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法批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
释义 |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何某、小泉、小冠、小嘉、小红、小风、小月、小汤、小清、小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查明何某、小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 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嘉信公司对外放款人民币24096458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人为8033097. 64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 1、 “对外放款时扣收利息”共2089477. 50元:2、“收回本金同时收取利息”及“借款期间分期收取利息”共5943620. 14元。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盐田分公司对外放款8495000. 00元,对外放款收入为3393300. 00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1、“对外放款时扣收利息”共801400元;2、“收回本金同时收取利息”及“借款期间分期收取利息”共2591900元)经核查嘉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放贷业务,盐田分公司则未进行任何工商注册登记。 二、裁判要旨 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何某等人确实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并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债,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案例注解 对于以个人名义持自有资金向特定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法规于2015年9月1日废止)第六条规定,法律不予保护。但对于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利贷并以此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无论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认识不一,其中一点就是表现为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涵。结果导致有些地方法院对发放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有些地方法院则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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