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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释义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103号
    原告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秋浦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xx,男,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郑xx,男,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任。
    被告周xx,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凤和园1幢1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郑舫挺,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业公司)诉称,其创建于1997年,前身为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7月组建安徽某集团,现拥有茶业种植基地25000余亩,其中5000亩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有机食品认证。现有员工千余人,下属子公司16家,在全国范围有1000多个网点,形成茶叶种植、加工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茶叶产业化集团,系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2002年销售收入1.54亿元,2003年销售收入2.23亿元,2004年2.42亿元,2005年1-6月销售收入1。25亿元。
    其创建以来,始终重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注重产品研发工作,先后开发出某牌富硒有机茶、银杏茶、绞股蓝茶、九华山佛茶及抹茶等茶系列精加工产品,已形成十大系列200多个茶饮品的产品线。2004年国家科技部批准某茶业公司万吨生态茶深加工项目,该项目同时是安徽省“861”重点工程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
    “某及图形”(以下简称某商标)于1999年3月7日在30类茶及代用品上注册,注册人为安徽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在该公司基础上成立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某茶业公司不懈得努力,2001年在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获名牌产品金奖,2000年、2004年某商标两次被安徽省商标局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4年被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安徽省名牌产品”,2002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评为安徽省名牌农产品,2004年被香港马德里国际商标审计署评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奖”。
    2005年7月以来,其所属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经常接到消费者电话,询问其生产的保健菊花枕头是否具有保健功能,7月下旬,合肥分公司接待了一位购买了某保健菊花枕的消费者孙某,孙某称在本市一环路周古堆市场附近的朝阳超市购得印有“某商标”的某保健菊花枕,觉得质量有问题,来公司要求退货。事实上,其并未生产此类产品,但为维护某品牌的声誉,按保护“某商标”的相关规定给予消费者一定的补偿,同时要求该消费者留下菊花枕和购物发票,后按该产品上标识的地址寻找厂商未果。同年8月下旬,其根据安徽省内多位经销商反映,在《新安晚报》分类广告版面广告栏上看到某牌保健菊花枕的广告。其即向该厂商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负责人周xx取得联系,在本市美菱大道312号安徽省人防办门面房处发现多箱印有“某商标”的某牌保健菊花枕,其立即指出被告侵犯了某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周xx称他生产的是枕头,其生产的是茶业,认为没有侵权,不同意停止销售。并称使用该商标标识前已经进行过检索,其没有在枕头上注册商标,因此自己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又称,自已的产品主要通过网络销售,已经注册了www.某。cn的中文域名并正在建设网站,不会损坏“某商标”的声誉,不会给其造成侵害,双方可以合作共同生产经营某牌菊花枕。交涉无果后,其称要和总部汇报,需要对产品拍照,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认为,自1999年以来,“某商标”一直是其在茶业及其类似商品(30类)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至今“某商标”在茶业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被告利用其商标注册上的漏洞,生产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枕头,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又由于被告生产的菊花枕头填充物是菊花,是某茶系列产品中一类,同时被告又注册了www.某。cn的中文域名,试图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客观上已经误导消费者和经销商,认为该保健菊花枕系某茶业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主观上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以便于菊花枕头的宣传销售,而客观上严重的损害了其所持有的“某商标”的口碑和声誉。
    从商标注册和使用类别上讲,原告1999年所注册的某商标,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上简称《分类表》)第30类的茶业及代用品,而被告将该标识用在枕头、枕蕊上,属《分类表》的20类。由于二方产品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类产品,如果“某商标”不是知名品牌,被告的做法也无可非议。从产品功能和生产方式上来讲,其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茶业及代用品是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饮用产品,而枕头是日常生活中用于休息,睡眠用的卧具,两者产品功能、生产部门均不同。
    从产品的销售对象和渠道上讲,由于两类产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枕头、茶叶等系同类产品的混淆认识。
