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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宅基地的征用补偿安置地使用权应否作价分割
释义

案情:
     被告钟林风与刘仁财(于都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城镇户口)是夫妻,两人共生育了二男三女,即刘玉辉、刘玉明、刘金兰、刘经华、刘艳珍。1978年11月,因老屋陈旧,被告钟林风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获得批准,被告钟林风夫妇俩遂建造了一栋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建筑面积434.55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10月,原告刘晓之父刘玉辉病故,原告一直由其母黄晓红、外祖母抚养。2002年4月18日,刘仁财因病逝世。2003年5月,因城市规划需要,被告钟林风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5月23日,县拆迁办与刘玉明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县拆迁办除补偿被告钟林风房屋拆迁款外,还按照1:1的原则补偿了一宗240平方米的安置地。经评估,该宗地价格为114243元。2004年,被告刘玉明在安置地上建起一栋6层楼房,与其母一同居住。2005年7月,原告考取学校,其母找到两被告,要求给付一部分教育费,遭到拒绝,遂引发继承纠纷。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安置地使用权能否列入遗产范围。
    
     原告代理人认为,既然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刘仁财当然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安置地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因此,应列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代理人认为,刘仁财为城镇户口,不能拥有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安置地是作宅基地的的补偿,是政府安置给被告钟林风、刘玉明及其妻子儿女的,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的扩张必然导致大部分市郊农民成为城市居民的一部分,除了户口外,他们的生产生活与城市居民已无二致。而且,他们中的很多人通过招工招干的方式成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一员,成为地地道道的城市居民。但是户籍的变更并没有改变他们的居住环境,农村宅基地仍然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结合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虽然刘仁财是城镇户口,但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之规定,非农业户口亦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刘仁财去世后,原告刘晓与继承人继承了房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而,原告刘晓取得了祖父母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被征收后,依法应予以补偿。其补偿方式为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本案对征用宅基地按照与拆迁房屋占用地1:1的原则划拨安置地进行补偿的,而非按房屋现有农业人口划拨的,故应当认定安置地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原告等继承人对其享有使用权。在安置地已被告刘玉明建房使用的情况下,应作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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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