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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发展概况
释义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产品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在长期的实践中也没有实行这一法律制度,原因在于新中国的民法理论主要依赖的是借鉴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前苏联民法并不实行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解放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民法研究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其第122条规定了这一先进的侵权法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后于2000年7月8日进行了修正,使产品责任制度更趋于完善。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同样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在产品责任的诉讼实践中,就受害人对选择承担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之诉管辖法院以及将运输者和仓储者界入产品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产品责任形成的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即将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等均属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上述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产品责任所作的各项司法解释,整个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日渐完备,逐步趋于先进性。
    产品责任的历史沿革
    产品责任不如其他特殊侵权责任那样历史悠久,属近晚期发展起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产品责任出现之前,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调整,皆由合同法律制度完成,以合同形式调整其相互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不承担对产品造成产品以外的损失责任,国家不介入私法关系,更不对消费者加以特别保护。本世纪中期以来,随着新产业革命的进展,大量的现代化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这些产品自然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人们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的侵害,在理论和实践中借助于合同法的解释,以救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以致形成了合同法的明示责任理论和默示责任理论的提出。
    明示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所作的明示说明,包括对产品性能、质量、用途等介绍。产品生产者应保证其产品质量达到其所明示说明的质量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属违反明示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默示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虽然没有作出明示说明,但亦应对产品的通常效用承担责任,具有平均的品质不含隐蔽缺陷,否则,因产品缺陷造成买受人损害,则属违反默示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示和默示责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的赔偿问题,但仍然局限在合同法的范畴之内,因此当产品的受害人为非产品的直接购买者时,就无法依据合同明示或默示责任理论寻求法律救济。例如,以英美法系出现的“合同相对性理论”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产品责任只存在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则属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因此形成“无合同则无责任”的法则。按这种法则,势必出现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无法解决现实社会中非合同当事人但因产品致害的受害人获得法律保障,这些非合同当事人成为缺陷产品无辜受害者时往往被拒之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责任无法解决产品责任领域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因此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将产品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领域。
    因此,学说和实践转而主张采用侵权行为法救济缺陷产品受害人的损害,认为侵权行为法最适于规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美国从普通法律中总结概括出来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14章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此后,《统一商法典》和《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以及《1988年统一产品责任法》,均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定了成文法规范。在欧洲,1973年欧洲共同市场设立产品侵权专家委员会,1976年完成立法草案,提出了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确立产品侵权责任,“商品制造人对于因其产品所具有缺陷所生之损害,应负责任,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该缺陷,在所不问。”后经多次修改,于1985年6月发布《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指示》,欧共体的有关专家根据这一指示分别制定和修改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5年提出具有缺陷产品之责任的研究报告,1977年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关于英国商品制造人责任的改进建议,要求为保护受害人,原则上应使商品制造人在侵权行为法上负无过失责任。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产品侵权责任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
    产品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特征可以通过与合同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比较,来明确产品责任的特性。
    (一)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在于:
    一是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中,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可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受害人选择合同之诉,则只能将合同关系的合同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二是抗辩事由不同。抗辩事由分法定抗辩事由及约定抗辩事由(即设定免责条款)。产品责任中,产品有缺陷,生产者并非在任何情形下皆可承担责任,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均规定了有关法定免责事由,诸如:“自担风险”、“非正常使用”、“滥用产品以及擅自改动产品”、“开发风险”、“产品未投入流通”,等等,但对消费者发现产品有缺陷而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形,并不作为抗辩事由,而仅仅作为减少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就产品责任而言,各国均未允许当事人事先设定免责条款免除其产品责任。而在合同责任中,除法定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等)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事先约定免责事由。三是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仅一种,即损害赔偿。
    各国虽然对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国家只赔偿受害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而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个中原因为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利而非经济权利。但受害人若提起合同之诉,则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如修补、更换或者退货。如采取补救措施仍有损失的,则可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期权利益和信用利益的损失,如果因产品缺陷使受害人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可使其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另外,某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合同责任则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诉讼时效不同。产品责任诉讼时效,各国有专门规定,欧共体国家规定为3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亦规定了3年,我国规定为2年,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10年的除斥期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对合同责任之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一般为6个月至1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无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一般契约法的诉讼时效。五是诉讼管辖不同。
    产品责任之诉,产品生产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合同责任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六是举证责任不同。与合同责任比较,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受害者除证明损害事实外,还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但随着产品技术含量增大及产品结构、性能日益复杂化,各国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即对于产品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推定方法,而产品生产者则须举证证明产品没有缺陷或者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举证倒置,而合同责任不存在这一举证规定。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区别在于:
    一是概念不同。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是归责前提不同。产品责任只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其侧重于损害后果这一前提;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可见,产品质量责任的外延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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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