    原告认为,其所生产的“某商标”牌茶叶与被控侵权产品即枕头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如其所拥有的“某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使用该标识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资金和技术力量都极为有限,仅因为钻了其商标注册的空子,就大肆生产和销售某牌枕头,这种“钻漏洞、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制止,必然会造成大量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多年来投入大量用于品牌建设的资金将付之东流。因此,原告在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解决目前某品牌的困境。原告认为,经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某商标”已经达到了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5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1)相关公众对“某商标”知晓程度的情况
    1、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授予“某商标”的荣誉称号:
    a.1998年,“某商标”的系列茶饮品荣获第十三届亚洲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产品称号;
    b.2000年,“某商标”的系列茶饮品荣获第二十七届奥运会中国体育(记协)代表团冠名品牌称号;
    c.2000年“某商标”获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
    d.2000年5月,中国食品行业协会授予“某”八宝菊花茶2000年度全国优秀食品、电视广告品牌;
    e.2000年10月,“某” 牌茶叶参加由中国商业统计协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联合举办的“2000年全国百个城市千家商场万种商品监测”活动,获得全国同类商品品牌前10名;
    f.2001年11月,在由中国农业部,中国国际贸促会举办的“北京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某”牌绿茶被认定为名牌产品;
    g.2002年5月,在由上海市政府主办的“上海国际茶文化节”上,某茶叶获“海上名茶”金奖;
    h.2002年8月,在“第二届国际元素医学食疗研讨会暨中国微量元素科学研究会第十届学术研讨会”上“某”茶叶品牌荣获“金城金奖”;
    i.2002年12月,“某”牌八宝菊花茶被安徽省政府认定为“安徽名牌农产品”;
    j.2003年9月,在中国茶叶学会、世界茶文化交流协会联合举办的“福建(厦门)国际茶文化节”上,“某”茶叶品牌获“五星级国际茶王”奖和“国际名茶优质奖”;
    k.2004年3月,某品牌获得湖北省消协主办的湖北市场名优品牌(企业)重点保护展示品牌;
    l.2004年4月,“某商标”被香港马得里国际商标审计署商标评委会评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金奖;
    m.2004年5月,“某”牌九华佛茶荣获2004年中国(芜湖)国际茶叶博览交易会金奖;
    n.2004年9月“某”牌九华佛茶被安徽省政府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安徽省名牌农产品”称号。
    o. 2004年10月,“某”牌富硒有机茶被安徽省政府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安徽省名牌产品”称号。
    p.2004年12月,“某商标”再次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
    q.2005年3月,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某茶业公司是我国茶叶产业化主要龙头企业之一,产品在我国茶叶生产企业中位于前茅,“某商标”在全国茶叶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r.2005年5月,在由安徽省商业协会、安徽省农委等单位联合举办的“中国(安徽)首届茶产业博览会”上“某”牌雾里青茶叶获“安徽省十大品牌名茶”称号,“某”牌富硒有机绿茶获“安徽市场畅销品牌”称号。
    上述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作为国家一级社团组织,国家茶叶行业唯一的服务、协调和管理机构,对某品牌做出的评价,可视为国家茶叶主管部门对某品牌的权威评价。为进一步确认“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的客观情况,原告又委托国内最具权威的调查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中国社会调查所对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在全国进行了调研。
    2。 中国社会调查所《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
    为进一步确认“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的客观情况,原告又委托国内最具权威的调查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中国社会调查所对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在全国进行了调研。
    2005年7月,中国社会调查所接受其的委托,在相应的消费人群和部分经销商对“某商标”的知晓程度进行了市场调查。这次调查地域范围主要在江、浙、皖、闽、豫、蜀、湘、滇、京及沪等国内主要的产茶区和消费市场进行。调查茶叶品牌样本选取标准是:1、国内主要产茶区的知名品牌;2、获省级以上奖励的优质茶叶品牌;3、历史上有一定知名度的茶叶品牌。经过为期一个月的市场调查,共完成了808份消费者、42份经销商的有效样本的访问并通过随机配额抽样的方式。定量研究,得出“某商标”和品牌形象应当认为被广为知晓结论。
    (二)“某商标”的显著性和注册使用情况
    1、其商标系原创性设计,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和显著性。
    商标由“某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含意为:上古时代,人们不识草木之性,神农尝百草,一日遇七十二毒,得荼而解之。后人称“荼”为茶,并认为是“天赐良方”矣。某人尊崇神农不懈求索和舍生取义的精神,促进茶产业发展,弘扬茶文化精髓,愿天下爱茶人因得“天赐良方”而健康快乐,故将商标定为“某”。“ 某”者,天赐良方也!图形半圆弧代表一片卷曲的茶叶,寓意它为茶叶类产品。半圆弧和下方的直线构成的“2”字形,表示经营该品牌的企业是由两股东发起创建的。整个图形又似一轮刚从东方升起的太阳,象征经营该品牌的企业象旭日一样蒸蒸日上、日趋繁荣。由于“某商标”的独特的创意和显著性,2004年被香港马得里国际商标审计署商标评委会评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金奖”。“某商标”在德国等10国30类别上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某商标在2002年9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分别在国内的1类、29类、30类、31类、35类和43类上注册。
    2、“某商标”于1999年3月7日在30类茶及代用品上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已超过6年。
    3、“某”国内、外注册及使用情况:300G三炮台,从2000年开始使用、到2002年截止;300G黄山毛峰,从2000年开始使用、到2002年截止;300G有机绿茶,从2001年开始使用、到2002年截止;120G八宝菊花茶,从2001年开始使用、到2003年截止;
