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释义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待、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 八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就本办法第 八条第(七)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受理或市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联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6 5:21:50