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加强海洋环境侵害司法救济 |
释义 | 随着我国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环保先行方针的提出,引发了环境保护制度与工作的创新,随着我国加入WTO,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如何与国际接轨以及如何应对绿色壁垒等现实问题,越来越受到法律界同仁的关注。 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及当前海洋环境的状况。 海洋环境包括海洋水体环境,海洋上方的大气环境和海底环境,还包括生活在上述自然环境介质中的生物体即生物环境。地球表面环境是由71%的海洋环境和 29%的陆域环境组成。海洋环境是地球上一切生命的发源地。是全球环境的净化器。海洋环境是多级阶梯人类环境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影响。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和管辖47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域,大陆海岸线长达18000多公里。经鉴定的海洋生物达20278种。海洋环境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举足轻重,因此我国一直比较重视海洋环境的保护。早在1974年国务院就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随着1978年我国第一次把“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纳入宪法,我国海洋环境立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一样走上“快车道”。在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对海洋环境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之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1999年又进行了修订。为了实施该法的规定,国务院又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另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交通部、沿海省、市等部门还制定了相应的条例、规章、地方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颁布使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二、加强对海洋环境司法保障的重要性 人类生存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所依赖的种种因素的总和,是各种环境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组合成的秩序稳定的复杂的综合体。环境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新型的人权,环境权以环境资源人类共享为前题,以环境作为权利媒体,保护环境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生存环境是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环境是人类生存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护任何一个海洋环境侵害案件请求人的环境权,都具有强烈的整体利益性,当事人实现个体利益的同时也体现了真正的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因此审理海洋环境侵害案件,在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的同时,必然取得保护人类环境这一公共权利的社会效益,使得海洋环境侵害案件的审判具有鲜明的公益性特点,不仅为当代人,而且为子孙后代留下同样享受海洋资源的社会效益。 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适应市场经济的管理机制尚不完善,多元化的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竞争性,使一些经济主体仍然以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为代价,急功近利,追逐眼前经济利益,给本来就已经很脆弱的环境构成巨大的威胁,因而,需要通过加强海洋环境司法,充分发挥国家审判权和司法监督权,及时、公正地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的海洋环境权益;监督、促进、支持、保障海洋环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合法、高效地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教育、引导、提高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海洋环境意识和海洋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积极参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加强海洋环境司法力度对于切实规范排污行为,行政管理行为,依法治理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和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积极慎重地拓展对海洋环境司法救济的范围 加强海洋环境的司法保障,首先要解决对海洋环境侵害的司法救济范围。根据《海环法》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已明确了给予司法救济的海洋环境侵害案件的类型,但笔者认为尚不能适应加强海洋环境司法的需要,应根据海洋环境生态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坚持《海环法》关于保护海洋环境及生态的基本原则,借鉴国外环境侵害司法救济的实践经验,拓宽对海洋环境侵害司法救济的范围。这涉及更新有关传统的诉讼法原则,应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需求;进一步明确海事法院管辖海洋环境侵害案件的种类以及放宽司法救济条件等问题。 1、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案件。《海环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法都突出地强调只有造成污染损害这一结果事实,才产生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害者基于已经形成的损害事实,成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根据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该受害者也才具备了民事司法救济起诉主体的实质条件,才能获得补救性的民事司法救济。然而,只为实际产生污染损害后果的海洋环境侵害提供司法救济,不利于《海环法》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的实施。《海环法》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也承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法律义务,一方面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的法律要求,另一方面也说明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亦即环境侵权的成立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确定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②。另外,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环境权,也需要对公民、法人的环境权不受威胁给予保护。《民法通则》调整相邻关系的规范中的“消除危险” 规定也表明,我国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危险即给予法律保护的法律原则,因此我们提供海洋环境侵害的预防性司法救 2、排污权案件。这是学者们争议最大的问题,人们往往把环境使用权理解为清洁水权、景观权、眺望权、清洁空气权等方面的权利,排污是对环境权的侵害。然而,从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大气、水、海洋、土地、森林、草原等要素和地球上一切生态系统的生物圈共同组成的庞大、复杂的环境,具有转化、分解、净化一定种类和一定数量污染物的作用,对污染物有一定的承载能力,而人类的经济活动不可能一点也不产生污染物质,这就产生了对环境的使用也包括对环境自净能力的使用。就海洋来说,对污染物的扩散、净化能力即海洋环境容量也是资源,已逐步形成共识。对海洋环境容量的利用采取总量控制,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该项资源的拥有者及社会的代表,把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到海洋的权利,有偿出让颁发排污许可证,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并可以进行交易,这种运用经济手段控制排污总量,防止污染的做法已成为发达国家普遍适用的制度,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低、生产效率高的合理经济格局,避免了征收排污费制度中的缺陷。我国的《海环法》也规定了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有的地区也已经开始试点有偿出让排污权的制度,并呼吁法律确认承载净化污染物的海洋环境容量资源作为商品,进行有偿分配,并对排污权的取得、交易给予法律保护。 3、观赏权案件。公民除了享有适宜健康环境的基本权利外,还享有在良好环境里生活的权利,有的称之为优美环境享受权,也有的称之为观赏权,在环境法学理论中把观赏权作为环境权中的子权利几乎也已成共识。我国于1996年9月1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范了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即“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从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或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其中将减损环境优美定性为海洋污染的一种后果。金滩、碧海、蓝天、白云是海洋环境景观资源,是人们观赏、享受的一种追求。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愈发注重享受优美环境。为了适应人们的这种追求,优美的海洋环境已成为重要的旅游资源,被有偿使用和开发,所以污染造成减损海洋环境优美,不仅会造成对原本享受其优美环境人群的精神损害,而且还会产生对依赖海洋优美环境资源从事经营的主体的经济损失。这均应列为污染海洋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此类纠纷,应纳入司法调整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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