    150G黄山绿茶,从2002年开始使用、到2004年截止;250G富硒茶,从2003年开始使用、到2004年截止;某富硒有机绿茶,从2003年开始使用、到2005年截止;75G绞股蓝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75G银杏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150G某九华佛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40G某抹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
    (三)“某商标”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品质方面,其先后获得国家“有机农场/加工者/贸易者认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ISO9001-2000”版认证,“QS”认证,国家认证证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出口产品卫生认证”,
    安徽省技术监视局的“C标志使用认可”,国家卫生部的“国家保健品生产许可”。
    在品牌的内涵,广告宣传方面,其每年投入大量作为宣传广告费用,除了采取常规的形式外,更注重推陈出新,采用立体化,独特创意的宣传方式,使某的品牌在不长的时间内迅速扩大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超越众多传统品牌,树立某茶业品牌作为中国知名商标的形象。
    a.2001年到2004年,其每年投入100万,共投入300万由著名影星唐国强出任某系列茶叶的品牌形象代言人,为使某的品牌形象更加饱满,2003年到2005年,其又连续两年共投入160万元,聘请中国民歌歌手张燕出任某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全力打造某品牌下“雾里青”清纯和健康的形象,2004年-2007年,其投入160万元,聘请京剧艺术家于魁智、李胜素出任品牌形象代言人,全力打造某品牌下“九华佛茶”的传统和经典形象。至此,饱满而富有穿透力的“某商标”品牌形象成为消费者和行业人士津津乐道的话题,体现了企业“源于传统,突破传统”的品牌经营理念。
    b.从2000年到2005年,其坚持发行“某茶苑”周报,先后投入300万元,发行1000多万份。突出了广告宣传的功能,并通过其在国内的9家分公司,1000多个销售终端免费发给消费者阅读,使之熟悉某品牌,选择某品牌。
    c.2003年,投入170万赞助24集电视《雪白血红》,贯穿故事的一条主线是某品牌下的“雾里青”茶的开发过程,随着该电视剧的热播,某品牌在短时间内飞升全国,积累了大量的人气,因此,在2004年福建(厦门)国际茶文化节上,500克某牌“雾里青”被瑞典东印度公司以12。8万元竞拍获得,创下了国际茶文化节以来的最高价。
    d.为进一步提升某品牌的国际知名度,扩大出口,2005年,其投资25万元,赞助瑞典瓦斯特罗乐团的中国巡回演出。
    e.从2000年开始,其投入600万元,使某品牌频繁出现在国内和茶叶相关的大型展会,茶文化节上,使某品牌被同行称为“茶王”。
    f.投入400万元,在全国1000多家经营某品牌的茶叶消费终端(包括市场和茶馆),通过广告牌、灯箱、赠送某品牌光盘,并全国独家在重要的消费市场树立“某制茶图雕塑”,“某茶姑雕塑”等方式宣传某的品牌形象,不断强化某品牌在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此外其在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媒体发布的广告投入1000万元,在报刊,杂志等平面媒体上以广告,软文等形式的宣传费用超过500万元。综上,其从2000年起,共以各种方式投入4000多万元,宣传某品牌。某品牌通过立体的、持续地全国性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迅速超越了传统品牌和地域性品牌,在消费群体和经营群体中的品牌知晓程度均在70%以上,打造了“某品牌,全国知名”的形象。
    (四)“某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其在2001年成立了集团商标管理委员会,由董事长亲自领导,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同时,其对大部分经常遭假冒的产品都申请了包装专利;另一方面,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其是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单位,中国工商报批准的维权扶优重点保护企业。此外,自其设立经销商打假奖励制度、商标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通过经销商的积极参与,共查处假冒“某商标”的茶叶价值1000多万元。
    (五)“某商标”产品近年来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
    1、“某商标”茶叶代理商及销售地域经8年的发展,某品牌茶叶内销覆盖全国所有省会城市及直辖市,国内所有的大型超市,如沃尔玛,华联等都有某品牌茶叶的专买店,号称中国第一茶馆的“老舍茶馆”也采用某品牌“雾里青”茶叶招待重要客人。外销方面,某品牌茶叶主要在美国、俄罗斯、瑞典、瑞士、奥地利、日本和韩国销售,2002年销售1800箱,2003年销售2500箱,2004年销售4000箱。
    2、“某商标”主要经济指标及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
    其2001年实现销售收入15,667万元;2002年实现销售收
    入21,162万元;2003年实现销售收入22,430万元;2004年实现销售收入24,939万元;2005年1-7月实现销售收入16,938万元,2005年3月,国家茶叶行业唯一的服务,协调和管理机构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证明,认为其是中国茶叶产业化的龙头企业之一,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3、“某商标”的利税情况
    其作为A级纳税信用企业,从2002年到2005年共计交纳国税4457.31万元,其中2002年923.04万元,2003年1336.84万元,2004年1448。43万元,2005年1-7月749万元。
    (六)领导对某企业的关怀,企业获得的荣誉
    1、领导对其的关怀
    自2001年以来,全国政协有关领导人、安徽省委书记、省长、池州市委书记、市长先后来其视察或调研工作。安徽省政协有关领导在政协会议上接见其董事长。
    2、其获得的荣誉(1999年-2002年上半年)
    a.安徽省政府授予安徽省优秀企业,2005年安徽省农业产化工作指导委员会授予安徽省农业产化省级龙头企业,2003年安徽省工商联、安徽省科协授予安徽省优秀民营科技企业;
    b.2005年安徽省政府授予861重点项目证书,2004年国家科技部授予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2年安徽省科技厅授予安徽科技成果证书,2001年安徽省科技厅授予安徽省星火计划项目证书;
    c.安徽国税、地税局从2002年-2005年起连续授予A级纳税信用单位证书,农行安徽分行从2003年-2005年起连续授予A A+级信用单位证书。
    d.安徽工商局从2001年起连续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
