 四 其他必要限制采伐地区。 第 11 条 (得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掘) 主管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草皮 、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 三 章 森林经营及利用 第 12 条 国有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公有林由所有机关或委托其他法人管理经营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林业特性,订定森林经营管理方案实施之。 第 13 条 (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管理) 为加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与管理;其办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条 (国有林经营计画之拟订) 国有林各事业区经营计画,由各该管理经营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实施。 第 15 条 国有林林产物年度采伐计画,依各该事业区之经营计画。 国有林林产物之采取,应依年度采伐计画及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办理。 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搬运、转让、缴费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森林位于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 森林产物,其采取之区域、种类、时期、无偿、有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 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天然灾害发生后,国有林竹木漂流至国有林区域外时,当地政府需于一个 月内清理注记完毕,未能于一个月内清理注记完毕者,当地居民得自由捡 拾清理。 第 16 条 (设于森林区域之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 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设置于森林区域者,应先会同主管机关勘查。划定 范围内之森林区域,仍由主管机关依照本法并配合国家公园计画或风景特 定区计画管理经营之。 前项配合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条 森林区域内,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得设置森林游乐区;其设置管理 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森林游乐区得酌收环境美化及清洁维护费,游乐设施得收取使用费;其收 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1 条 为维护森林生态环境,保存生物多样性,森林区域内,得设置自然保护区 ,并依其资源特性,管制人员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设置与废止条件、管理 经营方式及许可、管制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林业技师及林业技术人员之设置) 公有林、私有林之营林面积五百公顷以上者,应由林业技师担任技术职务。 造林业及伐木业者,均应置林业技师或林业技术人员。 第 19 条 (依法组织林业合作社) 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并 由当地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 20 条 (他人土地使用权之核准取得) 森林所有人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无妨碍 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 物时,应先与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协商;协商不谐或无从协商时, 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 21 条 (限期完成造林及水土保持之情形) 主管机关对于左列林业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关系人限期完成造 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 一 冲蚀沟、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带、风蚀严重地及沙丘 散在地。 二 水源地带、水库集水区、海岸地带及河川两岸。 三 火灾迹地、水灾冲蚀地。 四 伐木迹地。 五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处理之地区。 第 四 章 保安林 第 22 条 (应编为保安林情形) 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为保安 林: 一 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盐害、烟害所必要者。 二 为涵养水源、保护水库所必要者。 三 为防止砂、土崩坏及飞沙、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 为国防上所必要者。 五 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 六 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 七 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 八 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 九 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 23 条 (保安林地之划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划为保安林 地,扩大保安林经营。 第 24 条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 保安林之管理经营,不论所有权属,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各种保安林, 应分别依其特性合理经营、抚育、更新,并以择伐为主。 保安林经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25 条 保安林无继续存置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项保安林解除之审核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团体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人,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但森林 属中央主管机关管理者,径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 第 27 条 (保安林编入或解除前之公告)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 自前项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告之日止,编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开垦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 28 条 (提出异议及其期限) 就保安林编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对于其编入或解除有异议时, 得自前条第一项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书。 第 2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保安林编入或解除之各种关系文件,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依前条规定有异议时,并应附具异议人之意见书。 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应由“中央”、“直辖市”或县 ( 市) 主管机关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 30 条 (对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不得于保安林伐采、伤害竹、木、开垦、放牧 ,或为土、石、草皮、树根之采取或采掘。 除前项外,主管机关对于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 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违反前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命其造林或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为。 第 31 条 (保安林所有人之请求补偿金与其负担)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 损害为限,得请求补偿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条第二项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费用视为前项损害。 前二项损害,由中央政府补偿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编入特别受益之法 人、团体或私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第 五 章 森林保护 第 32 条 (森林警察之设置与其职务代行) 森林之保护,得设森林警察;其未设森林警察者,应由当地警察代行森林 警察职务。 各地方乡 (镇、市) 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 第 33 条 (森林保护区之划定) 森林外缘得设森林保护区,由主管机关划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由 当地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4 条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有引火行为。但经该管消防机关洽该管主 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并应先通知邻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经前项许可引火行为时,应预为防火之设备。 第 35 条 (森林救火队之设立) 主管机关应视森林状况,设森林救火队,并得视需要,编组森林义勇救火 队。 第 36 条 (铁道、工厂与电线之防火设备) 铁道通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火、防烟设备;设于森林保护 区附近之工厂,亦同。 电线穿过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者,应有防止走电设备。 第 37 条 (生物为害之扑灭与预防) 森林发生生物为害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应扑灭或预防之。 