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有哪些? |
释义 |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职务侵占罪论处。 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27岁,某国有银行某县支行储蓄所主任。 刘某平时嗜赌。1997年间,刘某在赌场上屡屡失利,生活极为窘迫。刘心有未甘。1998年春节,刘暗暗发誓,一定要想法子弄点钱来,赌把“大”的,尽快摆脱困境。同年3月4日,刘某利用其身任主任、担任取库款之便,采取取存单据不入帐的手段,中途截留现金10万元,准备在赌场上“大获全胜”后,于月底再神不知、鬼不觉地将其归还。未曾料在此期间,刘某的赌友皆因各种原因不能陪其“尽兴”,到月底时,这10万元一直都没有派上用场。因害怕被人发觉,刘某不得不在4月4日归还了这笔公款。 二、问题 挪用公款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三、研讨 (一)挪用公款罪既、未遂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 挪用公款罪既、未遂的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素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用文义上分析,应包括挪动和使用。因此,只有挪动并实际使用了公款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换言之,如果是挪而未用,即在挪动公款后尚未实际使用的,应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未遂。[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并不以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而是以公款的占有权是否已被非法转移为标志,即使是挪动公款后尚未及使用的,仍然应当认为已构成既遂的挪用公款罪,而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罪未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对“挪用”一词,更为妥当的理解应是为用而挪,其中“挪”是挪动,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的占有权非法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用是使用,即让自己或他人非法使用挪占的公款。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属于目的要件。因为,一旦公款被非法挪动,即公款的占有权被行为人非法转移到自己或他人手中,此时,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就已经遭到实际侵害,危害结果即已发生,至于公款是否已被实际使用,对此毫无影响。若以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犯罪既遂的标志,不利于保护公款的合法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有轻纵犯罪之嫌。(2)若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作用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标准,认为使用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行为,将意味着一旦使用人使用或准备使用公款,不论其事先有未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只要他明知该款是由挪用人挪占的,都将要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而这显然与《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符。 (二)对所举案例的定性分析 本案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这应该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呢?我们认为应构成犯罪既遂。根据上文的分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已非法占有公款为标志,已将公款转为自己非法控制的,则构成既遂,否则便是未遂,至于行为人有未实际使用公款,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则无影响。而从案情来看,本案之被告人刘某显然已取得了10万元公款的非法占有权,因此,虽然其没能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其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 (周加海) - [1] 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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