    e.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会员,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会员,中国茶叶学会团体会员,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
    f.2003年起,其设立“教育奖学金”,每年奖励县实验小学奖励品学兼优学生。
    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某商标”(30类,茶及代用品)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 “某商标”的保健菊花枕,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某茶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商标”被侵权的事实和理由:1、其及所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农业产生化省级龙头企业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企业规模。2、安徽省“861”重点工程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证书。证明原告产品技术的先进性和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对原告技术创新的扶持。3、“某商标”在30类的商标注册证和变更文件。证明原告商标已注册和连续使用6年。4、某产品质量认证的一组文件。证明原告产品为高品质的有机、无公害产品。5、中央电视台关于其的部分节目精选和“某商标”的形象代言人照片。证明原告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6、“某茶苑报”第1期和最新1期小样。证明原告商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的知名度。7、“某商标”所获荣誉的一组文件。证明原告商标拥有众多荣誉。8、“某商标”被淡化情况。证明消费者、经销商误购、误认“某”牌保健菊花枕的客观事实。9、被告经营“某”保健菊花枕的场地及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商标被侵权的事实。10、《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0类使用商品的摘要文件。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与被告在《分类表》中不属于同类产品。第二组证据,相关公众对“某商标”知晓程度的情况:11、亚运会标志产品证书。12、奥运会冠名称号证书。13、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证书。14、全国优秀食品、电视广告宣传品牌证书。15、全国同类商品品牌前10名证明文件。16、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17、“海上名茶”证书。18、“金城金奖”证书。19、安徽名牌农业证书。20、 “五星级国际茶王”奖和“国际名茶优质奖”证书。21、名优品牌(企业)重点保护展示品牌证书。22、中国商标最佳创意奖证书。23、中国(芜湖)国际茶叶博览会金奖证书。24、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5、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6、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27、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28、安徽省十大品牌名茶。上组证据集中反映原告商标荣誉。第三组证据,中国社会调查所《商标认知调查研究报告》:29、委托调查合同。证明其商标的客观知晓度。30、社科院中国社会调查所提供的《商标认识度调查研究报告》。证明目的同上。第四组证据,“某商标”的显著性和注册使用情况:31、中国商标最佳创意奖。证明其商标的显著性。32、“某商标”使用时间文件。证明其使用已经超过6年。33、“某商标”国际注册情况一览表。证明“某商标”国内、外注册及使用情况。34、“某商标”其他类别国内注册情况。证明目的同上。35、“某商标”使用情况。证明与上述内容相同。第五组证据,“某商标”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36、“某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质量证书。证明其“某商标”是高品质的产品标识。37、某系列茶叶的品牌代言人合同及部分个人所得税票,证明其商标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程度强和覆盖广。38、“某茶苑”周报印刷,投放合同及部分发票。证明目的同上。39、赞助24集电视剧《雪白血红》合同。证明目的同上。40、赞助瑞典瓦斯特罗乐团的中国巡回演出合同、现场照片及发票。证明目的同上。41、某品牌在国内和茶叶相关的大型展会的照片,展会合同和部分发票。证明目的同上。42、其在投发的某制茶图雕塑,某茶姑雕塑和部分广告牌,灯箱合同及部分发票。证明目的同上。43、其在中央电视台,省级,地方级电视台媒体发布的广告,软文的部分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同上。第六组证据,“某商标”受保护的记录:44、其商标管理委员会文件。45、某产品包装专利文件。证明目的同上。46、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单位,中国工商报批准的维权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证书。47、假冒某商标的茶叶打假一览。上述第六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证明本企业长期重视“某商标”保护工作。第七组证据,“某商标”产品近年来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48、某品牌茶叶在国内销售一览表。49、国内所有的大型超市,如沃尔玛,华联等某品牌的专买店照片及部分销售发票。50、某品牌在美国、俄罗斯、瑞典、瑞士、奥地利、日本和韩国销售的合同及数量。51、其3年的财务报表。52、安徽民营企业50强证书。53、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对其行业地位的证明。54、石台县国税局对其利税情况的证明。上述第七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证明“某商标”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八组证据,各级领导对某企业的关怀,55、各级领导对某企业的关怀的照片。第九组证据,企业荣获的主要荣誉证书:56、优秀民营企业证书。57、重点农业科技企业等证书。58、安徽国税、地税局等颁发的信用企业证书。59、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等证书。60、全国各类协会证书。61、企业资助教育证书。上述第八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为其是遵纪守法,注重科技和教育,以创造财富回报社会为已任的优秀企业。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三:一、其在生产销售枕头、枕芯过程中确实使用了“某商标”的产品标识,但其在生产时就查询了“某商标”在该领域的申请注册情况,结果在第二十类“枕头,枕芯”上原告未注册,在其收到起诉状后,再次查询,结论一致。其从2005年6月-10月,销售了30件,一共450个。对外售价20元一个,成本10元。因此,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商标”的产品标识系自身原创。其使用“某”二字主要从古人“天圆地方”的哲学观念中引申出来的。以强调其制售的枕芯具有保健和养生功能,至于图形的相似,其在设计时确实参考了原告的产品标识,考虑到该标识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使用时在图形的右下方加了一个小圆,表示“天、地、人”的概念。三、其生产和销售的某牌保健菊花枕受到消费者和经销商的欢迎,枕芯全由贡菊花构成,无毒无害。贡菊花系传统保健饮品,具有安神醒脑的功能,将贡菊花装入枕头,民间很早就有。因此,其生产的菊花枕并非假冒伪劣而是质优的传统产品。同时,原告所拥有的“某商标”只是安徽省著名商标,而并非中国驰名商标。其使用该标识主观上没有“钻漏洞,榜名牌,搭便车”的想法,为此,其在产品上特加印公司地址,以示区别。虽在销售中也发现了消费者有一定的误认,这属于正常的市场现象,其通过解释都得到了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认可。