前项情形,森林所有人于必要时,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得进入他人土地 ,为森林生物为害之扑灭或预防,如致损害,应赔偿之。 第 38 条 (扑灭、预防生物为害蔓延之必要处置) 森林生物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有利害关系之森林所有 人,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 前项扑灭预防费用,以有利害关系之土地面积或地价为准,由森林所有人 负担之。但费用负担人间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 38- 1 条 森林之保护管理、灾害防救、保林设施、防火宣导及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国有林位于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者,有关造林、护林等业务之执行,应 优先辅导当地之原住民族社区发展协会、法人团体或个人办理,其辅导经 营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六 章 监督及奖励 第 39 条 (森林登记义务) 森林所有人,应检具森林所在地名称、面积、竹、木种类、数量、地图及 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森林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得指定经营方法与命令停止伐采) 森林如有荒废、滥垦、滥伐情事时,当地主管机关,得向所有人指定经营 之方法。 违反前项指定方法或滥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采,并补行造林。 第 41 条 (造林命令之代执行) 受前条第二项造林之命令,而怠于造林者,该管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 前项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 第 42 条 (命令造林与代执行)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编入林业用地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限,命所 有人造林。 逾前项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其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 人负担。 第 43 条 (不得擅堆废弃物及排放污染物) 森林区域内,不得擅自堆积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 44 条 国、公有林林产物采取人应设置帐簿,记载其林产物种类、数量、出处及 销路。 前项林产物采取人,应选定用于林产物之记号或印章,申报当地主管机关 备案,并于林产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项林产物采取人不得使用经他人申报有案之相同或类似记号或印章。 第 45 条 凡伐采林产物,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经查验,始得运销;其伐采之许可条 件、申请程序、伐采时应遵行事项及伐采查验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主管机关,应在林产物搬运道路重要地点,设林产物检查站,检查林产物。 前项主管机关或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认为必要时,得检 查林产物采取人之伐采许可证、帐簿及器具材料。 第 46 条 (减免税赋) 林业用地及林产物有关之税赋,依法减除或免除之。 第 47 条 凡经营林业,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别奖励之︰ 一 造林或经营林业着有特殊成绩者。 二 经营特种林业,其林产物对国防及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者。 三 养成大宗林木,供应工业、国防、造船、筑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 经营苗圃,培养大宗苗木,供给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 发明或改良林木品种、竹、木材用途及工艺物品者。 六 扑灭森林火灾或生物为害及人为灾害,显著功效者。 七 对林业林学之研究改进,有明显成就者。 八 对保安国土、涵养水源,有显著贡献者。 前项奖励,得以发给奖励金、匾额、奖牌及奖状方式为之;其发给条件、 程序及撤销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为奖励私人、原住民族或团体造林,主管机关免费供应种苗、发给奖励金 、长期低利贷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辅导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1 条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长期造林,政府应设置造林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 由水权费提拨。 二 山坡地开发利用者缴交之回馈金。 三 违反本法之罚锾。 四 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之提拨。 五 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六 捐赠。 七 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水权费及第四款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之提拨比例,由“中央水 利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款回馈金应于核发山坡地开发利 用许可时通知缴交,其缴交义务人、计算方式、缴交时间、期限与程序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9 条 (国有荒山、荒地之放租) 国有荒山、荒地,编为林业用地者,除保留供国有林经营外,得由“中央主 管机关”划定区域放租本国人造林。 第 七 章 罚则 第 50 条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罪)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收买赃物或为牙保者,依刑法 规定处断。 第 51 条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罪于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 52 条 (加重窃取森林主、副产物罪)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科赃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 于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机关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者。 三 于行使林产采取权时犯之者。 四 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赃物为原料,制造木炭、松节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类者。 六 为搬运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搬运造材之设备者。 七 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湮灭者。 八 以赃物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石灰、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 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制物品,以赃物论,没收之。 第 53 条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 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 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 54 条 毁弃、损坏保安林,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5 条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擅自垦殖或占用者,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 责任。 第 56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 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6- 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 三条之规定者。 二 森林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未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指定限期 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者。 三 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为扑灭或预防上所必要之处置者。 四 林产物采取人于林产物采取期间,拒绝管理经营机关派员监督指导者 。 五 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立之标识者。 第 56- 2 条 在森林游乐区、自然保护区内,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有左列行为之一者, 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设置广告、招牌或其他类似物。 二、采集标本。 三、焚毁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扩展水道或水面。 五、经营客、货运。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响森林环境者。 第 56- 3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经通知仍不办理者。 二、在森林游乐区或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 采折花木,或于树木、岩石、标示、解说牌或其他土地定着物加刻 文字或图形。 (二) 经营流动摊贩。 (三) 随地吐痰、抛弃瓜果、纸屑或其他废弃物。 (四) 污染地面、墙壁、梁柱、水体、空气或制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骚扰或毁损野生动物巢穴。 四、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 原住民族基于生活惯俗需要之行为,不受前条及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第 56- 4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 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八 章 附则 第 57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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