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 |
释义 |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在刑事诉讼的范畴内运作的,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规范中行使此项职权。总体而言,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比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适合一定时期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法治化进程的需要,但就具体权能的配置而言,尚存在职务犯罪侦查信息不对称、强制措施不完善、技术侦查手段匮乏等问题,需要我们在立足法律监督属性、遵循诉讼规律的基础上优化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权能配置。 一是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要改变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状况,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强制措施独立行使权,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拘留的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并在此基础上优化强制措施的组成,借鉴国外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一些合理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措施,如责令申报财产、限制出境等。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权力。基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秘密性特点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在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完成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任务时,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监听、监控、密拍等技术侦查措施,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种类、名称、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证据效力、期限、审批和适用程序以及所得信息材料的保存、使用、销毁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建立特殊侦查体系提供立法上的保障。 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调查手段。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机关或部门因不了解职务犯罪立案标准,或因其他原因而将职务犯罪线索仅作违纪处理,而不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于已经作出违纪处理的职务违纪违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查询案件情况,并可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及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规定相关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是确立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指挥权。实践中,检察机关虽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有时却“捉襟见肘”,出现无侦查之人力、设备,证据的搜集与犯罪嫌疑人的追捕等必须求助于公安机关。为此,必须确立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当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的实现,有必要规定,在警察不予协助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罚,针对经办警察的升迁、调动、考核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是扩大检察机关特别案件管辖权。检察机关的特别案件管辖权,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实践表明,将特别案件管辖权的范围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不利于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扩大检察机关的特别案件管辖权。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犯罪的机动管辖权,主要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特别是一些渎职犯罪)和与之相关联的“前提罪”(或者称上游罪)的侦查管辖权统一起来,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的立案侦查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对妨害法律监督和诉讼活动的刑事犯罪的管辖权。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其背后往往隐藏着伪证、强迫作证等犯罪行为,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的侦查权,以利于对相关联职务犯罪的查处。 六是规定立案前的调查措施。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是必要的。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点,立案前开展初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相对更为突出。因此,建议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当然,在扩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能动性配置的同时,建立针对该项权能的监督制约机制更是迫切和必要,这应当成为扩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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