    综上,其认为原告所列举的商标侵权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保护小企业的合法利益。
    被告周xx针对原告的指控所提出的抗辩,提出了以下证据:1、商标查询单及商标档案。证明2005年11月5日其对某商标进行了查询,发现对于涉案的保健菊花枕并非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同类。其使用某商标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侵权。2、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规模上看,不可能对原告造成1万元的损失,其亦没有侵权的故意。
    经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xx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内容主要有:(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4、5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对原告商标的一种正面评价,应作为证据使用。(2)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自创企业报纸,意在提高其商标的知名度,内容真实,该证据应予采纳。(3)认为证据8即原告证明某商标被淡化误购、误认某牌保健菊花枕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不是同一类商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标被淡化的事实依据之一,可作为证据使用。(4)证据11-28,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进行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反映出相关部门对原告商标的正面评价,可作为证据使用。(5)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说明相关公众对于原告商标知晓程度的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应予采信。(6)第四组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原告以此证明某商标的显著性和注册使用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7)证据37-43均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指控的侵权事实和侵权的后果。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出原告采取较为独特的形式长期宣传某商标,形成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于采纳。(8)证据45、46、47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5涉及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9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专利权人分别为郑xx与石台县天然茶叶有限公司。郑作为私营有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曾以原企业的名称作为权利人现由原告行使,其主体适格。证明目的成立。(9)由于证据51即财务报表是原告自已打印并加盖印件的,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销售量。本院认为,原告虽为A A+级信用企业,但财务报表系单方面制作缺乏有关部门的确认,被告异议成立。
    原告某茶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越是小企业,其服务跟不上,越会影响某品牌的形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创建于1997年的某茶业公司其前身为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2000年7月11日成立安徽某集团。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茶叶、茶叶代用品、饮料、食品、农副土特产品、农业科技开发、货物运输、包装制造。旅游服务(专项规定的除外)。出口:粮油食品、土特产品、红茶、保健茶、花卉饮料。现拥有茶业种植基地25000余亩,其中5000亩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有机食品认证。现有员工千余人,下属子公司16家,在全国范围有1000多个网点,形成茶叶种植、加工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茶叶产业化集团,被安徽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2002年上交税金923.04万元,2003年上交税金1336.84万元,2004年上交税金1448。43万元,2005年1-6月上交税金749万元。其先后开发出某牌富硒有机茶、银杏茶、绞股蓝茶、九华山佛茶及抹茶等茶系列精加工产品, 2004年5月国家科技部批准该公司万吨生态保健茶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同时是安徽省“861”重点工程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
    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由某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53124号,核准使用第30类,即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紧压成块状)、茶叶代用品。2000年9月7日该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4日“某商标”在德国等10国30类上登记注册,;“某商标”从2002年9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分别在国内的1类、29类、30类[增加核定使用商品:冰糕;冰棍;冰砖;冰淇淋;豆粉;豆浆;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天然或人造冰(商品截止)]、31类、35类和43类上分别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2000年12月27日至2004年12月31日,“某商标”连续两次被安徽省工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期间,某茶业公司成立商标管理委员会并下发商标书面管理制度。建立打假保优的奖惩制度。同时,该公司先后将茶叶包装盒(八宝菊花茶)、包装袋(中国银杏茶)等9种外包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先后授予专利权,采取了双重保护。2001年4月9日,该公司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批准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会员,“某商标”被中国工商报作为维权扶优特别关注品牌。2004年4月,“某商标”被香港马德里国际商标审计署评选“中国商标最佳创意金奖”。
