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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诉制度
释义

公诉制度

“自诉制度”(参见[自诉制度])的对称。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制度。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参见[刑事起诉制度])中占有主导地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参见[公诉案件])范围广泛,包括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制度。由于任何犯罪行为,尤其是严重犯罪行为,都是从根本上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而不仅仅是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同时,追究犯罪是十分复杂的活动,个人往往不具备各种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承担起起诉的任务,所以,应当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公诉机关,以国家的力量来证实和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审判确定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称为公诉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力。人民检察院公诉活动的内容,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参见[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在公诉制度上,存在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分,起诉法定主义,要求对于凡构成犯罪、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论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有何具体情况,公诉机关必须提起公诉。起诉便宜主义就是允许公诉机关对于已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从被告人及其罪行等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出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代世界各国,多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起诉,发现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诉制度中的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一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即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而不能与被害人“和解”、“私了”;(2)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公诉案件中,属于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是和人民检察院一起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3)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凡是法定的公诉案件,只有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才能进行审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公诉一经提起之后,案件即系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判,而不能不经审判即驳回起诉;(4)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有依法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起诉的目的,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是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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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