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定的行政机关 |
释义 | (一)主体名称: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13、《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1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7、《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19、《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20、《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2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26、《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一)编制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二)负责在本地区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四)负责对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进行审批、发布。(五)对本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六)负责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28、《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9、《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30、《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31、《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32、《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3、《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34、《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3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第二款“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6、《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37、《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第四条第三款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38、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40、《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41、《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地区进口机电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修改建议;(二)负责管理备案工作,签发《标准化管理备案证书》;(三)处理有关的争议问题,若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向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五)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报送备案产品情况及进口企业名录。 4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4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4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45、《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46、《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 47、《《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48、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49、《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50、《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51、《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5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5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5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55、《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56、《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5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58、《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茧丝质量监督机构)。 59、《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0、《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6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62、《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十条产棉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省、市、县农业、纺织、供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做好排除异性纤维的宣传、组织、引导和监督工作。 6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6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65、《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6、《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67、《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68、《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69、《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0、《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7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7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7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7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7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7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77、《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 78、《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79、《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80、《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8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8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8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85、《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86、《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87、《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8、《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89、《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90、《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省级以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被授权单位的,由授权单位规定。 91、《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三)措施1.在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计量机构中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改制工作。5.一般不准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仪器设备。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市、自治区以上的政府计量部门批准。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9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9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5、《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96、《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9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98、《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99、《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100、《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1、《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102、《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第四条第二款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第五条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划分代码区段;(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10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第四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104、《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105、《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106、《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第三条第二款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107、《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08、《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109、《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是主管本市标准化、计量、质量、特种设备监察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市政府直属机构。 110、京编办发〔2005〕64号《关于明确本市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器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工商局根据有关烟花爆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负责制定允许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标识的具体规定;负责烟花爆竹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管工作。 111、京编办行〔2005〕215号《关于同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增设机动车检验技术管理处的函》:二、机动车检验技术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计量认证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考核、培训以及上岗资格的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技术检验标准、实施检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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