    “某商标”于1999年3月7日在30类茶及代用品上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已逾6年。300G三炮台,从2000年开始使用、到2002年截止;300G黄山毛峰,从2000年开始使用、到2002年截止;300G有机绿茶,从2001年开始使用、到2002年截止;120G八宝菊花茶,从2001年开始使用、到2003年截止;150G黄山绿茶,从2002年开始使用、到2004年截止;250G富硒茶,从2003年开始使用、到2004年截止;某富硒有机绿茶,从2003年开始使用、到2005年截止;75G绞股蓝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75G银杏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150G某九华佛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40G某抹茶从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
    同时,某茶业公司先后通过了IS09001:2000质量体系证认与实施,有机食品认证,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卫生部保健食品认证。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家在对2003年度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名排序中某茶业公司进入五十强企业;该公司曾在2003年和2005年二次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同时,被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授予“诚信单位”荣誉称号。自2002年以来,先后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单位;被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评定为AA、AA+级信用单位。另外,该公司开展对石台县小学捐资助学活动。从2000年开始创办茶业类大型报纸“某茶苑报”,目前已发行1000多万份,并从2001年8月起,该公司先后聘请著名影星唐国强,京剧名家余奎智,李胜素,民歌天后张燕作某形象代言人,参与电视剧《雪白血红》的拍摄,将某形象溶入电视情节之中。同时,中央电视台拍摄和播出了《我们不卖这座山》,《走进富硒村》,《哥德堡与雾里青》等三部关于某品牌的专题片。2005年5月,该公司又投入25万元,赞助瑞典瓦斯特罗乐团在中国的巡回演出。从1998年7月以来,某茶业公司已投入3649。426万元资金,在国内茶叶相关的大型展会,茶文化节上,通过特展,茶艺表演,新闻发布会,展会冠名等多种形式推广某品牌;在全国1000多家经营某品牌的茶叶消费终端(包括市场和茶馆),通过广告牌、灯箱、赠送某品牌光盘,并全国独家在重要的消费市场树立“某制茶图雕塑”,“某茶姑雕塑”等方式宣传某的品牌形象;在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媒体发布的广告投入1000万元,在报刊,杂志等平面媒体上以广告,软文等形式的宣传费用超过500万元。
    6余年以来,某品牌系列茶叶内销覆盖全国所有省会城市及直辖市,国内所有的大型超市,如沃尔玛,华联等都有某品牌茶叶的专买店,号称中国第一茶馆的“老舍茶馆”也采用某品牌“雾里青”茶叶招待重要客人。外销方面,某品牌茶叶主要在美国、俄罗斯、瑞典、瑞士、奥地利、日本和韩国销售。
    自1998年10月来,原石台县天然茶业有限公司“某”系列产品获第13届亚洲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称号,并获许享用专利名称称号使用权和2000年4月获第27届奥运会中国体育〈记协〉代表团选用产品,获准使用标志专利名称许可权;2000年5月某茶业公司生产的“某八宝菊花茶”被中国食品工业化协会评定为2000年度全国优秀食品,电视广告宣传品牌;同年10月,由中国商业统计学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联合举办的“2000年(首届)全国百个城市千家商场万种商品监测”活动中,某茶叶位列于全国同类商品的前十名;某茶业公司“某”牌绿茶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认定为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2年5月,在上海国际茶文化节上“某”牌富硒有机茶获“海上名茶金奖”;同年8月,某茶业公司与中国科技大学研制的富硒有机茶获中国微量元素科学研究会第十届学术研讨会金城金奖;同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某牌八宝菊花茶”为安徽名牌农产品称号;2003年9月,某茶业公司选送的“雾里青茶”、“ 富硒有机绿茶”分别被福建(厦门)国际茶文化节组委会、两岸茶叶展示合作交易会组委会、中国国际星级茶王大赛评审委员会评为本届国际茶王大赛五星级国际茶王和国际名茶优质奖;2004年3月,某茶叶品牌获得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主办的湖北市场名优品牌(企业)重点保护展示品牌;同年5月,经2004年中国(芜湖)国际茶业博览交易会组委会评审“某牌九华佛茶”获金奖;同年9月,“某牌九华佛茶”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安徽名牌农产品称号;同时,“某”牌富硒绿茶被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2004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3月15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证实,某茶业公司是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会员单位。该公司是我国茶叶产业化主要龙头企业之一,目前该公司“某牌”系列产品,已形成覆盖全国的市场营销网络,拥有相当规模的带动农户茶叶生产的现代茶叶加工基地。公司产品主要有“某牌” 雾里青、富硒有机绿茶、九华佛茶、八宝菊花茶、保健茶等系列300多个花色品种。目前在我国茶行业生产企业中位于前茅。在全国茶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年6月,在中国(安徽)首届茶产业博览会暨名茶评选中,“某”牌富硒有机绿茶、雾里青分别获“安徽省市场畅销品牌”和“安徽省十大品牌名茶”荣誉称号。
    2005年7月,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茶业公司的委托,在相关的消费人群和部分经销商对“某商标”的知晓程度进行了市场调查。其调研结论主要内容是:
    调查结论1:被访问者目前有5成多的人群购买过某牌产品。
    调查结论2:被访71.3%的消费者对某品牌比较熟悉。其中年龄在46-55岁,从事企业和服务工作,家庭月收入在1001-3000元的人群中,对其品牌的认识更广泛。
    调查结论3:有62。4%的被访消费者饮过某牌茶叶,对其品牌的认同感强。
    调查结论4: 被访消费者知晓某茶叶的渠道有多种,其中主要以大型展会和对某产品的口碑获知的占68。5%。
    调查结论5: 被访消费者喜爱饮用的某牌各品种茶叶的前3名,依次为:绿茶、花茶、雾里青茶。
    调查结论6:在未曾饮用某茶叶的人群中有近3成的被访者将来准备购买或饮用某牌茶叶,是某品牌的潜在客户。
    调查结论7:有64.4%的被访消费群体,最有意向购买某牌茶叶。
    调查结论8:有79。3%的被访茶叶经销商目前经销某茶叶,他们的经销点主要集中在江、浙、皖、闽、豫、蜀、湘、滇、京及沪10省市。
    调查结论9:被访经销商在销售某牌各种类产品时无太大差异。
    调查结论10: 被访的经销商中,有8成多的经销商今后将继续或准备经销某牌茶叶,经销商的忠诚度较高。
    2005年7月以来,原告所属合肥分公司经常接到消费者电话询问原告生产的保健菊花枕头是否具有保健功能。7月下旬,该分公司接待了一位购买了某保健菊花枕的消费者孙某,孙某称在本市一环路周古堆市场附近的朝阳超市购得印有“某商标”的某保健菊花枕,觉得质量有问题,来公司要求退货。分公司给予孙某一定的补偿并要求孙某留下菊花枕和购物发票。尔后按该产品上的地址寻找厂商未果。同年8月下旬,原告根据安徽省内多位经销商反映,在《新安晚报》分类广告版面广告栏上看到某牌保健菊花枕的广告。即向该厂商合肥市好人家日用百货经营部业主周xx取得联系,在本市美菱大道312号安徽省人防办门面房处发现多箱印有“某商标”的某牌保健菊花枕,原告立即指出被告侵犯了某集团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周xx称其生产的是枕头,原告生产的是茶业。不构成侵权。并称使用该商标标识前进行过检索,,原告没有在枕头上注册商标,因此其有权使用该商标标识。不会损坏“某商标”的声誉,不会给原告造成侵害,双方可以合作共同生产经营某牌菊花枕。交涉无果后,原告称要和总部汇报,需要对产品拍照,被告表示同意。因此成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周xx生产、经销印有“某商标”的某牌保健菊花枕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能否对原告某茶业公司所拥有的“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一)一般来说,组合商标作为视觉可以感知的商标之一,既有文字又有图形。既能呼叫也很直观,且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应得到依法保护。原告某茶业公司所拥有的“某及图形”商标取材于似一轮冉冉升起的红日图案,其中图形半圆弧呈一片卷曲状,寓意它为茶叶类产品。半圆弧和下方的直线构成的“2”字形,表示经营该品牌的企业是由两股东发起创建的。加之与臆造词“某”组合后,整体认读,朗朗上口,过目不忘,识别性强,已形成视觉冲击力。为此,“某商标”曾连续两次被安徽省工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被香港马德里国际商标审计署评选为“中国商标最佳创意金奖”。
    专属原则是商标保护的根本原则,是由商标的本性所决定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同时又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必需对原、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原、被告的涉案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作出判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了“某商标”的标识,但在生产时就查询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第二十类“枕头,枕芯”上原告并未注册,因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原告亦觉得从商标注册和使用类别上讲,原告1999年所注册的某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叶及代用品,与被告不属于同类产品,从产品功能和生产方式上讲,存在不同。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相同之处,但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枕头、茶叶等系同类产品的混淆认识。因此,原告意识到,在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同类又不相类似的状态下,如其拥有的“某商标”又并非驰名商标,则指控被告使用其标识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尽管被告的经营内容、种类、规模与其的经营不同,仅仅因为钻了其商标注册的空子,就大肆生产和销售某牌枕头,这种“钻漏洞、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制止,必然会造成大量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多年来投入大量用于品牌建设的资金将付之东流。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某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解决目前某品牌的困境。由此可见,能否认定“某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已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驰名商标亦称周知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即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不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有明文规定,而且亦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特别条款。根据商标法相关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事后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有着绪多因素形成,是一个不断变化,难已预测的动态过程。为此,本院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的注册商标能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某商标”的知晓程度。
    所谓“相关公众”是一个相对慨念,应定位在该商标所注册下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群体以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制售茶叶类产品的企业,其“某商标”亦主要用于《分类表》第30类即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紧压成块状)、茶叶代用品。该类商品有关的消费群为饮茶或将来准备购茶的消费人群;该类商品的营销者为各种从事推销茶叶类产品的经营者。
    “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在知名度方面的“量”的要求;“享有较高声誉”则表明使用驰名商标标识的产品必须品质优良,是对驰名商标在“质”方面的要求。集中体现在二个方面:a、社会有关部门的正面评价。某牌茶叶曾参加由中国商业统计协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联合举办的“2000年全国百个城市千家商场万种商品监测”活动,获得全国同类商品品牌前10名;在由中国农业部,中国国际贸促会举办的“北京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上,“某”牌绿茶被认定为名牌产品;“某商标”先后在2000年、2004年二次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2005年3月,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证实某茶业公司是我国茶叶产业化主要龙头企业之一,产品在我国茶叶生产企业中位于前茅,“某商标”在全国茶叶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b、客观综合分析判断。2005年7月,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在相应的消费人群和部分经销商对“某商标”的知晓程度进行了市场调查。这次调查地域范围主要在江、浙、皖、闽、豫、蜀、湘、滇、京及沪等国内主要的产茶区和消费市场进行。调查表明,被访问者目前有5成多的人群购买过某牌产品;有62.4%的被访消费者饮过某牌茶叶,对其品牌的认同感强;有64.4%的被访消费群体,最有意向购买某牌茶叶;有79.3%的被访茶叶经销商目前经销某茶叶,他们的经销点主要集中在江、浙、皖、闽、豫、蜀、湘、滇、京及沪10省市。因此,可以认为“某商标”达到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民意测验的结果虽然不能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全部再现,但在不可能做到完全重现时,民意测验至少能尽可能地接近事实的真象。民意测验在决定相关公众是否熟知某一注册商标时,事关重要。
    2、“某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原告的拥有的“某商标”于1999年3月7日在30类茶及代用品上注册,持续使用已达6年多。
    3、“某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品牌的内涵,广告宣传方面,原告每年在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媒体上发布的广告投入1000万元。除了采取常规的形式外,更注重采用立体化,独特创意的宣传方式,使某的品牌在不长的时间内迅速扩大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从2000年-2005年发行“某茶苑”周报。从2001年以来,原告累计投入620万元先后聘请著名影星唐国强,京剧名家余奎智,李胜素,民歌天后张燕作某形象代言人,参与电视剧《雪白血红》的拍摄,将某形象溶入电视情节之中。同时,中央电视台拍摄和播出了《我们不卖这座山》,《走进富硒村》,《哥德堡与雾里青》等三部关于某品牌的专题片。2005年5月,原告又投入25万元,赞助瑞典瓦斯特罗乐团在中国的巡回演出。从1998年7月以来,原告已投入3649。426万元资金,在国内茶叶相关的大型展会,茶文化节上,通过特展,茶艺表演,新闻发布会,展会冠名等多种形式推广某品牌;在全国1000多家经营某品牌的茶叶消费终端(包括市场和茶馆),通过广告牌、灯箱、赠送某品牌光盘,并全国独家在重要的消费市场树立“某制茶图雕塑”,“某茶姑雕塑”等方式宣传某的品牌形象。
    这些独特的宣传方法使“某商标”聚集了丰富的文化内涵。
    4、“某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01年原告成立商标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了商标书面管理制度。建立打假保优的奖惩制度。同时, 9种茶叶外包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先后授予专利权,采取了双重保护。同年,原告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批准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打假工作委员会会员,“某商标”被中国工商报作为维权扶优特别关注品牌。
    5、“某商标”的利税情况。
    2002年原告上交税金923.04万元,2003年上交税金1336.84万元,2004年上交税金1448。43万元,2005年1-6月上交税金749万元。
    认定某一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非刻意求全同时具备,其关健则在于该注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
    从“某商标”的显著性到相关公众对“某商标”的知晓程度。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某及图形”商标[第30类即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紧压成块状),茶叶代用品。商标注册证第1253124号]为驰名商标。
    制止“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当然,商标保护必须以一定的权利存在作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周xx将其生产、销售某牌保健菊花枕上复制、摹仿、翻译原告的“某商标”,在既不相同又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标识(商标)使用,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与某茶业公司“某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误购,以为侵权产品系原告自身所为,或以为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得到合法许可,或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构成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如果法律对被告擅自使用“某商标”不进行干涉,势必减少、削弱“某及图形”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冲淡或逐渐减弱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将“某及图形”驰名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某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成立。考虑到被告当庭自认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成本,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保健菊花枕上使用原告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及图形”商标的标识行为。
    二、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82元,合计492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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